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9號
PCDM,109,交易,1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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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菁菁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菁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菁菁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上午5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鶯歌方 向行駛,行經鶯歌區文化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行經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正欲左轉往中正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晨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梅香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 越中正二路至對向,鄭菁菁駕駛之車輛未及減速或煞車即撞 擊許梅香,致許梅香當場倒地,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診斷認受有 右手腕擦瘀傷、腰、背部鈍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 嗣於107 年10月11日許梅香因胸口疼痛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折 之傷害;復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 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同日即住院至同 年月16日出院,旋於同日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受有右側第四 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折、胸椎第七節與第 十一節閉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第四肋骨骨折、左 骨盆骨恥骨骨折之傷害,而於翌日(17日)在接受椎體成型 手術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11月12日因急性呼吸性衰竭 併侵襲性呼吸器使用,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2月14日 因急性腎衰竭,行永久性雙腔導管放置,於同年月17日轉日 呼吸照護中心,後於108 年1 月28日轉往新北市三峽區清福 醫院(下稱清福醫院)治療,經診斷有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



、呼吸依賴狀態、末期腎疾病、腎(臟)透析依賴、連續24 小時以內用連續氣道正壓呼吸器輔助之傷害,延至同年3 月 9 日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鄭菁菁於肇事後,主動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處理,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 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梅香之子許顯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菁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194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 至202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上午5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 ,行經鶯歌區文化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中正 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晨光、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許梅 香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中正二路至對向,被告駕駛 之車輛未及減速或煞車即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 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診斷認受有右手腕擦瘀傷、腰、背 部鈍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嗣於107 年10月11日許 梅香因胸口疼痛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第四肋骨 骨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復於同日前往 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同日即住院 至同年月16日出院,旋於同日轉往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結 果認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折 、胸椎第七節與第十一節閉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 第四肋骨骨折、左骨盆骨恥骨骨折之傷害,而於翌日(17日 )在接受椎體成型手術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11月12日



因急性呼吸性衰竭併侵襲性呼吸器使用,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於同年12月14日因急性腎衰竭,行永久性雙腔導管放置, 於同年月17日轉日呼吸照護中心,後於108 年1 月28日轉往 清福醫院治療,經診斷有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呼吸依賴狀 態、末期腎疾病、腎(臟)透析依賴、連續24小時以內用連 續氣道正壓呼吸器輔助之傷害,延至同年3 月9 日因急性呼 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 82頁、第84頁、第198頁),業經告訴代理人黃達元於偵查 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5至327頁、第33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與被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清福醫院108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 書、108 年5 月27日清醫字第1080527001號函暨就診及後續 治療之病歷資料、恩主公醫院107 年10月4 日急診病歷記錄 單、108 年6 月6 日恩醫事字第1080002680號函暨醫師回復 病歷摘要、病人病歷影本、亞東醫院107 年11月17日診斷證 明書、108 年6 月10日亞病歷字第1080610017號函暨病歷影 本、仁愛醫院107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5 月31日 仁字第108139號函暨就醫之病歷影本、慈濟醫院108 年2 月 14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5 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809 號 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08 年9 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546 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7 、8 頁、第10至13頁 、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2至24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35 至322 頁、第339 至340 頁、本院清福醫院仁愛醫院、亞 東醫院、恩主公醫院、慈濟醫院病歷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事故路口設有行人穿越 道,而被害人發生事故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當時駕駛小客車沿鶯歌區文化路內 側車道左轉中正二路往八德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突然感 覺有碰撞,伊方下車查看,才發現撞到行人(即被害人), 伊當時並未發現被害人,來不及反應即撞上等語(見偵查卷 第21頁、第325 頁反面),可見被告開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確認有無行人,如有則應禮讓於 行人,是倘被告稍加注意其車前之狀況,自得於注意被害人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自得減速或煞車有充足及適當之反應 時間,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亦 未及煞車或減速即直接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伊認為過失部分伊有責任,當時被A柱檔到 ,導致伊沒有看到被害人,這點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1月19日新北 裁鑑字第1095381771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認定,以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為肇事原因,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㈢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1.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 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 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 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赴恩主公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擦瘀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 中度疼痛之傷害,有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及檢傷分類 紀錄單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251 頁)可佐,且該傷害 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 ,故被害人所受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3.被害人復於107 年10月11日因胸口疼痛,前往亞東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 折之傷害,又於同日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第四 肋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



