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98
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72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岱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岱芳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清茶 館之負責人,其與該店員工周鈺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 正),周鈺婷之友人VONG A MUI(中文名:黃亞妹)至上開 清茶館消費時,謝岱芳因故與周鈺婷、VONG A MUI(周鈺婷 、VONG A MUI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詎謝岱芳竟基於傷害之單 一犯意,徒手推VONG A MUI,接續與VONG A MUI發生肢體拉 扯(起訴書概括記載為「徒手毆打」,應予更正),致VONG A MUI 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VONG A MUI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謝岱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VONG A MU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2、15-17 、82-83 頁)、證人周鈺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見偵卷第20、81-82 頁)、證人許昕慧(見偵卷第 98頁)及陳鳳英(見偵卷第99-100頁)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徒手推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
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此經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 ,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未使用工具之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 婚、2 名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打掃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