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1號
第1048號
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
31號、第15094 號、第15398 號、第15500 號、第16189 號、第
16249 號、第19269 號、第19391 號、第20963 號、第21349 號
、第21384 號、第23690 號、偵緝字第1018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字第33677 號、第38275 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元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元程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至109 年6 月2 日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 情(案卷編號及簡稱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案經陳書豪、簡至立、廖健傑、黃字右、劉東昇、簡瑞振、 譚哲儒、李寶玉、蕭進泓、王義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邱冠樺、吳國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陳有宏、吳仕傑、劉君浩、鄭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劉恬兒、蔡逸峰、陳志維、潘心怡、李哲逸、劉英 傑、黃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胤成、趙國 智、駱軍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雷昌祐、蕭進 泓、曹岱翔、高忠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梁桃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又羅運樺固委託簡至立;陳依晴、陳建 文、丁菁儀、葉國泉、莊富堯、何昇原委託廖健傑;吳漢清 、林柏辰委託蔡逸峰處理報案事宜,惟渠等出具之委託書上 尚無具體載明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旨【參見偵三卷第15頁、 偵六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十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 分難認有提起合法告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元程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及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 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三編號10、13、15⑴、17號部分: 1.被告有附表三編號第10、13、15⑴、17號部分竊取財物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八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十三卷第33頁、第 204 頁至第205 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偵十四卷第144 頁、審一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343 頁、審四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星、證人即告訴人蕭進泓、陳 志維、李哲逸、高忠銘、黃柏翔於警詢時證述或指訴、證人 即告訴人王義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情節相符(偵
八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63頁、第177 頁、偵十三卷第49頁 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十四卷第 55頁至第5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板橋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 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盤查照片各1 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偵八卷第57頁、第85頁至第108 頁、第191 頁 至第212 頁、第225 頁至第238 頁、偵十三卷第79頁至第10 5 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139 頁至第144 頁、第161 頁至第176 頁、第177 頁、第435 頁、偵十四卷第111 頁至 第115 頁);復經警採集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生物跡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 告留存之DNA 相符,有該局109 年4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 90639621號、109 年7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49732號鑑 驗書可憑(偵八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十三卷第437 頁 至第43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2.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偷那麼多金額,每次都不超過新臺 幣(下同)5,000 元,編號13部分應該只有1,000 多元,編 號15⑴部分只有幾百元,編號17⑴號部分只有1,000 多元, 編號17⑵部分只有6 、7,000 元云云(審一卷第154 頁至第 155 頁、第343 頁),惟此部分遭竊金額業據前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述在卷,且被告本案竊取次數甚多,客觀上難以期 待其就歷次竊得之金額均能記憶明確,況趨吉避凶為人之常 情,衡情亦難期待被告就己竊得之金額均坦承交代。從而,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編號17⑵部分,有將MXN-7583號車牌懸 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惟此部 分尚無攝得行竊時車牌號碼之監視器影片等積極事證可證, 僅有被告換裝時之影片攝得其有騎乘MHT-1809號普通重型機 車,故此部分事實自難憑採。
