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朝樑
輔 佐 人 戴國筠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384 、14643 、16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性騷擾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 地 址詳卷) 接受代號3429-A108117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菲律賓國籍,下稱甲○) 照護其生活起居。丙○○因長 期處於譫妄狀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 9 時許,坐在輪椅上,因不滿甲○輔助其乘坐輪椅等之照護 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居處房間內,以口部咬甲 ○左手掌虎口,致甲○左手手背虎口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9 時許後之某時,甲○將乘坐輪椅之丙○○推移至 上開居處客廳大門旁,丙○○仍不滿甲○照護之方式,另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取甲○左手手腕並 施力向下扭轉後,先以左手揮向甲○下體部位,後以右手揮 向甲○下腹部,再以左手拉扯甲○頭髮約4 分鐘許,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屬審
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甲○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質疑證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然此係就證人甲○證述 之證明力為爭執,另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甲○之前 開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且證人甲○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則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甲 ○的意思我看的出來,她就是要一筆錢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坦承有於108 年2 月3 日,在房內以口部啃咬告訴人 左手掌虎口之客觀不當行為,另亦有同日於客廳內,乘坐輪 椅上,以右手抓取告訴人左手手腕並施力反轉,及以左手揮 向告訴人下體部位及用右手揮向告訴人下腹部部位、拉扯告 訴人頭髮等不當行為,惟被告家屬質疑認為本件是告訴人一 開始設計好要蒐證錄影,導致過程中被告數次說「你打我」 ,導致被告脾氣來了,就有暴躁行為發生,在此情形下,被 告並沒有主觀故意傷害、強制等犯罪意圖,因斯時病痛纏身 ,身心狀況不健全,且因照顧糾紛發生言語口角或爭執,致
彼此間拉扯才發生衝突情況云云,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 366-367 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8 年2 月3 日9 時許,當時丙○○是否有以嘴巴啃咬妳手部?)是,當時是 在丙○○的房間。(丙○○啃咬妳手部後,有無造成妳手部 受傷?)有,有受傷。(丙○○是咬妳何隻手?)左手,有 流血,乙○○有幫我擦藥。(妳將丙○○推至客廳後,丙○ ○是否有以手用力抓住妳左手,並用力扭轉妳手部?)是。 (丙○○以手抓住妳手部時,妳是否有辦法移動妳身體並離 開?)丙○○用手抓住我手並扭轉時,我想離開,但我不敢 太大力怕丙○○會受傷,當時我覺得我的手部相當痛苦不適 。…(丙○○是否還有以手拉妳頭髮?)我覺得很痛,我都 在尖叫了。(丙○○在上開出手戳妳下體時,當時丙○○是 否臉色有無露出其他表情?)他是生氣的臉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16740 號卷【下稱偵16740 卷】第80-81 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108 年2 月3 日,被告咬你的手、戳你的 下體經過為何?)先在我和被告的房間,我要準備讓被告去 睡覺,要將被告從輪椅要搬到床上,不小心把被告的腳碰到 輪椅的踏板,被告就不高興,被告就說了一些話,但是我聽 不懂,然後被告就咬我的手,被告的情緒不好,他想回去客 廳,後來到客廳時,我現在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打我。…(你 聽得懂他說「狗東西」的意思嗎?)不懂。(你在當日或之 前有無打過被告?)我都沒有打過他。(被告之前跟你說他 喜歡你,為何在2 月3 日會突然罵你「狗東西」,然後要你 走的原因,你是否知道?)