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018號
PCDM,109,簡,5018,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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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柏齡因對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係由 國軍退職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投資設立)之營 業部組長徐武田心有不滿,明知其未經張秀蘭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7 時4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之 住處內,使用上網設備連線上網後,登入以其名義申請之「 0000paul@gmail.com」電子信箱,輸入「張秀蘭」之姓名 而假冒張秀蘭為寄信人,製作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本會所 屬欣桃公司營業部組長徐武田,年收入二百多萬,每天在辦 公室喝茶看報…請派員詳查,以維公司形象。欣桃營業部員 工敬上」等語(翁柏齡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寄送至退輔會主任委員之電 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秀蘭。案經張秀蘭告訴 暨欣桃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柏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27 、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退輔會主任委員信箱暨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來信編號00000000000 號)影本、Google電 子郵件帳號調閱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37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



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 告訴人之姓名「張秀蘭」而假冒告訴人為寄信人,偽造前揭 內容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乃足以表示被告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該電子郵件之電磁 紀錄應以文書論。被告偽造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後,將 之寄出而行使,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2.再按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 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行 使之網路購物單,係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乃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因依上開法條論處,則其主文諭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其中「準」字當屬贅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 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對欣桃公司之營業部組長徐武田心生不滿,竟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自述碩士畢業、現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原諒, 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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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