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號
CHDV,110,訴,54,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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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任彰化縣長、立法委員等職務,擔任公職期間未曾有 過分毫不法利益,其中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 4日止,擔任彰化縣第15、16屆縣長,並無因貪污犯行,經 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而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 擔任彰化縣彰化市長,詎被告為謀取個人政治利益,於10 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即訴外人蔡英 文、立法委員候選人即訴外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於上台致詞時,對在場千餘位民眾以台語發表:「我們的 對手,姓柯的這個過去是擔任甲○○的副縣長,...我跟大家 報告,彰化縣做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我們不要 忘記,我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等不實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並在陳秀寶之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 進行直播,事後更製作成影片上傳網路不斷播放,使聽聞此 訊息之民眾均誤認原告為嚴重之貪污犯罪者,顯已嚴重貶抑 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乃惡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 格權。
(二)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後,被告顯已知 悉上開影片已上傳網路不斷播放,竟仍放任該情事,直至10 9年10月12日始自YouTube網站下架前開影片,致該影片已於 網路上持續播放318日,聽聞此不實言論者已不計其數。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犯誹謗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更 使不知情之廣大社會大眾產生對原告之誤解,致原告及其家 人莫名承受周遭旁人異樣眼光,自應負回復原告名譽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依 附件1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 果日報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1日。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參與政治人物之人,享受權力及特殊別於一般人民之待遇, 具有取得或獲得一般人民所無法獲取之任何資訊或資源,自 有受公眾公評之義務,原告身為彰化縣政府首長,自有承受 、忍受較高之受監督義務或責任。而原告任職彰化縣長期間 ,爆發環保袋採購弊案,其胞弟即訴外人卓伯仲並未擔任任 何彰化縣政府要職,卻介入環保袋採購,經法院判處8年6月 有期徒刑定讞。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2年1月間,先後對卓 伯仲及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聲請羈押禁見,並至原告配偶即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即訴外人林蓉蓉住所及辨公 室搜索,亦有媒體報導彰化縣政府環保袋採購弊案、蔡錦宏 當白手套甲○○收300萬、原告擁有豪宅,資金來源不明,其 與配偶均捲入洗錢案等內容。且於原告任職縣長時期,環保 局長陳雪莉、新聞局長李岳勳因犯貪污罪遭法院判決定讞, 堪認原告任職彰化縣縣長時代,貪污弊案層出不窮,是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確實有涉嫌貪汙之真實。更有訴外人指 稱有原告索賄情事,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迭經駁回再議聲請及交付審判之 聲請,可見原告涉嫌貪污索賄為公眾間所傳述,此為事實陳 述,非必須證明為真實始得脫責。
(二)司法乃屬封閉型機關,任何人包括政治人物均僅得藉由司法 網站系統查詢公開之判決(甚至名字皆隱匿)或相關司法新 聞報導等管道,獲悉司法訊息,故政治人物與一般人民之查 證管道完全一樣,二者查證義務高度並無不同。甚至,政治 人物基於為人民揭弊、監督之責任,查證義務應屬更低。而 媒體報導清楚記載原告貪汙、授權貪污、介入弊案、收取賄 款等情事皆屬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無法查證