4.綜上,依被告自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本 人所有,於108 年9 月7 日至109 年6 月2 日間大多為其本 人使用,附表三編號10、13、15⑴、17號等部分之監視器影 片確為其本人暨犯案經過,其犯案時會變裝,扣案物照片即 為其變裝時所穿著等語(審一卷第154 頁、第159 頁、第34 3 頁)及上開犯案時之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觀 之,被告犯案時常戴白色安全帽、背側背包或大背包,安全 帽或常掛於車尾(偵八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4頁、第98頁 至第103 頁、第106 頁、偵十三卷第91頁、第140 頁至第14 3 頁、第177 頁),變裝為女裝裝扮時亦會戴黑色安全帽(
偵十三卷第120 頁),並另於偵查中自承其會變裝女裝,以 大包包及袋子遮掩車牌,以躲避查緝,並以一字起子行竊等 語(偵十三卷第204 頁),堪認被告行竊時有上開之習性及 穿著習慣。
(二)附表三編號1 、2 號部分:
1.訊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號部分,僅坦承有到場,惟辯 稱沒有行竊,編號1 部分是去玩手機,編號2 是過去找乾姊 姊云云(偵一卷第9 頁、偵緝卷第43頁、第92頁、偵三卷第 8 頁、第47頁、審一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然告訴人陳 書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簡至 立及被害人羅運樺所有之機臺錢箱內現金各9,500 元及4,00 0 元均於附表三編號1 、2 號所示時、地遭竊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書豪、簡至立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一卷第11 頁至第16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一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 、第35頁至第38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5頁)。 2.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片,於108 年 9 月7 日4 時54分許,行為人係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308 巷底停放後,再 於同日4 時57分許,另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37 3 巷行駛,再於同日5 時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時告訴人陳書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上址旁巷內停車格未將車鑰匙拔下,行為人即以該 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5 時10分 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旁,並於同日5 時11分許,徒步經由防火巷往新北市樹林區 復興路308 巷步行,再於同日5 時13分許,自新北市樹林區 復興路308 巷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出,且其行車之特徵為安全帽內尚配戴前後反戴之鴨舌帽等 情,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及路線圖可憑(偵一卷第21頁至第29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另辯稱:偵一卷監視器影片編 號1 至4 、35、36、41係其本人,其餘均不是本人云云,惟 觀諸被告否認為其本人之編號31照片,與被告坦認為其本人 之編號35、41等照片,均係安全帽內有反戴之鴨舌帽;另編 號17、12、19、35等照片,不論係騎乘機車或徒步行走之人 ,所穿著上衣之顏色均相同,且均為斜背腰包(以上照片均 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亦坦承其穿著特徵為安全 帽內反戴鴨舌帽及斜背側背包(偵緝卷第44頁),是依上開 照片顯示,均係同一人無訛。
3.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自承偵三卷編號14至17號照片為 其本人(審一卷第155 頁),而觀諸同卷第21頁編號10至13 號行竊現場照片之行為人,與前揭被告自承為其本人之編號 14至17號照片穿著相同,尤其衣袖上之反光條均同一(編號 10照片),顯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從而,經比對 監視器影片,不論安全帽與背包等穿著樣式及習慣均與被告 前揭習性相符,監視器影片中之身形亦與被告無明顯差異, 且行竊之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足徵此部分行竊之人亦係被告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行竊,惟其既坦承有到場,復 自監視器影片觀之,被告均騎乘其自身所有之機車,穿著樣 式與安全帽擺放特徵均與前揭自認為其本人之影像相符,足 認附表三編號1 、2 號部分之竊盜事實確為其所為,被告辯 稱僅有到場,並未行竊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三)附表三編號5 至8 、14、15⑵號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5 至8 、14、15⑵號部分,被告辯稱並未到場 ,亦未行竊云云,惟告訴人劉東昇、簡瑞振、譚哲儒、李寶 玉、潘心怡、雷昌祐、蕭進泓及被害人林芯池、呂宥逸、王 柏翔、李笠弘、鄭文博於附表三編號5 至8 、14、15⑵號所 示時、地遭竊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東昇、簡瑞振 、譚哲儒、李寶玉、潘心怡、雷昌祐、蕭進泓及被害人林芯 池、呂宥逸、王柏翔、李笠弘、鄭文博於警詢時指證或證述 暨證人即告訴人劉東昇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偵五卷第17 頁至第23頁、偵六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 、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19 頁至 第222 頁、第317 頁至第319 頁、偵八卷第23頁至第25頁、 偵十三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十四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樹林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查報告、行車軌跡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片 翻拍照片、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偵五卷第25頁至第35 頁、偵六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53 頁、第163 頁至第185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第227 頁 至第243 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八卷第75頁至第84頁、偵 十三卷第79頁至第105 頁、第127 頁至第138 頁、偵十四卷 第57頁至第90頁)。
