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73號
CHDV,110,聲,73,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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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許耀仁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
為109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819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 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 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 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雖無明文。 但公證法第21條規定,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參諸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明載:公 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宜本諸非 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 審核等語,可知公證人於辦理公證業務時,就請求公證之內 容,僅須按公證法之規定,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 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即為適法。故公證人就請求人 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 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 之正當理由時,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規,即應予准許,不 得拒絕。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人許楊登美於109年9月14日與請求人許 俊傑簽訂贈與契約書,將其對被繼承人許國峯遺產之權利( 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許俊傑,並同意於本院109 年度司家調字第452號分割遺產調解及訴訟中,將其依應繼 分所得分配之許國峯遺產,全數分歸許俊傑所有,以為上開 贈與之履行,而該贈與行為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 合事務所郭俊麟公證人公證,作成109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8 1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被繼承人許國峯之遺產 尚未分割,且其繼承人除許楊登美及許俊傑外,尚有異議人 及第三人許雅欣,依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1項、第828 條第3項規定,許國峯之遺產於分割之前,應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該遺產若要為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亦應得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為合法有效。詎公證人於請求人未依公 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出其餘繼承人即異議人及許雅欣同



意處分遺產之證明書,顯見上開贈與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 依法應屬無效之情形下,竟作成系爭公證書,自有違公證法 第70條及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 出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公證等語。
三、經查,公證人依請求人許楊登美及許俊傑之請求,就上開贈 與為公證,已依請求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詢問 其等真意及贈與之內容,且告知公證之法律效果,復於系爭 公證書上記載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此有系爭公證書及 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從形式上觀察,公證人作成系爭公 證書,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雖陳稱上開贈與 之標的物為遺產,尚未分割,且贈與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依法應屬無效,系爭公證書自有違公證法第70條及第77條 第1項規定等語。然上開贈與既係請求人許楊登美將其對許 國峯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請求人許俊傑,其贈與標的物乃 為許楊登美之應繼分,而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 訂立贈與契約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故許楊登美將其 對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許俊傑,顯非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要 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必得其餘繼承人即異 議人及許雅欣之同意。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依法律規定有一 定之比例,屬可得確定,故遺產應繼分之贈與,與贈與公同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尚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當亦非無效(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及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須待遺產分割,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後,受贈人方得請求 贈與人給付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是以,系爭公證書之作成 ,無違公證法第70條及第7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前揭所陳 ,即非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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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