我到他們家過沒幾日,被告就會 罵我,他很容易生氣,他兒子就跟我說忍耐一下,因為他們 家人也知道這種狀況,到了被告生病後,這些情況變的更嚴 重。(2 月3 日你在錄影那段期間,被告太太即阿嬤是否在 旁邊?)有。(阿嬤也知道你在錄影?)阿嬤有看到手機, 我有跟阿嬤講我在錄影。(你在錄的過程中,被告有拉你的 頭髮、咬你的手、戳你下體,阿嬤是否知悉?)全部都有看 到。(阿嬤反應為何?)阿嬤當時在客廳走來走去,沒有阻 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 頁)。是證人甲○對於被 告先在房間內,以口部啃咬告訴人左手掌虎口,又在客廳徒 手抓取告訴人左手並施力反轉,再拉扯告訴人頭髮,當時被 告有生氣等情,於偵審中之指訴始終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 盾之處。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_100444.mp4 」檔案,檔案時間共1 分48秒,勘驗結果如下(下稱勘驗結 果㈠):
⒈被告稱「你走、你走」,於15秒時,被告雙手抓住甲○的 左手,稱「媽你個B 」,被告並咬甲○左手手背,18秒被 告第二次再咬甲○左手手指。被告稱「你打」,被告並喘 氣,甲○將左手顯示在鏡頭前稱「你看、你看哦」,被告 敲擊甲○手機致使畫面模糊,照到房間的床舖,並聽到敲 擊二下的聲音,甲○稱「你看哦」並再將手機鏡頭照回被 告及自己的手部部位,被告並以左手拉扯甲○左手,並持 續抓住甲○左手,被告稱「什麼東西」,甲○稱「你看」 ,被告稱「走、走,什麼東西,走,狗東西」,鏡頭又翻 轉照到房間的床舖部位,鏡頭拉回被告時,被告以雙手拉 甲○左手,甲○把手機架在前方,甲○並將臉看向鏡頭, 並將黃色物品拿下,以清空鏡頭,使鏡頭錄到被告及甲○ 二人,此時被告右手抓住甲○左手,甲○右手手指鏡頭, 被告稱「什麼東西,你打了我,走」,被告將右手放開甲 ○,甲○將右手扶著被告左手,甲○稱「你打我」,被告 向右閃躲,甲○稱「你打我,你打我哪」,被告稱「我不 打你、我不打你、我不打你、我不打你」,甲○手指鏡頭 稱「你看」,被告稱「趕快走、走、走、你走、狗東西」 (被告喘氣) ,被告稱「好好的不服待我,你打我」,甲 ○稱「你打我」並看向鏡頭,又回過頭手指被告,被告稱 「你打我,你走」,甲○看向鏡頭,並將手機鏡頭移到房 間他處,聲音聽到被告稱「你走」,甲○稱「你看啊」。 ⒉被告全程坐在輪椅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180 、183-190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左手虎口受傷照片(見108 年度他字第3442號卷【下稱他卷】第49-51 、60-62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即告訴人左手虎 口受傷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卷【下稱偵1238 4 卷】第2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坐在輪椅上,於上 開居所房間內,有以口部咬告訴人左手掌虎口,致告訴人左 手手背虎口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㈢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 檔案,檔案時間5 分59秒,勘驗結果如下(下稱勘驗結果㈡ ):
⒈地點為客廳大門旁。
⒉甲將手機鏡頭朝向被告開始錄影。
⒊被告大聲吼叫,但聽不清楚所言內容,甲○走向被告,被 告右手拿放大鏡稱「狗東西」,戴李美玉走入鏡頭稱「電 話放哪裡」,甲○走到被告面前,被告稱「媽你個B 、狗
東西、你狗東西」,被告並以右手持放大鏡打甲○左手臂 四下,被告稱「你打我…狗東西」,甲○大叫並指向且走 向鏡頭稱「你看」,被告續稱「狗東西」,被告稱「有人 你就這個樣子,沒人你就打我,狗東西」,甲○以腳踩抹 布拖地,並移動到被告輪椅前,被告持續稱「狗東西」等 語,甲○持續在客廳拖地。1 分17秒,被告稱「你打我一 次嗎?你打我一次嗎?」,被告並以二隻手抓住甲○左手 腕,被告稱「你是不是打我一次」,被告並將甲○左手向 下扭轉,被告並坐在輪椅上並將右腳靠近甲○左腳下腿, 被告稱「操你媽個B 」,被告右手持續拉住甲○左手,被 告並以左手揮向甲○下體部位,再以左手朝甲○臉部向上 揮,被告稱「你打、你打、操你媽」,被告再以右手揮向 甲○下腹部部位,甲○稱「沒關係、沒關係」,被告也稱 「沒關係、沒關係」,1 分52秒時,被告用左手拉扯甲○ 頭髮,被告稱「你走、你走」,甲○左手指鏡頭說「你看 」,被告稱「看什麼看,我管你看」,甲○說「你看」, 被告稱「管你看不看,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你說沒 有人在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甲○稱「沒關係,… 」,2 分47秒處,被告拉扯甲○時,戴李美玉出現在鏡頭 內,後來又離開,戴李美玉稱「我的電話機呢?」,被告 稱「我管你什麼話、我管你什麼話、媽你個B ,有人你就 這樣,沒人你就打我,狗東西,狗東西」,甲○發出唉叫 ,被告續稱「狗東西,有人你就這樣,沒人你就打我」, 戴李美玉稱「0000,你拿電話打給哥哥,哥哥的電話不能 打,拿起太久不能打,你的電話呢?0000」,甲○稱「等 一下」,戴李美玉稱「你起來打電話,快一點啦,不然我 電話打不通」,此時,甲○的頭髮仍被被告抓住,被告稱 「像個人樣,乖乖的,狗東西」,戴李美玉稱「電話拿起 來太久就不能打了」,又走進鏡頭,再走出去鏡頭,甲○ 大聲唉叫並哭泣,被告稱「你狠嗎?你狠嗎?」,被告持 續往下拉扯甲○頭髮,甲○持續唉叫,被告稱「狗東西、 狗東西、狗東西」,甲○因被告拉扯甲○頭髮,持續哭泣 ,於5 分54秒時,甲○起身,被告放開甲○的頭髮,甲○ 並走向手機放置處,甲○發出哭泣聲。