2.自監視器影片觀之,行為人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背側背包 ,戴口罩(偵六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第168 頁、第179 頁、第229 頁、偵八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十四 卷第59頁、第69頁、第75頁),且除編號7 以外,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六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68 頁、第228 頁、偵八卷第83頁至第84頁、偵十三 卷第138 頁、偵十四卷第59頁、第69頁、第75頁),編號7 部分行竊之人則係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偵五卷第25頁),不論安全帽與背包等穿著樣式 及習慣均與被告前揭習性相符,監視器影片中之身形亦與被 告無明顯差異,且行竊之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就編號14⑴⑵⑶部分,行為人 將安全帽掛置機車車尾(偵十三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偵 十四卷第59頁、第71頁、第75頁),與被告先前習性相符; 編號6 ⑴初始穿著之黃深藏青色外套,與被告於109 年2 月 20日為警拍攝所穿著之外套樣式相同(偵六卷第131 頁至第 135 頁);此外,編號5 、7 、14⑴⑵⑶、15⑵部分,行為 人有變女裝,身型亦與被告自承為其換裝時之裝打扮相符, 且影片中女裝之造型為紅色捲髮樣式,亦與被告另案為警查 獲之捲髮樣式相符(偵五卷第27頁、偵六卷第139 頁、第18 1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偵十四 卷第57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足見此部分行為人 亦係被告無訛。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編號8 部分辯稱並未偷竊,忘記有去 做什麼,可能就是看一看而已云云(偵八卷第21頁、第163 頁);就編號5 至7 、14、15⑵部分辯稱忘記當時人在哪, 前揭行竊均非其所為云云(偵五卷第81頁、偵六卷第302 頁 至第304 頁、第338 頁、偵十三卷第431 頁、偵十四卷第14 2 頁至第143 頁),不僅均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且 觀被告辯詞,均核屬避重就輕,空言推卸之辭。(四)附表三編號9 、11號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9 、11號部分,被告固坦承曾收受號碼MTQ-66 25號車牌,惟否認到場行竊云云。惟此部分告訴人陳有宏、 吳仕傑、劉君浩、鄭人豪、劉恬兒、蔡逸峰、被害人劉曉鳳 、楊坤治、鄭乾豪、吳漢清、林柏辰、廖健傑於上開時、地 遭竊及被告居所經查獲而扣得號碼MTQ-6625號車牌1 面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宏、吳仕傑、劉君浩、鄭人豪、 劉恬兒、蔡逸峰、被害人劉曉鳳、楊坤治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游玲梅於警詢時指證及證述明確(偵七卷第21頁至第23頁、 偵八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九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十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十五卷第13頁至第25頁 ),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七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
八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偵九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 十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十五卷第157 頁至第181 頁)。 2.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該車牌及其後之竊盜犯行,先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稱係騎車回家時在新莊往樹林的堤防路旁機車道上撿 到,後來忘記拿去派出所,伊並未行竊,扣到的粉紅色提袋 只是類似的云云(偵八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2 頁、第21 9頁、偵七卷第19頁、第92頁)然自監視器影片觀之,此部 分行為人亦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背側背包,騎乘機車分別 懸掛號碼MHT-1809號、MTQ-6625號車牌,竊取選物販賣機機 臺時換裝女裝,不論安全帽與背包、女裝假髮等穿著樣式及 習慣均與被告前揭習性相符,監視器影片中之身形亦與被告 無明顯差異。此外,監視器影片中行為人手提粉紅色提袋, 亦與被告遭扣案之布袋相符(偵七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九 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十卷第27頁、偵十五卷第68頁、第16 4 頁、第168 頁、第175 頁、第183 頁,足見行為人亦係被 告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附表三編號3 、4 號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 、4 號部分,亦否認到場,僅坦承曾收 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然此部分告訴人 廖健傑、黃字右、邱冠樺、吳國堂及被害人陳依晴、陳建文 、丁菁儀、葉國泉、莊富堯、何昇原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廖健傑、黃字右、邱冠樺、吳國堂於警詢時指證及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傑於偵查中具結指證(偵四卷第15頁至第 21頁、偵六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317 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行車歷史軌跡圖 可憑(偵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 第66頁、第69頁至第74頁、偵六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9頁 至第72頁)。
