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呂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被告孫明瑞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具狀提出與本案請求攸關之全部證據資料(並檢附繕
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