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05號
CHDV,110,補,605,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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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蔡宗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雖繳納聲請調解費新臺
幣(下同)2,000 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27,500元〔計算式:35000/㎡×173㎡×1/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原告僅繳納 2,000元,尚不足28,9
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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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