2.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非其所為,然自監視器影片觀之,編號3 部分,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身著有反光條、綠色條紋、「JUMP」字樣之雨衣(偵六卷 第4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身型及穿著特徵與被 告相同,亦如前述;又編號4 部分,行竊之人亦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變裝為女裝,與被告於10 9 年2 月10日遭警另案查獲時裝扮之女裝相同(偵四卷第23 頁至第30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曾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其女裝沒有借過別人等語(審一卷第155 頁 至第156 頁),足認編號3 、4 部分確為被告所為。(六)附表三編號16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亦否認到場或竊取MXN車牌及其他財物云云,
然告訴人劉英傑、蕭進泓、曹岱翔、被害人曾秀卿遭竊之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英傑、蕭進泓、曹岱翔、證人即被害 人曾秀卿於警詢時指證及證述明確(偵十三卷第45頁至第47 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片 翻拍照片可憑(偵十三卷第79頁至第105 頁、第145 頁至第 160 頁、偵十四卷第91頁至第109 頁)。再自監視器影片觀 之,行為人亦係頭戴白色安全帽,背大背包,騎乘機車分別 懸掛號碼MHT-1809號、MXN-7583號車牌,再變裝為女裝前往 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偵十三卷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 2 頁、偵十四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 頁、第103 頁、第 108 頁至第109 頁),不論安全帽與背包等穿著樣式及習慣 均與被告前揭習性相符,穿著、特徵、監視器影片中之身型 均與被告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被告就此亦空泛辯稱人在 哪忘記了,伊沒有行竊云云(偵十三卷第432 頁),亦顯屬 無稽,難堪採信。
(七)附表三編號12部分:
被告固亦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告訴人梁桃、林胤成、 趙國智、駱軍揚遭竊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證及證述 明確(偵十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偵十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影片翻拍照片可憑(偵十一卷第29頁至第59頁、偵十二卷第 17頁至第37頁)。觀諸監視器影片,此部分行竊之人亦係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變裝為女裝前往選物販賣機店內行 竊,穿著、特徵、身型均與被告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就此 部分亦僅空泛辯稱沒有偷竊云云,難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500 元修正為1 萬5,000 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 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2 、 3 ⑴⑵、4 ⑴⑵、5 ⑵、7 ⑴⑵⑶、9 ⑵⑶⑷⑸⑹、10⑵⑶ 、11⑴⑵、12⑵⑶⑷、13、14⑴⑵⑶、15⑴⑵、16⑵⑶⑷、 17⑴⑵等部分,機臺錢箱均係遭以一字起子或螺絲起子之類 質地堅硬工具所破壞,被告並曾自陳其行竊時會以一字起子 行竊等語,業如前述,復於另案曾遭查獲身上攜有一字起子 及螺絲起子,有照片可憑(偵六卷第145 頁、第243 頁), 是被告前揭犯罪所使用之一字起子或螺絲起子雖未遭扣案, 然其既能破壞機臺錢箱,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 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5 ⑴、6 ⑴⑵、8 、9 ⑴、10⑴、 12⑴、16⑴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編號2 、3 ⑴⑵、4 ⑵、5 ⑵①、7 ⑴⑵⑶、9 ⑵⑶⑷⑹、 10⑵⑶、11⑵、12⑵⑶⑷、13、14⑴⑵⑶、15⑴⑵、16⑵⑶ ⑷、17⑴⑵號各次則均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編號4 ⑴、5 ⑵②、9 ⑸、11⑴號則均犯同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 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 、3 ⑴、5 ⑵、9 ⑹、11⑵、14⑶、17 ⑵各次,被告係各自以單一之犯罪決意,同時竊取數人之財 物,從而,編號2 、3 ⑴、9 ⑹、11⑵、14⑶、17⑵各次應 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三編號5 ⑵ ①②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另就附表三編號2 、4 ⑴⑵、5 ⑵、9 ⑹、12⑶⑷、13 、15⑵、16⑵⑶、17⑴等部分,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其各均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螺絲起子 或一次起子破壞選物販賣機機臺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 竊盜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含未遂 )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除編號4 ⑴應論以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外,其餘各罪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五)上述各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 共41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 9 年度偵字第11517 