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46號
PCDM,108,金訴,146,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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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宇



      薛偉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872 號、第11258 號、第27306 號)及移送併辦(10
8 年度偵字第27764 號、109 年度偵字第8367號、110 年度偵字
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癸○○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自浩」、 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並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 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 ,且明知「趙自浩」向其等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投資人所匯 股款之用,乙○○竟與「趙自浩」等成年人所屬集團人員( 下稱A 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 絡,由乙○○於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日起至民國106 年4 月 10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寄送與「趙自浩」前,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趙自浩」, 並約定待證券交易款項匯入乙○○帳戶後,其再提領交付「 趙自浩」。癸○○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於 106 年3 月初某日,在中和四號公園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趙自浩」。嗣A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三所述 時間,向附表二、三所示之己○○等人推銷販賣如附表二、 三所列之未上市、上櫃股票,經己○○等人同意購買,並於 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載金額之款項



,匯入附表二、三所列之乙○○、癸○○所有之帳戶內,乙 ○○再依「趙自浩」之指示,由「趙自浩」陪同,自上開帳 戶領取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後,直接 交付「趙自浩」;另由A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所載之 時間,持癸○○所有如附表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列金額之 款項,A 集團人員並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將股票、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交付各該投資人。乙○○、 癸○○即以上述方式,各自共同、幫助A 集團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
二、案經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丙○○告訴、庚○○訴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部分,與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32 號案件(下稱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 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15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前於106 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 安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趙自浩」之成年人使用。嗣「趙自浩」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4 月12日、同年月 13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之虛偽訊息;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李欣芫佯稱之前網路報名多益英文考試系統出錯,變成 自動報名,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電被害人劉晏辰謊 稱在106 年4 月13日22時前,須至郵局查詢餘額看有無被扣 款云云,致被害人鐘健碩、李欣芫劉晏辰陳正庭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各於106 年4 月12日、同年月13日 匯款至被告乙○○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皆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乙○○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 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可稽。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當初「趙自浩」向其借用帳戶時,其僅告知「趙自浩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待「趙自 浩」稱有證券交易之款項匯入帳戶,其再偕同「趙自浩」臨 櫃取款,直至106 年4 月10日,「趙自浩」要求其提供其他 帳戶,其遂於106 年4 月10日13時3 分、107 年4 月11日15 時12分,分2 次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同玉山銀行、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趙自浩」,再以LI -NE 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一第213 至214 頁);於107 年10月30日偵訊時陳稱: 其係先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趙自浩」,相隔1 年後再 交付玉山及第一銀行帳戶,且一開始其並未交付存摺,僅係 出借帳戶予「趙自浩」使用,「趙自浩」要領錢時再告訴其 ,之後「趙自浩」要求其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詢 問其有無其他帳戶,其就將華南、第一、中國信託、玉山銀 行等帳戶之存摺寄到臺中給「趙自浩」,有無交付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其不確定(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二第50至 51頁);於108 年4 月2 日偵查中供陳:其有交給「阿宏」 (即「趙自浩」)中國信託、彰化、新光、第一、台北富邦 、華南銀行等帳戶,「阿宏」當時說伊做生意需要帳戶,伊 一開始說要做投資股票之生意,其起初僅有給「阿宏」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未告知提款卡密碼,其後在(106 年 )4 月時,「阿宏」表示伊人在臺中,伊的客戶使用很多銀 行,匯錢須扣手續費,要求其提供其他帳戶,並寄存摺予伊 ,其寄給「阿宏」時,方知悉「阿宏」叫「趙自浩」;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在交付其他帳戶之前一年交給「阿宏 」(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五第29至3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大約係自105 年2 月開始提供其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予「趙自浩」使用,並與「趙自浩」約定若