11頁、第12頁)可查;嗣被害人於仁愛醫院住院至107 年10 月16日出院,旋於同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胸椎第 七節與第十一節閉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第四肋骨 骨折、左骨盆骨恥骨骨折之傷害,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可佐。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醫院就 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完整病歷、含拍攝X 光檔案、檢 查報告及相關護理紀錄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被害人於107 年10 月4 日發生車禍後至恩主公醫院就診,雖僅診斷急性中樞中 度疼痛,然依恩主公醫院當日之電腦斷層,回溯性看來,即 可看到第四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胸椎骨折,107 年10 月11日被害人再於亞東醫院就診時,電腦斷層看到類似之變 化,且有稍微進展,此診斷與案發當日之車禍有相當大之關 連性。㈡107 年10月16日於慈濟醫院就診時,診斷為胸椎第 七節與第十一節閉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第四肋骨 骨折、左骨盆骨恥骨骨折等,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及10月11 日分別於恩主公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之傷勢相同,有直接相 關。而上泌尿道感染情形及敗血症情形,雖與外傷無直接相 關,但對於此年紀的女性外傷後活動力降低等因子,為好發 之高風險因子,為間接相關等旨,有臺大醫院109 年11月10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852號函暨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 可佐,則依據被害人上開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 受有右手腕擦瘀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 害,與後續在亞東醫院仁愛醫院及慈濟醫院診斷出右側第 四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折、胸椎第七節與 第十一節閉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第四肋骨骨折、 左骨盆骨恥骨骨折之傷害,均為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撞擊後 ,依其病程之變化所生骨折傷勢,此與被告過失行為當具有 直接關連,且上泌尿道感染情形及敗血症亦屬被害人因本案 所受傷害診療過程,依通常情形好發之併發症,且復無證據 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 開骨折等外傷傷害及慢性感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嗣被害人於107年10月17日在慈濟醫院接受椎體成型手術行 開放性腹位手術,於同年11月12日因急性呼吸性衰竭併侵襲 性呼吸器使用,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急性腎衰竭,於 同年12月14日行永久性雙腔導管放置,於同年12月17日轉日 呼吸照護中心,於10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月8日 )轉清福醫院長期慢性呼吸照護中心治療,有慈濟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可佐;而被害人於108年1



月28日轉入清福醫院後,經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呼 吸依賴狀態、末期腎疾病、腎(臟)透析依賴、連續24小時 以內用連續氣道正壓呼吸器輔助,另醫師囑言則記載,病人 (即被害人)因上述原因於上開日期於本院入住,因病情需 要無法脫離陽壓式呼吸器使用,故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呼吸 器依賴,病人於108年3月9日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有清福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可參。佐以卷附臺大 醫院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略以 :被害人肋骨骨折、肺挫傷及小量血胸皆為發生急性呼吸衰 竭之高危險因子,而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等診斷,皆 是與其外傷診斷相關且好發之併發症。又被害人於108年1月 28日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並非與外傷事故直接相關 ,但仍與前開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仁愛醫院及慈濟醫院 經診斷所受病情有關聯,係這些外傷診斷之併發症,故應仍 與外傷事故有間接之因果關係等旨,可見被害人於108年3月 9日死亡,係因急性呼吸衰竭所致,而該疾病係被害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上開骨折、胸部挫傷及血胸之傷害及隨之而來之 手術、呼吸器依賴等因素所造成,是對於被害人於108年3月 9日死亡之結果而言,被害人上開疾病與本案事故俱為不可 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且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輾轉至 各該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連續而未中斷,亦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及本案事故以外其他偶然 事件介入所造成,是被告過失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已現實化為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即被告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 ,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 死之結果,況其間亦無其他足以超越上開因果關聯性之獨立 原因(如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其中,而加速或單獨引起被害 人死亡結果,觀諸被害人上揭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手腕擦瘀 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併輕度血胸、疑似左側恥骨骨折、胸椎第七節與第十一節閉 鎖性骨折、胸部外傷併肺部挫傷第四肋骨骨折、左骨盆骨恥 骨骨折之傷害,復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歷程,足認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臺大醫 院之鑑定意見固記載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一個多月後診斷有急 性呼吸衰竭,及108年1月28日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 均與車禍無直接相關之因果關係等旨,然觀諸該鑑定意見之 整體文脈意思觀之,仍肯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與其 後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間具有關聯,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亦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是縱上開鑑定意見 認急性呼吸衰竭與本案車禍無直接關聯,亦不足以推翻本院



