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14號
PCDM,109,訴,101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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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雅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13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5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465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
字第23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雅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志明蔡成之子,邱雅琦原為蔡志明之配偶,其等均明知 蔡成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死亡,且蔡成死亡後,其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下稱蘆洲民族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成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均屬蔡成之遺產,而為其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即蔡李素 月、蔡志明蔡佳玲蔡欣儀蔡佩姍公同共有,須由全體 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 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為支付蔡成之喪葬費用,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9日下午 3 時40分許,持蔡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蘆洲民族路郵局,由邱雅琦 以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局號、帳號、取款金 額等事項,並盜蓋蔡成之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表示蔡成欲 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與不知情之蘆洲民族路郵局 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不知蔡成已經死亡之承辦人員,誤 以為蔡志明邱雅琦係經蔡成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蔡成 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16萬5,570 元交付與蔡志明邱雅琦, 足以生損害於蘆洲民族路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成



之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蔡佩珊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佩姍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志明及其辯 護人、被告邱雅琦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邱雅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16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1370 號卷第10頁),並有天美診所 108 年12月18日死亡證字第31201 號死亡證明書1 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 年4 月30日重營字第109180 020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 份及臨櫃交易錄 影畫面擷圖5 幀在卷可按(見109 年度他字第477 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0頁;109 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第15、17、25 至29頁),足徵被告蔡志明邱雅琦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 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邱雅琦於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蔡成之印文,用以表示蔡成同意領 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 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蔡志明邱雅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志明、邱雅 琦盜用蔡成之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蔡志明邱雅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569 號就被告蔡志明 函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蔡志明邱雅琦均明知蔡成已死亡,其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再以蔡成之名義提領處分,竟 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領蔡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蔡志明邱雅琦係為支付蔡成之喪葬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62 -3 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蔡志明自陳從事實驗室設備裝設 、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 名子女及母親;被告邱雅琦自陳 從事計程車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3 名子女及母親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 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邱雅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蔡志明雖曾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於8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考。參 酌被告蔡志明邱雅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其等係為支付蔡成之喪葬費用,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蔡志明邱雅琦經此偵、審過程及刑 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明邱雅琦於 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印「蔡成」之印文,係盜用 蔡成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 收。至被告蔡志明邱雅琦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已交與蘆 洲民族路郵局收執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志明邱雅琦蔡成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據被告蔡志 明陳稱均用於支付蔡成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 20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1 份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1張為證(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應足認被告2 人 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用於支應蔡成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 支出,而無犯罪所得,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王筱維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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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