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三編號 12⑴經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五、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 ⑴、9 ⑸、11⑴所示之時間、地點,均 係持一字起子破壞選物販賣機機臺錢箱並尋找零錢,已著手 行竊,然均因內無金錢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犯案次數多達41次, ,對於選物販賣機之機臺所有人造成嚴重侵害,並影響公共 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 仍矢口否認多數犯行,且坦承部分亦係視檢警蒐證進度及證 據強度方選擇性坦承,例如附表編號13、17⑴⑵部分,被告 自始於警詢中否認(偵十三卷第29頁、第40頁、偵十四卷第 18頁至第19頁),編號17⑴⑵部分於偵查中始承認(偵十三 卷第204 頁、偵十四卷第144 頁),編號13部分則於偵查中 仍否認(偵十三卷第204 頁、第431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該部分犯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前因 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甫於108 年8 月15日假 釋出監,隨即於未及1 月之108 年9 月7 日復犯本件竊盜犯 行等其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高,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服刑中,無工作 ,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2 萬餘元、未婚無小孩、須 扶養母親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審一卷 第219 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審二卷第321 頁、 審三卷第57頁審理筆錄、第5 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附表 一編號1 、5 、7 、9 、10、14、15、19、21、24、26、36 所示之1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竊盜犯行,係於108 年9 月7 日至109 年6 月2 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 號1 、5 、7 、9 、10、14、15、19、21、24、26、36所示 之1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 至4 、6 、8 、11至13 、16至18、20、22、23、25、27至35、37至41所示之29罪, 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前已因多件 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嗣於108 年8 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出監後未及1 月,於短時間內再犯 本案多達41件相類竊盜犯行,此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他法 院判決或審理中,此觀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明,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 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
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為使被 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 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竊得如附表三所示財物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則其就附表三所示之竊得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除附表三編號1 、5 ⑴、6 ⑵、9 ⑴、10⑴、12⑴部 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書豪、劉東昇、梁桃、被害人林芯池 、劉曉鳳、林茂星,有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代保管條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16頁、第19頁、偵六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61 頁 、偵八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7頁、第69頁、偵十一卷第6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附表三編號2 、3 ⑴⑵、4 ⑴⑵、5 ⑵、7 ⑴⑵⑶ 、9 ⑵⑶⑷⑸⑹、10⑵⑶、11⑴⑵、12⑵⑶⑷、13、14⑴⑵ ⑶、15⑴⑵、16⑵⑶⑷、17⑴⑵等部分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或螺絲起子等工具,因均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衣物2 包、帽帶1 包、安全帽內襯1 包(見審一卷第 135 頁扣押物品清單),衣物自照片觀之係黑色上衣(見偵 八卷第204 頁照片),是上開衣物、帽帶、內襯既均供一般 穿戴之用,即易取得、替換,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穿著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 ,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 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 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三)被告前因涉嫌於108 年11月15日1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弄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劉麗琴所有之 內衣5 件、長袖衣服2 件,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而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監視器影片未能清晰辨識何人所為,且依 被害人供述亦未親眼目睹行竊過程,難認本件行竊之人確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