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粘舜強
被 告 凃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 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前3期按週年利 率3%計付利息,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倘被告未 遵期還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本金1,0 98,7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4點第6項第1款約定,債權人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視 為全部債務到期。
(二)前開借款債權迭經轉讓,於94年7月28日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於95年7月28 日再轉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 司),復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公司10
9年8月25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 權利義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視同自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 及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長鑫公司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 、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迭 經債權讓與而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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