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18號
PCDM,109,訴,1218,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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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澧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澧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威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 藥、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偽藥即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 等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4時10分許 ,至新北市板橋區之蘇宏民住處樓下,無償轉讓15包含有第 二、三、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 哈密瓜口味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給蘇宏民,以供施用 。
二、王威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明定之第二、三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向蔡政諺及高順益友 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至4、6、 7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7月26日22時40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王威澧居處執行搜索,並 在王威澧身上、上址居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蘇宏民馬琬薰於警詢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蘇宏民馬琬薰於警詢中就被告王威澧 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 ,就被告而言,皆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其 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證人馬琬薰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的 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又證人蘇 宏民於警詢時陳述其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 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 諸前開規定,故認證人蘇宏民馬琬薰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 作為證據之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宏民馬琬薰於偵查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蘇宏民馬琬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蘇宏民、馬 琬薰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 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 保障,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轉讓禁藥:




1.針對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轉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 、硝西泮等禁藥、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8 頁;本院卷第190、376頁),核與證人蘇宏民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是伊自己從被告車上拿的毒品咖啡包,因為那時候伊 藥吃蠻大的,伊知道裡面是含有毒品成分的咖啡包,伊就拿 走了,被告也沒有阻止伊,伊拿了之後,被告也沒有要求跟 伊拿對價或主張債務相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 ,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2.至公訴意旨雖載被告係以收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對價 而認被告有販賣上開15包毒品咖啡包乙節,然此經被告否認 ,又查證人蘇宏民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轉帳給他是伊向 他購買毒品的錢,是身上不夠錢,所以會用匯款方式給他購 買毒品的錢,5,500元應該是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是 開計程車來跟伊進行交易;109年7月14日4時10分伊搭上之 計程車就是被告本人駕駛,該次有完成交易,係以5,500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共10包,伊用匯款方式付給他購買毒品費用 云云(見偵查卷第182、18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 月14日伊應該是只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那天轉帳5,500元 是買毒品的錢,伊跟他只有毒品的往來云云(見偵查卷第 225至227頁)。然經本院詢問證人蘇宏民為何會於審理中改 稱該筆轉帳款項為償還積欠被告線上投注款項時,證人蘇宏 民於審理中則證稱:當下伊真的對被告怨恨很深,因為當時 伊跟被告見面完不久,就被抓了,伊以為是被告報警抓伊, 所以產生心結,才會講這些話陷害他,事實上伊沒有跟被告 購買,伊因懷恨在心,在警詢、偵查所述均不屬實,當天轉 帳交易5,500元,是線上投注的錢,被告有幫伊代墊5,500元 ,其實後來在警察局才知道事實上不是被告的問題,因為伊 後來第2次開庭的時候,是警察來家裡載伊去跟檢察官開庭 ,第2次那時候伊才知道原來不是被告的問題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49至351、356至357、363、365、371頁),又參 以證人蘇宏民與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之WeChat對話內容(見 偵查卷第217頁),顯示被告先於當日凌晨3時26分傳送其台 新銀行帳戶給證人蘇宏民,證人蘇宏民遂於當日凌晨3時29 分傳送已匯款5,500元紀錄截圖畫面給被告,復觀雙方係於 109年7月14日凌晨4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碰面接觸,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29頁),可見當日雙方間確係先有匯款事實,嗣後才相約 見面及交付毒品行為,衡以證人蘇宏民與被告間交情非長, 亦無先前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是彼此信賴 基礎不深,倘本次相約為毒品買賣交易,豈有在未獲任何毒 品保證下,而先取得全部價款之理,況細觀兩人當日聯繫內 容,並未提及該筆5,500元匯款之原因,又遍查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該筆匯款與被告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有何相關,自 難認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毒品交付確屬有償。從而,本案被告 亦有可能係雙方碰面時,偶然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蘇宏民。綜上,證人蘇宏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乙節,僅係其個人斯時單方誣陷之詞,且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不足採認作為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上有以匯款5,500元作為交付毒品對價 之依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針對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53頁、第71至127頁,本院卷第59 至13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共33包、附 表一編號5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 194包、附表一編號6、7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47包等物扣案可憑,而前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實分別呈現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 65.467公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 計18.02公克)等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8231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 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偵查 卷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頁、第265至266頁 ),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並未新增第3項加重規定 ,又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9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第9條第3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及 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增列加重其刑之要件及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 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 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 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 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製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指「管製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製藥品), 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 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關於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之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 何論處?經最高法院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存有 不同見解,乃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向該院刑事 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該院刑事大法庭受理、 辯論後,於109年12月30日以同案號裁定宣判,裁定意旨略 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硝甲西泮 、硝西泮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四 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四級 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三)經查,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係第二、三、四級毒品(分 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所混合之毒品,本應列為禁藥管理,亦無從 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 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偽藥,是被告轉讓之含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5包,自屬禁藥及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復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 四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 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向藥品公 司購入上開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其對於上開咖啡包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禁藥、偽藥而 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4項之 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偽藥罪,此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 用重法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4項轉讓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被告轉讓內含甲基安 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轉讓禁藥罪處斷。故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應 論以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三、四級 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6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 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與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是本件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 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 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該項所稱「因而 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 刑之規定。又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供出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來源係於109年6、7 月間在板橋區四維路向蔡政諺 購買而來,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咖啡包部分來源係於 109年7月24日凌晨向蔡政諺所購入而來,至於持有大量愷 他命、梅片及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其他咖啡包部分 來源係在桃園經國路透過高順益之不知名友人所購入一節 (見本院卷第191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蔡政諺情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10年3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03841829號函回覆略以:「本分局於109年11月9日持貴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住



處及停車格執行搜索,並查扣毒品咖啡包及查獲蔡政諺到 案,惟蔡政諺否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王威澧」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警方縱因被告所提供情資而查 獲蔡政諺之人,然蔡政諺既否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蔡政諺確有提供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自難認蔡政諺確為被告轉讓證人 蘇宏民該批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毒品來源」及 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毒品來 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 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 ,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案發時確有轉讓 上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蘇宏民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 238頁、本院卷第190、376頁),則被告既有於偵查及 審判中已自白轉讓毒品犯行,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雖已坦承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竟仍一次轉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毒品咖啡包15包予證人蘇宏民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達 65.467公克以上大量愷他命及純質淨重18.02公克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 可取足憐之處,況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本件被告所為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含有第二、三、四級毒 品成分咖啡包,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健康,仍漠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 全體國民之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並持有如附表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種類與數量繁多之逾量毒品,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已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及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現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確含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此部分毒品咖啡包雖同時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成分,惟該成分 尚無法完全析離,且該物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 知沒收其中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併予敘明。