前揭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是上開記載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及其辯護人略辯稱:
1.被告略辯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恩主公醫院診療時被 害人說她沒事,身體狀況都很好,也沒有住院之必要,她女 兒就帶被害人回去,後來去亞東醫院就診的事情,被害人女 兒有打給伊,說被害人胸口疼痛,後來又轉到仁愛醫院,之 後過一兩天後去慈濟醫院看,跟伊說被害人骨折,才說要做 手術,伊認為本案事故僅造成被害人有恩主宮醫院診斷之傷 害,其餘傷害及死亡結果均非本案事故所致云云。 2.辯護人略辯以:
⑴案發後過了幾天被害人才至亞東醫院診斷出額外之傷害,亞 東醫院診治後也允許被害人出院,被害人之後到仁愛醫院就 診醫生建議被害人照胃鏡檢查且須住院觀察,但經家屬拒絕 檢查,且稱醫師有開藥但是沒有規律控制,亦自承未能規律 控制病情之情事,且家屬亦違背醫囑出院,又多次進出醫院 等情,自不能認為被害人除恩主公醫院診斷之傷害以外其餘 傷害及死亡結果,亦為本案事故所致。
⑵被害人其他慢性疾病(上泌尿道感染及敗血症)、慢性呼吸 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感染、腎衰竭以及後續死亡之情形均 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疾病或高齡所致,該等慢性疾病均與本案 事故並無關聯,非本車禍外傷所致,與本案車禍間當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 然查:
1.被害人於亞東醫院、慈濟醫院、仁愛醫院經診斷有骨折等傷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 被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恩主公醫 院於案發當日固未診斷出骨折且未建議被害人住院或為相關 治療,惟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於事故當日 於恩主公醫院之電腦斷層,當下並無急需手術適應症,止痛 及保守治療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等旨,有上開鑑定報告在 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佐,可見縱恩主公醫院於案發當 日僅診斷被害人受有右手腕擦瘀傷、腰、背部鈍傷之傷害, 亦不足以排除其他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況被害人確有於案發當日或日後向被告稱沒事,沒有怎麼 樣、一點擦傷等語,然可能僅係被害人於當時情況之主觀感 受或基於社會情誼所為之言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 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2.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輾轉赴各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無



中斷,於107 年10月17日接受手術後,於11月間因急性呼吸 衰竭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2月行永久性雙腔導管放置, 於隔年1 月28日轉往清福醫院為長期慢性呼吸照護中心治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手術後長期仰賴導管及呼吸 器輔助呼吸,顯然車禍對於被害人自主呼吸之功能影響甚大 ,且被害人長期臥床須專人24小時照護,因而產生相關之慢 性疾病(含慢性及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亦與常情無 違,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已有肺部、 腎臟、泌尿道及敗血症相關之疾病,是辯護人辯以上開慢性 疾病均與被告過失行為及本案事故無關云云,應無可採。至 於辯護人另辯以被害人及家屬亦有照顧疏失云云,惟佐以卷 附仁愛醫院107 年10月15日之病歷(見偵查卷第228 頁), 可見被害人當時未安排照胃鏡之理由為家屬表示被害人在恩 主宮醫院已檢查,醫師有開藥,傾向於他院繼續安排治療; 又依卷附該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31 頁反面 ),固載有:被害人於107 年10月16日醫生建議住院,家屬 要求出院等旨,然被害人出院後於同日即前往慈濟醫院急診 ,於翌日(17日)進行手術,又於同年10月18日進行內視鏡 診斷,有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及病歷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 第65、66頁)可佐,可見被害人及家屬另安排於慈濟醫院進 行診療,且期間均未中斷,尚難認家屬未於仁愛醫院照胃鏡 及安排出院即對被害人就醫診斷歷程發生偶然新發生或獨立 外力因素中斷因果關係,是辯護人以上開原因置辯,仍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固記載被害人車禍當時已達84歲高齡 ,依被害人之外傷診斷及好發之併發症,其本身高齡亦為併 發症之危險好發因子等旨,然被害人高齡老化雖可列為加重 死亡因素(即一般狀況之人如遇此車禍,均可能生同一死亡 結果,但被害人本身狀況使結果更為加速而不可逆),即被 害人本身老化程度與其上泌尿道感染、敗血症、急性及慢性 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亦有關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 害人在事故發生前,尚可自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外出,有相 當生活自理能力,若非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因進行手術 而需仰賴呼吸器輔助生活,被害人縱然老邁,亦不致因此併 發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仍有結合之必然性,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以被害 人高齡置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原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 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循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 全,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造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法回復結 果,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心理鉅大創傷,甚為不該,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檳榔 外包裝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至1 萬8,00 0 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 頁 ),然除保險公司已理賠強制險約200 萬元(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佐)外, 被告自身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許顯志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中表示: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毫無煞車直接衝撞被害人 ,然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且被告及保險公司一開始拒絕賠 償,係告訴人向金管會申訴後才取得強制保險金,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希望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 、201 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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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