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逸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榆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2343號、108 年度偵字第34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榆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被告逸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本件「LABELLE 」之商品圖片、文字,為告訴人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自韓國JUNGHOON CORPORATION公司取得專 屬授權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 ),未經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黃榆庭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前某 日,在上址被告逸華公司,未經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網頁重製 系爭著作後,刊登在被告逸華公司所申請經營之「MISS.SUG AR」官方購物網站、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商店、Yaho o 超級商城及露天拍賣網頁、蝦皮拍賣帳號「comp60109 」 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黃榆庭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逸華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 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榆庭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認被告黃榆庭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榆庭、逸華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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