,僅得信賴新聞媒體報導,至於新聞媒體報導之查證義務或 其是否有天大本事知悉偵查內幕,則與被告完全無涉,故無 論起訴與否,只要經媒體報導,所為之傳述或指摘,即屬無 查證義務。蓋查證義務(第一次)是在於媒體身上,並非一般 人或政治人物身上,並不會因為一般人無查證義務,而讓政 治人物反而承受(第二次)查證義務,否則看完新聞還要求證 內容是否真實,才能開記者會或傳述出來嗎?是被告依據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之報導而為系爭言論,所為傳述皆有依 據,更無任何迴避查證義務,縱然無法證明為真或非真實, 仍屬非基於真實惡意而為毀謗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三)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亦屬意見表達。被告基於主觀之價值判 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更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而指摘原告貪 污情事,本於保障言論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應保障此種 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彰化縣彰化市長。(二)原告自94年12月20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第十 五、十六屆縣長
(三)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蔡 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台 致詞時,對在場民眾以台語發表:「我跟大家報告彰化縣做 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我們不要忘記,我們歷代 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等演說,並在陳秀寶之臉書粉 絲團、youtube網站進行直播。
(四)原告並無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情事。(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犯誹謗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自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 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
(六)原告研究所畢業,曾任大學講師、彰化縣議員、彰化縣副縣 長、立法委員、彰化縣縣長,現任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每月 收入約1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專科畢業,曾任彰化縣 議會議員,現任彰化市市長,月收入約8萬元,無須扶養之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登報道  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雖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 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 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 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 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 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 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 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 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身為彰化市市長,具有相當社會地位,所為言論對公眾 之影響力較之一般民眾為鉅,其在公開競選場合上台致詞時 ,所為指摘被告貪污最嚴重之言論,極易造成聽聞者誤信原 告違犯貪污罪,顯然足以讓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被告有為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其無基於實質惡意 而致原告損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 事實。
 3.被告辯稱其係信賴媒體報導而為系爭言論,已盡查證義務, 並無實質惡意云云,固據提出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為憑(見本 院卷第165至225頁)。然觀諸上開報導,並無任何一則提及 原告有因貪污犯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況,甚且其中 102年5月31日蘋果日報報導,記載「查無甲○○(即原告)罪 證,檢方表示,目前查出縣政府環保袋採購等弊案,均由卓 伯仲主導...但因未掌握積極事證,僅在起訴前訊問過甲○○



,並未將其列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且均係9 9年至104年間報導,距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發表系爭言論 時,已相隔數年。而原告對不實報導之媒體或個人,循司法 途徑救濟,並自103年8月7日至108年5月7日間,經媒體為澄 清報導或刊登道歉啟事,原告臉書粉絲團亦轉載媒體道歉啟 事,或由彰化縣政府以新聞稿公開澄清等情,有原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報導資料可稽(見刑事卷第21 5至227、253頁)。則被告本可透過相同方式(即閱覽新聞 報導)輕易查悉上情,然被告未為之或視如未見,即於108 年11月29日陳述系爭言論,實難認被告已經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
 4.原告之胞弟卓伯仲雖因彰化縣政府採購環保袋案,涉犯貪汙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132條第1項瀆職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02、3639提起公訴,嗣 於103年1月17日經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就貪汙治罪條 例、瀆職罪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部分判處罪刑;復經臺中 高分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 就貪汙治罪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諭知,其餘 部分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堪認卓伯仲所為 與原告尚無關聯。而除性侵害等特殊案件外,我國司法判決 早已上網公開,任何人均可藉由網際網路查詢,為被告所自 陳。是原告於卓伯仲所涉案件中,是否具相關牽連性,被告 自可經由網際網路輕易查知,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仍為誹 謗原告之系爭言論,亦難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方法或非基於 惡意而為之。又原告並無因貪污犯行,經起訴及有罪判決之 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 述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言論不具實質惡意,不成 立侵權行為云云,無從採認。
 5.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 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見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大法官吳庚之協同意見書)。查被告陳述「我 們歷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甲○○」等語,並非先陳述某特



定具體事實,再依據該事實為主觀上抽象感受或意見之表達 ,顯見被告並非發表意見,而係指摘具體事實,是被告辯稱 其乃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亦不足 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陳述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 述,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不實言論,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係研究所畢業,曾任大學講師、彰化縣議員、彰 化縣副縣長、立法委員、彰化縣縣長,現任大學榮譽講座教 授,每月收入約1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109年度名下財產有 房屋2棟、土地4筆;被告係專科畢業,曾任彰化縣議會議員 ,現任彰化市市長,月收入約8萬元,無須扶養之人,108年 度名下財產有房屋4棟、土地8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3至42頁)。又被告於競選造勢活動中,對在場多 名民眾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並在陳秀寶之臉書粉絲團、youtu be網站進行直播,且經製作成影片上傳網路,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藉由網路之快速傳播知悉系爭言論。而被告為彰化市 市長,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致聽聞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民 眾,極易誤認原告為重大貪污犯罪者,顯已嚴重貶抑原告於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程度甚鉅,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1.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民 法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則其是否為必要、適當 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 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 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 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其失價值取捨之