(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業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又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 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 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另警方於搜索扣押時,一併扣押被告所有 之手機2 支,然查本件轉讓禁藥部分,係證人蘇宏民與被告 碰面後,證人蘇宏民因見被告車上放置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始決意從被告車上拿取施用(見本院卷第368 頁) ,顯見雙方並非事前已相約轉讓毒品一事,又依該手機翻拍 畫面顯示,亦無從得知雙方聯繫具體內容為何,尚難證明扣 案手機2 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至扣案現金25萬元、分裝袋704個、磅秤1個及信封袋70 個等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 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及加重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聯,難認確屬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21時17分許,在蘇宏民當時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代價,販賣愷他命10公克予蘇宏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 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 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且必須 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 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 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 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 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 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 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 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 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於109年7月8日21時17分許至證人蘇宏民當時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樓下與證人蘇宏民見面並當日收受證人 蘇宏民之匯款17,000元之供述、證人蘇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證人馬琬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 與證人蘇宏民手機對話及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8日18時19分至21時11分 以We Chat通訊軟體與證人蘇宏民聯絡,然否認有何被訴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伊交還蘇宏民掉落在伊 車上的家裡鑰匙,雙方才會碰面,並催討蘇宏民所積欠伊麻 將賭債,蘇宏民當日匯給伊的錢就是他清償麻將賭債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蘇宏民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伊於109年7月8日跟 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共10克,購買時間是伊在當日匯款前或 後沒多久,被告是開計程車來跟伊進行交易,有完成交易, 當日所匯款項1萬7,000元實際上係伊向被告購買10公克毒品



愷他命的錢,微信對話中「打麻將的錢」就是伊要給被告毒 品的錢,因為被告要伊不要講得那麼明白,所以伊才會用打 麻將的錢來代替云云(見偵查卷第181、186、225頁),惟 證人蘇宏民到庭後,卻具結改證稱:因為那時候伊是跟被告 見面完不久,隔1、2天,伊就馬上出事情了,伊當下以為就 是被告報警抓伊,以為他是陷害伊的人,跟被告就有一個心 結,所以伊才會懷恨在心以這個方向去講,現在覺得這樣做 其實傷害到無辜的人;當時有傳一個「上次打麻將的錢」事 實上是欠他打麻將的錢,伊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伊在偵查中 所述7月8日有向被告以1萬7,000元購買10公克毒品並不屬實 ,當天見面目的是談車子的事及被告要還伊車鑰匙,並無拿 毒品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349至351、356至357、361、363 至364頁),是證人蘇宏民前後所述,既非一致,則其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參以證人蘇宏 民與被告於109年7月8日之WeChat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09 頁),顯示被告先於當日21時傳送其台新銀行帳戶給證人蘇 宏民,證人蘇宏民遂於當日21時10分傳送已匯款17,000元紀 錄截圖畫面給被告,次查雙方係於109年7月8日21時17分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接觸,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可見當日雙方間 確係先有匯款事實,嗣後才相約見面,衡以證人蘇宏民與被 告間交情非長,亦無先前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是彼此信賴基礎不深,本次如為毒品買賣交易,豈有在 未獲任何毒品保證下,而預先取得全部價款之理,且愷他命 之毒品乃屬違禁物,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倘被告未依約前 往交貨,極易衍生不必要風險。復觀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 ,僅拍攝到被告駕車前往現場,證人蘇宏民上前靠近被告車 輛,不到1分鐘後,證人蘇宏民隨即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 20至21頁),是依卷內其他事證,尚無從佐證案發時證人蘇 宏民與被告間有交付毒品情形。況細觀兩人當日手機聯繫內 容,已提及該筆1萬7,000元匯款為上次打麻將的錢一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10頁),應認證人蘇宏民於審理中所為證言 ,較為可信。
(二)至於證人馬琬薰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的客廳分裝毒品咖啡包跟 愷他命後,放入隨身攜帶的包包,再出門發貨,被告都是開 計程車到處去賣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伊確定李丞浩與被告 都有在販賣,是因為他們會另外拿夾鏈袋做分裝,而且他們 2人都各自有2支手機,1支是拿來工作即販毒用的,另外1支 手機是私人使用的,伊有看過他們拿著工作機接完電話就拿



著毒品出門,因為他們接到電話就會跑去陽台聽,所以伊沒 有辦法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但是他們接完電話就會出門說 要去工作了,伊有聽被告跟李丞浩討論毒品進貨的價格等語 (見偵查卷第155、157、171頁),依證人馬琬薰上開所述 ,僅足證明其曾見聞被告有在家分裝毒品及攜帶毒品外出一 事,但針對被告在案發時究竟有無與證人蘇宏民進行毒品買 賣交易,仍無法確認,況證人馬琬薰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109年7月8日案發時,伊在羈押中,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蘇 宏民碰面過程,對於109年7月間被告有無從事販毒行為,伊 不清楚,也沒有目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可見證人馬琬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尚不足作為被告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
(三)從而,證人蘇宏民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一節 ,證人蘇宏民既已主張此係其個人斯時單方誣陷之詞,相較 於審理中證言,顯不可信,俱如前述,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補 強,自無從僅以證人蘇宏民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述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難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蘇宏民之事實,進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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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