⒋被告全程坐在輪椅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80-181 、 191-20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108 年度偵字第14643 號【下稱偵14643 卷】第21-23 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手部及前開檔案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9-53 、
63-7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照片紀錄表(見偵 16740 卷第51-54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坐在輪椅上 ,於上開居所客廳大門旁,徒手抓取告訴人左手手腕並施力 向下扭轉後,先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下體部位,後以右手揮向 告訴人下腹部,再以左手拉扯告訴人頭髮約4 分鐘許,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㈣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為何錄影?)因為如果跟仲介講 ,仲介沒有反應,跟他家人講,家人只會說抱歉,我就想說 把它錄下來,讓他們看到經過。…(剛才你回答檢察官,因 為向仲介、家人反應被告有對你不禮貌的行為,他們都無處 理,所以2 月3 日你才會錄影,這個錄影應該是當下隨機的 錄影,而不是如勘驗過程中,你是預備錄影,為何如此?) 在我錄影前,被告已經開始打我、抓我的手,用放大鏡打我 的手,我要給他喝的溫水,他用來潑我,所以我才錄影。( 從勘驗畫面,也是你引導被告看你的手機,為何如此?)我 想讓被告知道我有在錄影。(從你剛才所述,被告潑水、咬 手在先,然後拿放大鏡打你、抓頭髮在後,當先前被告已咬 你手的狀況下,為何你還故意靠近被告,並且告訴他要看鏡 頭?)因為我要照顧他,所以靠近他,我怕他跌倒,我要他 看鏡頭是要讓他知道我在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323 頁),並有前開勘驗結果㈠、㈡及告訴人與被告其子乙○○ 女友李仲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見他卷第11-48 頁)附卷可 佐。由上可知,本案事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生活上照 顧之爭執,屢向李仲玲反映之情事,告訴人為取信被告家屬 或仲介公司,遂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以手機錄影之。而前 ,經告訴人告知錄影後,被告仍敲擊告訴人手機而掉落;且 前開勘驗結果㈡亦顯示,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腕,並將 其左手向下扭轉後,告訴人雖以左手指鏡頭說「你看」,告 知被告正在錄影,惟被告回稱「看什麼看,我管你看」等語 ,並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約4 分鐘許,告訴人因此大聲唉叫 並哭泣。是以,告訴人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以此方式錄下被 告對待告訴人之上開情節,告訴人錄影後,被告即實行本件 傷害行為,告訴人才告知正在錄影;強制部分,縱然告訴人 告知被告當時已在錄影,被告之強制行為仍未停止,尚難認 告訴人係以此方式而設局陷害被告。是被告之辯護人稱:本 件告訴人設計好要蒐證錄影,導致被告發脾氣,而有本件暴 躁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㈤再者,前開勘驗結果㈠顯示,被告雙手先抓住甲○左手,罵 稱:「媽你個B 」,並咬甲○左手手背等情。而觀諸前開勘 驗結果㈡亦顯示:被告先罵稱「媽你個B 、你狗東西」、「