有款項匯入,其再陪同「趙自浩」一起將款項領出,其並未 交付「趙自浩」密碼、存摺或銀行卡片,直至106 年4 月, 「趙自浩」用LINE與其聯繫,要求其將存摺以便利商店店到 店之方式寄送予伊,且詢問其手邊有無其他未使用之帳戶, 表示相同銀行大額匯款會比較方便,其遂將中國信託、台北 富邦、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 行之存摺一次寄給「趙自浩」,該等帳戶均係其自105 年2 月至106 年4 月間即有借予「趙自浩」使用過之銀行帳戶, 在上開期間內,「趙自浩」一直詢問其除了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外,是否有其他未在使用之帳戶、能否借其使用,故其就 陸續提供「趙自浩」前揭銀行帳戶之帳號,惟未交付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上述銀行帳戶除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新光銀行係「趙自浩」請其另外幫伊開戶之帳戶外,其餘帳 戶皆係其原本打工或工作之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4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76 至377 頁),故 由被告乙○○前揭供述可知,其約於105 年2 月開始提供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趙自浩」使用,其後至106 年4 月10日、11日將帳戶之存摺寄送予「趙自浩」前,又陸 續提供台北富邦、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趙自浩」,然均未交付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而係待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再提領交付 「趙自浩」,迄至106 年4 月10日、11日後,其始交付「趙 自浩」前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由「趙自浩」自行領取款項 ,觀諸被告乙○○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趙自浩」 使用之時間與前案交付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點已間 隔數月,並非同時交付,且前案被告乙○○僅係提供玉山銀 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趙自浩」,由「趙自浩 」所屬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而本案被告乙○○除將如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趙自浩」轉由其所屬集團成員 指示如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外,被告乙○○尚 依「趙自浩」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趙自浩」,是其 所為非僅參與提供帳戶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且已分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而屬共同正犯。再參以本案與前案間,詐欺集團之犯罪 手法不同、犯罪時地顯可區隔、被害人迥異,具有侵害性之 社會事實關係自非同一,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 堪認本案與前案係二個犯罪事實,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甚明,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判決。 從而,被告乙○○辯稱:前案提供玉山、第一銀行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訴犯行應為既判力所 及云云,核無足取。
二、被告癸○○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固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然其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於起訴後經本院認與上開不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幫助詐欺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合為審判: 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屬單一之刑罰權, 在訴訟法上則係無從割裂之單一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 一部,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 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至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具有無效之 原因而不生效力,並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前因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宏」自10 6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先後多次致電鼓吹告訴 人丙○○購買未上櫃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 )股票,並誆稱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而同意購買見智公司股票,並分別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許 、106 年3 月29日12時許、106 年4 月6 日12時許、106 年 5 月12日12時許,以ATM 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共計匯款28 萬5 千元至被告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告訴 人丙○○收受見智公司股票共3 張後,見智公司並未上櫃且 聯繫無著,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 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癸○ ○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888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告訴人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64 號卷第37至43頁)。嗣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癸○○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阿宏」作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匯入 交易款使用,經依所蒐集發現之新事證,認被告癸○○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且與前揭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及集合犯之關係,而就其 全部犯罪事實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加 以審判。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 告乙○○、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 乙○○以:我大約於105 年2 月份開始提供我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給1 名自稱「趙自浩」的人使用,當時我在1 間網咖 上班,「趙自浩」是我網咖的客人,因為後來網咖經營不善 ,老闆欠薪未發,我有向網咖的客人借錢,「趙自浩」是其 中之一,我大約是在104 年11、12月時向「趙自浩」借款, 「趙自浩」在105 年2 月時跟我說他有在做股票的生意,但 因為信用不佳,所以他的帳戶無法供作生意使用,「趙自浩 」說只要有錢匯入他的帳戶,就會被政府拿走,「趙自浩」 問我手邊有無還在使用的帳戶可以借他,我那時只有提供他 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號碼,並跟他約定如果有錢匯進來, 我再陪他一起去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我並未交付他帳戶 密碼、存摺或銀行卡片;一直到106 年4 月份之後,「趙自