公平。
2.查本件被告係以於競選場合上,對在場民眾發表演說之方式 ,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觀諸兩造所提證據,未見系爭言論有 經媒體大幅報導之情事。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犯誹謗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 則復經本件民事判決後,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言論所受侵害 ,應可獲得澄清,而得回復其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件一(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如附件一(二)所示規格刊 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 日,尚難 認具有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當庭收到繕本之 簽收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另為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件一: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規格
(一)被告應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 道歉聲明 道歉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在彰化縣鹿港蔡英文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公開傳述損及甲○○先生之名譽之不實言論,特此澄清並無該事實,且向甲○○先生表達最深之歉意。 道歉人: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二)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規格方式-14號標楷粗體字 類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高×寬) 聯合報 彰化版 頭版 24.8×32公分 中國時報 彰化版 頭版 26.5×32公分 自由時報 彰化版 頭版 24×35公分 蘋果日報 彰化版 頭版 26×35.5公分




附表一:
編號 報導日期 內容 1 105年12月9日 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甲○○告兩縣議員誹謗部分勝訴」之報導(見刑事卷第215頁) 2 105年12月10日 中時電子報標題「地方掃描- 抹黑甲○○,賴岸璋賴清美議員判賠」之報導(見刑事卷第217頁) 3 106年5月20日 陽光彰化~甲○○粉絲團引用陳東豪上開澄清啟事之貼文(見刑事卷第221頁) 4 103年8月7日 中國時報標題「『彰縣府刁難廠商』報導不實壹週刊澄清」之報導(見刑事卷第223頁) 5 103年8月26日 東方日報標題「《台壹》刊澄清啟事」之報導(見刑事卷第225頁) 6 發布日期103年8月7日至9月7日 彰化縣政府新聞稿-標題「真相大白遲來的正義還縣府團隊名譽清白」(見刑事卷第227頁)。 7 108年5月21日 蘋果日報啟事:「本報於民國104年3月13日頭版A1版刊載標題為『5千萬不明款項流向甲○○親友』、『遭控縣長任內強徵民地圖利財團』等報導內容,嗣經,嗣經檢察機關查明甲○○先生林蓉蓉女士均無不法,全案簽結,特此澄明,以正視聽,並向甲○○先生林蓉蓉女士致意。」(見刑事卷第237頁)。 8 108年5月21日 蘋果【動新聞】標題「甲○○親友帳戶鉅款流入地主:官商勾結」報導,增列澄清啟事:「本報於民國104年3月13日頭版A1版刊載標題為『5千萬不明款流向甲○○親友』、『遭控縣長任內強徵民地圖利財團』等報導內容,嗣經檢察機關查明甲○○先生林蓉蓉女士均無不法,全案簽結,特此澄明,以正視聽,並向甲○○先生林蓉蓉女士致意。蘋果日報編輯部」(見刑事卷第239頁)。 9 108年5月21日 蘋果電子報標題「【獨家】鉅款流入親友帳戶甲○○捲入洗錢疑案」報導,增列澄清啟事(同上述內容)(見刑事卷第241頁) 10 108年5月21日 蘋果電子報標題「5千萬不明款流向甲○○親友」之報導,增列澄清啟事(同上述內容)(見刑事卷第246頁) 11 108年5月21日 蘋果電子報標題「三月十三日各報頭條搶先報」報導,增列澄清啟事(同上述內容)(見刑事卷第249頁)。 12 108年5月21日 蘋果電子報標題「涉圖利甲○○列被告」之報導,增列澄清啟事(同上述內容)(見刑事卷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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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