有人你就這個樣子,沒人你就打我,狗東西」、「你打我一 次嗎?」,被告並以徒手抓住甲○左手腕,並將甲○左手向 下扭轉,被告右手持續拉住甲○左手,並以左手揮向甲○下 體部位,再以左手朝甲○臉部向上揮,被告稱「你打、你打 、操你媽」,被告再以右手揮向甲○下腹部,被告再以左手 拉扯甲○頭髮,被告稱「你走、你走」,甲○左手指鏡頭說 「你看」,被告稱「看什麼看,我管你看」,甲○說「你看 」,被告持續對甲○稱「管你看不看,你打我幾次,你打我 幾次,你說沒有人在你打我幾次,你打我幾次,狗東西」, 被告仍然持續往下拉扯甲○頭髮,甲○持續唉叫,嗣被告放 開甲○頭髮等情。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戴李美玉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伊看到二個人在(客廳)拉扯。(你有看過、 聽過甲○打罵被告嗎?)我沒看過。(你有聽被告說甲○打 他嗎?)沒有。(2 月3 日你看到被告、甲○拉扯,你很緊 張想要打電話給你大兒子,為何你不上前阻止?)因為我緊 張,每次只要有事,我都會找我兒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 、330 、334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甲○於當日遭被 告為傷害或強制犯行之前,無論在上開居所房間或客廳大門 處,均未有先毆打被告或其他激怒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於上 開時地,則對告訴人平日照顧有所不滿,甚至持續謾罵告訴 人:「媽你個B 、你狗東西、沒人你就打我、操你媽」等語 ,被告基於氣憤之情緒下,進而以口部咬住告訴人左手手背 ,或徒手抓取告訴人左手腕並施力向下扭轉後,先以左手揮 向告訴人下體部位,後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下腹部,再以左手 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姑且不論告 訴人是否曾趁四下無人之際,有毆打被告之情事,被告亦不 能以報復告訴人為正當理由,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及強制 之行為。是以被告主觀上仍有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沒有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以口部咬傷告訴人左手掌虎口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動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一時地,接連抓取告訴人手腕、 手揮向告訴人身體及拉扯其頭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同一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各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係16年12月1 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就被告於案 發時之精神狀況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該醫 院整合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檢查結果 、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因處於譫妄狀態, 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醫院110 年1 月28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71 頁),審酌該 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檢查結果、本案 案情經過等情事,而作成綜合研判,且本院觀察被告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有陳述時語意混亂不清之情形,足認 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上開
二行為時,因處於譫妄狀態,認知功能顯著缺損,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均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憲兵軍官學校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345 頁、偵16740 卷 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參酌告訴 人係其家屬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被告倘對告訴人之照顧有 所不滿,應向其家屬反應處理,而非以前揭傷害行為及強 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見告訴人甲○隻身在臺工作而 好欺,竟意圖性騷擾,於107 年11月2 日8 時許,在上開 居所內,乘告訴人照護其而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伸手觸 