浩」在臺中用LINE跟我聯繫,希望我把存摺用便利商店店到 店的方式寄給他,並問我手邊還有無其他沒在使用的帳戶, 他說相同銀行大額匯款會比較方便,我就把中國信託、台北 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華 南銀行的存摺一次寄給他,這些都是在105 年2 月到106 年 4 月間我就有借給「趙自浩」使用過的銀行帳戶;我會交付 這麼多銀行帳戶給「趙自浩」,是由於我每次幫「趙自浩」 提款時,金額都有好幾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也有的是境 外的匯款,「趙自浩」說如果跨行轉帳,銀行會扣除手續費 ,因此希望我提供與他客戶匯款銀行相同的銀行帳戶,就可 以不用支付手續費;106 年2 月份我幫「趙自浩」提款時, 「趙自浩」都會給我看一些證券交易的明細資料,所以我才 會相信「趙自浩」真的在從事證券相關的工作云云;旋又改 稱:我應該是分兩次寄給「趙自浩」,第一次我只有寄銀行 存摺,第二次是隔天,「趙自浩」告訴我他沒有開戶印章, 無法用存摺領錢,因此我有寄開戶印章給他云云置辯。被告 癸○○則辯稱:當時我把帳戶借給1 個叫「阿宏」的男子, 他告訴我他要做股票買賣要用到帳戶,我問他為何不用自己 的,他說因為他有欠銀行卡債,所以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才 向我借用,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就借給他使用;我與「阿宏 」認識2 、3 年,是在網咖認識的,我不知道「阿宏」的真 實姓名,只知道綽號;我借帳戶給「阿宏」並未獲得任何報 酬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本件就癸○○的立場而言,其主 觀上認為提供帳戶予「阿宏」係作為證券交易使用,而癸○ ○從未買賣過股票,不知悉相關程序,就其所提供之帳戶究 係直接拿來做股票交易款項使用,或尚須透過正常之股票買 賣程序,只不過最後款項再間接匯入其帳戶內等節,其實並 不清楚,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乙○○、癸○○所申辦,又 附表二、三所列之被害人己○○等人為購買股票,而依A 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三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乙○○、癸○○所有之上開 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己○○、子○○、壬○○、甲○○ 、吳育任劉耀彰、魏瑞育、告訴人辛○○於警詢時;告訴 人戊○○、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1 0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卷第22至25頁、第46至49頁、第59至 63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卷第5 至7 頁、第203 至20 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306 號卷第5 至7 頁、第103 至10 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一第7 至15頁,107 年度 偵字第10872 號卷二第88至90頁,107 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



第59至61頁,106 年度偵字第36513 號卷第12至13頁,108 年度他字第4204號卷第33至35頁,108 年度他字第698 號卷 第5 頁、第90至92頁,109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7 至10頁 、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乙○○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 108 年5 月17日北富銀字第1080000016號函及所附被告乙○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一 第59至63頁,107 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第133 至174 頁,10 9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61至81頁)、被告癸○○所有中國 信託、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108 年4 月19日函附被告癸○○之帳戶交易資料 、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3 月1 日開戶起至106 年12月21日 止之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一第65至76頁 ,107 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卷第35至59頁,107 年度偵字第 27306 號卷第15至26頁,107 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第221 至 306 頁、第319 至325 頁,110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卷第83 至97頁);被害人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2 紙 、財政部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4 紙、新力旺公司股票影本 1張、益生公司股票影本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 11至26頁);被害人子○○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代徵稅額繳 款書1紙、新力旺公司股票影本2張、新力旺增資認股繳款書 (見109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33至37頁、第39頁);被害 人壬○○所提新力旺公司及賽亞基因公司之股票影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1 號卷);告訴人戊○○提供之106年3月21日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106年8月14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賽亞基因公司及漢 威光電公司之股價資料、漢威光電公司股票影本2張、賽亞 基因公司股票影本5張;被告乙○○之賽亞公司股東印鑑卡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人:戊○○)及證交稅單(見 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一第77頁、第79頁、第81至83頁、 第85至89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1頁、 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5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二 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43 至247頁);被害人吳育任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財 政部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京華堂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 110年度偵字第10865號卷第53頁、第55至58頁);被害人劉 耀彰提出之京華堂公司股票影本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086 5號卷第33至43頁);被害人魏瑞育所提京華堂公司股票影



