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8號
CHDV,110,簡上,98,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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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武龍
陳進春
陳昆
陳昆
陳正信
陳自勇
陳有坤
陳宏益
陳孝威
林來湖
陳秉絃
陳金福
陳金發
陳柏皓
陳謝阿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蕭專
陳鴻墻
陳鴻龍
陳雲
陳秀雲
陳月雲
陳怜瑾
陳怜妘
陳智龍
陳德輝
周陳淑森
黃坤元
黃柏彬
黃建陞
黃宜婷
黃詩婷
陳錦生

趙英妹
鄭盛
林曉菁
鄭子榆
鄭子華
鄭湘琴
鄭湘琪
鄭文
鄭綉葉

鄭玉珠
洪素杏
林以章
林柏成
林志穎
林中川

林永昌
林玲如
郭玥晴(原名郭開鳳)

蕭朝文
蕭郁靜
蕭根
蕭碧紅
黃阿鸞

陳金源
陳金池
陳秀梅
陳慶萬
陳阿份
陳武宗
陳麗真
陳麗芳
陳玥華
楊清雲(即陳日于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輝(同上)

陳秀花(同上)

陳淑華(同上)

陳秀珠(同上)

陳應良
陳龍男
陳泰山
陳泰郎
陳明福
陳明德
陳榆靜
陳永河
陳永助
陳雪英
陳寬得
賴澤金
賴澤銀

賴渝鈞
賴歆喬

賴澤明
賴澤仙
賴澤全
賴澤福

陳世經
陳世淋
陳自郎
陳裕升
陳治忠
陳傳國
陳宏忠
林宜春
陳崑崙
陳堅智
陳堅否
陳金德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

陳局明(即黃滿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鎮(同上)

陳明達(同上)

陳明忠(同上)

陳廖說
黃秀雲
黃秀蓁
被上訴人 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第九項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 確定,而上訴人陳武龍等15人對原判決上訴,形式上係有利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其他共同訴訟人雖未提 起上訴,仍因上訴人陳武龍等15人合法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 及,爰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取被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部分上訴 人分得坵塊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部分上訴人分得坵塊雖非 畸零地,惟難以利用,且尚須補償分得地形方正坵塊之共有 人黃秀蓁、簡黃秀雲等人,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主文第8項、第9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准予 依上訴人另提出分割方案分割。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上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基



礎而言。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日于無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乙 情,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3頁)。原審雖於 110年1月7日裁定命陳清雲陳榮輝陳秀花陳淑華、陳 秀珠等5人承受訴訟,惟上開5人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乙情,則據其等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22日彰院平家健 110司繼字第212號通知為證,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規 定,其等自非陳日于繼承人,無從承受訴訟。原審未見及此 ,即予判決,訴訟程序當有重大瑕疵。又本件有陳錦生、劉 鄭綉葉林中川、黃阿鸞、賴澤銀、賴澤福等多名視同上訴現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視同上訴林永昌則於11 0年5月5日遷出國外(見本院戶籍資料卷第101頁),難以期 待兩造可同意本院裁判,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 定補正此項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程序權,自 有將本件發回原審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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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