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 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害人之為證 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⑴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李仲玲於偵查中 之證述、⑶證人郭宗周於偵查中之證詞、⑷告訴人與美加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翻譯人員潘 珍珍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⑸安興精神科診所藥品明 細及收據、同診所108 年9 月12日(108 )安興字第22號 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⑹告訴人與證人李仲 玲LINE對話列印畫面、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性 騷擾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並無向翻譯人員 提到被告為襲胸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客 觀上更無性騷擾之能力,當與性騷擾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具結指訴:(丙○○於107 年11月 2 日上午8 時許,是否有以手觸摸妳胸部或臀部?)我記 得丙○○從107 年11月開始有對我做這種事,我記得是11 月的第一週,我在那邊才幾天而已,他就開始這樣對我, 平常他都是在吃早餐的時候摸我,因為丙○○都自己泡牛 奶,但他腳不好,所以我必須在旁邊注意他。(載朝樑是 如何觸碰妳的身體部位?)他都用手直接抓我的胸部,他 都來摸我,時間不是很久,丙○○都覺得他好像有權力碰 我。(丙○○用手碰觸妳胸部時,妳有無請丙○○放手?
)我平時都是跟他說「我要去告訴阿嬤你做的事」。( 妳當時是在丙○○的何側?)在丙○○的左邊,我都是扶 著他,避免他跌倒。( 丙○○在107 年11月2 日摸妳後, 妳是否有向仲介通譯反應此事?)有向一個臺灣仲介翻譯 反應,但他是翻譯菲律賓語。(妳是以何方式向該翻譯反 應?)簡訊。(妳是否有向戴李美玉反應此事?)有等語 (見偵16740 卷第79-80 頁),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則指訴:(受雇後在2018年11月2 日有指述被告涉 嫌被告對你觸摸胸部,當時情形為何?)在準備早餐時, 我會負責被告的牛奶,我站在他旁邊,他突然轉過來摸我 胸部,然後有一個笑臉。(當下你的感受為何?)他對我 沒有禮貌。(你有因此受驚嚇、不高興嗎?)我當時有警 告被告我會告訴阿嬤。(11月2 日當時你有用手機拍照、 攝影嗎?)沒有,因為當時我扶著被告,沒有意識被告會 做此行為。(當天過後被告還有無對你做觸摸胸部、下體 的侵犯行為?)也是有幾次在準備早餐時,他有摸我臀部 ,也有對我說「我喜歡你」。(你當時如何回應?)我常 常跟他說我不喜歡,如果他不停止,我會跟阿嬤告狀。( 你是否曾經對外包括阿嬤、其他人反應此事?)我有跟哥 哥的老婆講過。我沒有跟阿嬤講過,因為他是被告的老婆 。我也有跟朋友及仲介的翻譯JHEN CANALE TU講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318-319 頁)。然而,證人戴李美玉於審理中 證述:(你有看過被告去碰甲○身體嗎?)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都用手直接抓我的胸部,他都來摸我;我有向戴李美 玉反應此事等語,其後於審理中改稱:他突然轉過來摸我 胸部;伊沒有跟阿嬤(即戴李美玉)講過此事等語,則告 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方式,究竟係用手直接「抓 」告訴人胸部?抑或突然轉過來「摸」告訴人胸部?又被 告是否曾經向戴李美玉反應被告性騷擾乙事?是告訴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此部分之指述內容,實有前後不一之情況, 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仍有疑惑。再者,告訴人指述被害經過 情形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依上開說明,需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告訴人之指證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即輔佐人乙○○女友李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甲○ 是否曾提及丙○○用手觸碰甲○身體或隱私部位?)他們 前面因為買便當有點不愉快,幾天後,因為丙○○牙齒不