本4張、財政部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託運單(見110年度 偵字第10865號卷第71至78頁、第80至81頁);被告癸○○漢威光電公司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人 :戊○○)及證交稅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二第 261至262頁、第267頁);被告癸○○之見智公司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受讓人:甲○○)、凱基證券過戶登記表及證 交稅單、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智公司股票影本6張(見107年度偵 字第10872號卷二第299至300頁,107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 第41至6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通知匯款 單據、見智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1258號卷 第27至33頁);被告癸○○之見智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受讓人:丙○○)及證交稅單、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見智公司投資說明文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徵 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見智公司股票影本3張、華南銀行106 年5月12日匯款回條聯(見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二第277 至278頁、第281至282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三第45 至46頁,106年度偵字第36513號卷第33至40頁反面);被告 癸○○之見智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庚○○) 、凱基證券過戶登記表及證交稅單、告訴人庚○○所提見智 公司介紹資料、見智公司股票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106年3月27日、1 06年4月24日之匯款資料、易帆財經有限公司郵寄資料(見1 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三第77至78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 2號卷四第163至164頁,108年度他字第4204號卷第9至19頁 、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 5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8頁,108年度他字第698號卷第 9至68頁、第131至1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確係遭「趙自浩」所屬集團成員作為要求被害人 及告訴人匯入股票交易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 乙○○有於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日起至106年4月10日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寄送與「趙自浩」前,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交與「趙自浩」使用 ,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自各該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款 項後,交付與「趙自浩」;被告癸○○於106年3月初某日, 在中和四號公園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阿宏」使用,並由「阿宏」所屬A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三所載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臨櫃



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列金額之款項等 情,亦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106年度偵字第36513號卷第9至 10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一 第130至131頁),復有被告癸○○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自106 年3月1日開戶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 資料、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6年1月3日起 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取款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偵 字第10872號卷一第223至423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 二第9至45頁),足見其等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縱「趙自浩 」本人確因信用不佳,因自身欲從事股票買賣,而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按理亦應委請具密切親誼關係 、足堪信任之親友,以其等之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何以會向 交情不深、僅係在網咖偶然結識、不知彼此真實姓名、亦無 深切信賴基礎之被告2 人借用本案帳戶?復徒增聯繫、請託 被告乙○○代為提領款項之不便,猶須承擔被告2 人可能侵 吞上開款項之風險?核與常情有違。又若「趙自浩」係經主 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從業人員,而 其任職之公司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投資人股款之必要, 由於在臺灣,投資股票須透過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 ,故投資人須先至證券商處開立證券集保戶,一併設定股票 交割之銀行帳戶,其後股票交易之扣款及入帳皆係透過交割 帳戶為之,交割戶設計之用意即在與一般活存帳戶區隔開來 ,以免混淆金錢流向,即交割帳戶係專門作為投資股票使用 之帳戶,是依一般公司之正常運作情形,應會以公司名義開 立股票交割帳戶供投資人匯款,豈會要求員工「趙自浩」向 與該公司毫無關連、與「趙自浩」亦非親非故之被告2 人借 用帳戶?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之事屢見不 鮮,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 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乙○○、癸○○均係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皆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9 8 頁),且於案發時分別從事網咖員工、超商打工及汽車美 容等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等 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非法用途,及被告乙 ○○代「趙自浩」提領之款項,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 趙自浩」犯罪之不法所得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癸○○對「趙自浩」以本案台新、中國信 託、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一事, 一無所悉云云,然不論係被告癸○○或被告乙○○,均自承 知悉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趙自浩」經營股票交易之投 資人所匯之股款,且被告乙○○於106 年3 月21日自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臨櫃提款時(即附表二編號4 ),對銀行行員 之關懷詢問,謊稱係幫老闆取貨款;又於105 年7 月28日、 7 月29日(即附表二編號1 )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款時, 對行員誆稱款項係老闆要用錢、公司自用云云。被告癸○○ 則於106 年3 月1 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時,向行員佯稱係富 祥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云云等 情,有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106 年3 月21日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108 年5 月17日北富銀字第1080000016號函附被告乙○○之開戶資料 及105 年7 月28日、同年月29日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 ),及台新銀行108 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2382號函 及檢附之KYC 客戶(被告癸○○)資料表可稽(見107 年度 偵字第10872 號卷一第63頁,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二 第37頁,107 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第133 至139 頁、第145 至150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764 號卷第75至77頁),可見 被告乙○○於領款時,蓄意隱瞞行員匯入款項之來源係投資 人所匯入之股款,而被告癸○○於新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供「 趙自浩」使用時,亦虛捏其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工作內容,其 等顯然有意掩飾「趙自浩」之真實身分與涉及之財產犯罪, 則倘被告2 人係誤信「趙自浩」為匯入正當款項而向其等借 用帳戶,不知「趙自浩」乃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乙○○ 於行員詢問款項之用途或來源時,大可直接言明為證券交易



