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51號
PCDM,108,易,1051,2021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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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一
字第31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雄與同案被告黃美珊為父女,被告 黃春雄黃水樹(已歿)之子,告訴人黃湘芙則為黃水樹之 孫女。黃水樹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因屬無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所有權之農地,故借 名登記於被告黃春雄名下,嗣黃水樹死亡後,繼承權人黃清 蓮、被告黃春雄黃清三黃朝子黃清通等人依應繼分換 算應每人取得420 坪土地,而告訴人黃湘芙之父黃清通先於 黃水樹死亡,故告訴人黃湘芙應代位繼承該土地,被告黃春 雄並於民國97年間至99年間,陸續將上開土地共200 坪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黃湘芙指定之人,及告訴人黃湘芙 胞姊黃紫羚名下,然尚有220 坪應有部分遲未移轉登記。嗣 被告黃春雄為避免告訴人黃湘芙追討上開220 坪應有部分, 竟與被告黃美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 知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合意,竟於103 年9 月15日,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偽 以「買賣」原因,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土地應有部分 966/10000 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美珊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湘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春雄已於110 年9 月3 日死亡,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 二第121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既因被告黃春雄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 59號),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阮卓群、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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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