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95號
CHDA,110,交,95,2021092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陳名毅

訴訟代理人 張家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 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 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其起訴狀亦未表明適格之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補正,該裁定已 於110年8月27日分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即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均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及訴訟代理人,而分別由原告之 同居人林素雲及受僱人即櫻花景綻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 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