所得,何須謊稱為公司貨款、老闆要用錢、公司自用?另被 告癸○○於台新銀行行員詢問其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項目 、職稱之際,何以捏造上述不實情節?益證被告2 人明知「 趙自浩」並非證券商之從業人員,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 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 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趙自浩」作為買賣未上 市股票使用,被告乙○○並依「趙自浩」之指示隨時配合領 取款項並如數交付。從而,被告乙○○、癸○○主觀上應各 有共同、幫助「趙自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灼然甚 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有提供其等身分證件供「趙自浩」 所屬集團認購欲兜售之股票,然此節為被告2 人所否認,均 辯稱從未交付身分證與「趙自浩」(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 2 號卷五第45頁),被告乙○○並供稱其於105 年11月、12 月間向「趙自浩」借錢時,「趙自浩」曾要求其簽立1 份借 據及印身分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而證人即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員工李宗豪於 偵查中證述:我在群益證券公司負責賽亞基因公司的股務, 若是親自來辦過戶,要繳交身分證、印章及提出股票與證券 交易稅單;如果之前有印章的話,憑原印鑑;假如已經在股 票上蓋好章,就不用帶印鑑;若郵寄的話,也要上開資料, 身分證部分用影本代替;從來沒有繳交原留印鑑的人,我們 會先請他繳印鑑卡、身分證正反影本,他可以用郵寄或親自 繳交過來;如果已經有原留印鑑,就憑原留印鑑來辦過戶; 新發的股票認購的股東要親自來領取,我們會寄股票領取單 ,並由股東在領取單上蓋原留印鑑,他就可以憑領取單來領 取股票,我們是認印章,也可以郵寄過來,申請我們郵寄給 他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二第227 至229 頁) ;證人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為漢威光 電公司及見智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員工蔡佳奇於偵查中亦 結稱:我是凱基證券股務代理的櫃台經辦,第一次辦,新戶 要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影本;若不是本人來辦,不需委託書 ,原則上我們只核對印鑑而已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 2 號卷二第229 頁),足見認購賽亞基因公司、漢威光電公 司及見智公司之股票均不需出示身分證正本,僅需提供正、 反面之影本即可,亦不需由本人親自出面辦理,是客觀上無 法排除「趙自浩」以擔保借款或其他名目,要求被告2 人提 供身分證讓其拍照或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以不詳方 式取得被告2 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冒用被告2 人之名 義認購股票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有提領附表



三所示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集團所屬之人等情,惟被 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趙自浩」要求其同時出借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表示如其交付存摺及印章,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他亦可自己提領,即不用麻 煩其出面,且其看帳戶資料50萬元以下之金額「趙自浩」都 有自己去領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6513 號卷第9 頁反面 ,107 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卷第163 至164 頁,106 年度他 字第4204號卷第60頁),又依台新、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 行之作業流程,客戶臨櫃提款時,若金額在50萬元以下,提 款人只需提出存戶之印章、存摺,無須核對身分;金額在50 萬元以上,始會要求提款人出示存戶或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而附表三所列投資人 匯入被告癸○○所有台新、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之股款及經人提領之金額皆在50萬元以下,復無證據顯示該 等款項確係被告癸○○所領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 有交付其等之身分證件供A 集團認購欲兜售之股票,及被告 癸○○有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A 集團 之成員等情,容有誤會,均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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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