好,不喜歡炸、硬的,有告知甲○,後來某天甲○去買便 當,丙○○不喜歡吃,有因此事責罵她,我從臺中上來處 理此事,當時只有我、甲○時,甲○向我說丙○○有對她 作出一些不禮貌的動作,我是想說甲○是不是挾怨報復, 後來我還有問甲○,甲○就說沒有了。(甲○是說丙○○ 抓她還是摸她?)她是說摸她一下等語(見偵16740 卷第 86-87 頁)。足見證人李仲玲並未當場目睹被告觸摸告訴 人胸部之具體行為,而係依據告訴人轉述而得知被告曾摸 告訴人一下等情,惟證人李仲玲此部分之證述係屬傳聞證 據,本件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性騷擾時,證人李仲玲既不 在現場,則證人李仲玲之上揭證言自非適合之補強證據, 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即美加公司負責人郭宗周於偵查中之證述:(甲○是 否有曾向貴公司人員反映求救?)今年過年期間甲○有打 電話給翻譯,她說她不要待在哪裡,那個阿公說話很大聲 什麼的,范珍珍接獲電話後,隔天有告知我這件事。(是 否曾有外勞只是因為雇主說話大聲,所以不願意待在該處 ?)有遇過,很多,因為很多失智老人說話很大聲,甚至 是罵,所以導致很多外籍勞工不願意待在該處等語(見偵 16740 卷第172 頁)。顯見證人郭宗周僅透過翻譯人員范 珍珍,得知告訴人於108 年過年期間,曾以被告說話大聲 為由,表示不願意再待在被告上開居所,並未證述被告性 騷擾告訴人情節,是證人郭宗周之證詞,亦難引用為告訴 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告訴人與暱稱「美加人力,外籍看護」之人通訊軟體對話 列印畫面顯示(見108 年度偵字第12384 號資料卷【下稱 偵12384 資料卷】第147 頁),告訴人雖於108 年2 月5 日在該通訊軟體陳述:「拍我右邊的乳房」等語,然對方 並未有任何回應乙節,是此部分仍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尚需其他補強證據補充其真實性。再者,觀諸告訴人與美 加公司翻譯人員潘珍珍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可知(見 偵12384 資料卷第149-157 頁),告訴人與暱稱「Jhen」 之女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係107 年11月6 日起107 年 11月12日止,均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性騷擾時間即107 年 11月2 日之後,而告訴人於107 年11月6 日對「Jhen」稱 :「他說他害羞因為我還年輕,但是如果他的老婆不在, 他很變態,他想擁抱與親吻我,我當然不要! 」、「我不 要,很噁心,我在睡覺的時候還是會驚覺。他昨天還跟我 說阿嬤早上五點會出門,所以家裡只會剩下我們兩個」、 「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就沒救
了」等語(見偵12384 資料卷第149 頁),上開最後一句 對話,亦為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6 頁),足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有 觸摸其胸部之情事,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亦無所畏懼,甚至 陳稱:「我也不緊張,他沒辦法強姦我,因為我一踢,他 就沒救了」等語。是以,本件告訴人與美加公司翻譯人員 潘珍珍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及告訴人與暱稱「美加人 力,外籍看護」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列印畫面,均不足以證 明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㈤安興精神科診所函記載: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0日在本院 診療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與疑似「憂鬱症」,經 治療後症狀改善。但因108 年3 月20日後未再回診,無法 進一步確認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安興精神 科診所108 年9 月12日( 108 )安興字第22號函所附診斷 證明書及中文病歷摘要等件(見偵字第12384 號卷第99-1 03頁)及同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見偵字第12384 號資料 卷第159 頁)附卷可參,惟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6日偵查 中,無論檢察官訊問其有關被告為性騷擾、傷害或強制行 為而陳述時,均有哭泣情形,此有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 (見偵16740 號卷第79-82 頁),則告訴人於事後罹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