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號
CHDV,110,簡上,1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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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芬
張德宇
張心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1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71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芬、張德宇張心馨(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其等之名)主張:
(一)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 ○市○○段0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4-16土地)為省有區外保安林地,而訴外人 即已故之退除役官兵陳少華於民國57年間,向斯時管理14 -16土地之彰化縣政府承租14-16土地面積中之273平方公 尺(現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2間(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2,後於61年6月1 日整編為彰化縣○○市○○○路0號,再於69年6月1日整編為彰 化縣○○市○○○路0號迄今;下稱系爭建物);嗣陳少華於68 年8月5日死亡,因陳少華未婚且無子嗣,遂由訴外人劉以 南、張作忠吳國傑(下稱劉以南等3人)組成「陳少華 治喪委員會」,以陳少華之準遺產管理人身分代為處理陳 少華之遺產,並於68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父張文玉簽訂轉讓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少 華治喪委員會」劉以南等3人以價金新臺幣10萬元,將陳 少華所遺留之系爭建物出賣予張文玉,以支應陳少華之喪 葬費用;後張文玉即於69年1月11日攜同上訴人遷入系爭



建物居住。因劉以南等3人是依52年7月31日修正之「國軍 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4條「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之規定,代為處理陳少 華所遺留之系爭建物而合法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給張文玉,故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陳少華就 系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亦因而隨同移轉 予張文玉
(二)彰化縣政府未曾表示反對張文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張 文玉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視 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詎張文玉於108年2月11日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時,彰化縣政府竟以系爭辦法已修 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而無榮 民承租公有土地死亡後得由親友代為處理之規定為由,不 同意張文玉之申請,並說明系爭土地已改由被上訴人管理 ;嗣張文玉於108年2月20日死亡,張文玉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乃自張文玉繼承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 賃契約,但上訴人嗣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 仍遭被上訴人拒絕,故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三)縱認張文玉未自陳少華繼受陳少華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因張文玉於68年12月5日從劉以 南等3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起,是以租賃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40年, 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之判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 之法理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則身為張文玉繼承 人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租賃權存在;又陳少華是合 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張文玉亦是合法受讓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任意拒絕上訴人續租 系爭土地之申請,已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少華為自謀生活者,並無服務單位,故依系爭辦法第8 條之規定,自不適用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且依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化縣聯絡中心72年6月18日7 2彰縣聯字第1029號函所載,「陳少華治喪委員會」是依 系爭辦法第8條之規定出售系爭建物給張文玉,而非上訴 人所主張之系爭辦法第4條;又陳少華於68年8月5日死亡 後並無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之規定,本 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陳少華之遺產,再將剩餘遺產移交 國庫,然非屬陳少華遺產管理人之劉以南等3人卻任意將



系爭建物出售予張文玉,已非合法,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張文玉並無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當無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倘認劉以南等3人出售系爭建物為合法且有效,因彰化縣 政府與陳少華就系爭土地所訂定者為定有租賃期限之租賃 契約,且彰化縣政府嗣已明示拒絕與張文玉就系爭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亦未曾向張文玉收取租金,故依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張文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業因原陳少華之租賃期限期滿而消滅或已終止,自不構 成不定期租賃,則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系爭 土地時,被上訴人自有准駁之權,且亦無從適用以「原房 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租賃關係尚未消滅」為前提要件 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 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三)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債權並非可 時效取得之權利,且民法第768條至第771條均以和平、公 然、繼續為時效取得之要件,但一般人無從由公示外觀得 知債權是否存在,故租賃契約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自無 法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又系爭土地為 省有區外保安林地,基於維護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 益及經濟效用之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依森林法第12條第2 項、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之規定,不同意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 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因此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與被上訴 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一)14-16土地為省有區外保安林地,經重測後地號改為彰化 縣○○市○○段0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3-1至3-11地號土 地,並原為彰化縣政府管理,後已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二)「國軍退除(停)役轉業官兵死亡處理辦法」暨「國軍退 除役官兵死亡遺留財物處理辦法」已於71年3月3日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71)輔壹字第3449號令 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 ,而「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於82年 2月8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82)輔壹 字第02456號函發布廢止。




(三)陳少華生前為退除役官兵,其有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 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四)陳少華於68年8月5日死亡,因未婚、無子嗣,乃由劉以南 等3人組成「陳少華治喪委員會」;嗣劉以南等3人與退除 役官兵張文玉於6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陳 少華治喪委員會」將系爭建物出賣並轉讓予張文玉,且張 文玉於69年1月11日攜同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並由 張文玉擔任戶長。後張文玉於108年2月20日死亡,由其配 偶林芬於108年3月6日申登繼為系爭建物之戶長,且上訴 人為張文玉之繼承人。
(五)彰化縣政府於69年4月8日六九彰府農林字第03897號函之 內容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名冊內有陳少華
(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化縣聯絡中心於72年 6月18日以72彰縣聯字第1029號(按:本院筆錄誤載為「 第1021號」,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6頁 》)函請彰化縣政府給予張文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七)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72年10月14日以七十二林政字 第35681號函通知彰化縣政府,拒絕張文玉續租系爭土地 。
(八)彰化縣政府於72年10月20日以七二彰府農林字第148676號 函覆拒絕張文玉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嗣彰化縣政府又於 108年2月27日以府農林字第1080043952號函檢附與上開函 文相同之內容,表示先前並未同意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 故無簽訂之承租契約書可提供,並一併表示彰化縣政府代 管之省有區外保安林已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九)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以投政字第1084110256號函拒 絕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
(一)「陳少華治喪委員會」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建物?張文玉是 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續租系爭土地,是否有違 誠信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少華治喪委員會」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建物?張文玉是 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1、上訴人雖主張:因「陳少華治喪委員會」劉以南等3人將



系爭建物出賣予張文玉,是為支付陳少華之必要喪葬費用 ,故依系爭辦法第4條「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之規 定,劉以南等3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讓與給 張文玉,是屬有權處分,並無須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6款之 規定處理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提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財政部 77年12月23日函、「單身亡故榮民遺產管理制度之研究」 碩士論文中之單身亡故榮民遺留財物清理作業流程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9、129、131、191、192頁),惟查: (1)按退除役官兵死亡,如無遺產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在台時,其所遺留財物,悉由服務單位清理列冊 ,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遺留財物中如有屬於不動產 者,另以專案報請處理之,並報所隸上級機關備查;又退 除役官兵自謀生活者,死亡後遺留財物得由親友代為處理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系爭辦法第4條第6款、第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化縣聯絡中心72年 6月18日72彰縣聯字第1029號函所載:「…陳少華生前所僅 有之積蓄全部用於開墾該保安林地,面積0.0270公頃,及 搭建平房乙幢居住,死後一切善後喪葬等費用,皆係退役 軍官張文玉所提供,因之該故陳少華治喪委員會始依據…『 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8條-退除役官兵 自謀生活者,死亡後遺留財物得由親友代為處理…-之規定 』」(見原審卷第48頁),可見陳少華於退役後是從事開 墾保安林,並居住在系爭建物自謀生活,此由前揭函文亦 肯認「陳少華治喪委員會」是依系爭辦法第8條前段之規 定處理系爭建物一節觀之,亦得可資佐證,況上訴人於原 審同已自承:陳少華是屬自謀生活者,以承租系爭土地自 謀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因此,屬自謀生活退 除役官兵之陳少華於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建物既已由朋友 劉以南等3人將之出賣予張文玉,則依系爭辦法第8條前段 之規定,自不再適用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至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辦法第4條是處理退除役官兵遺產之準則,適 用對象亦是退除役官兵,而系爭辦法第8條前段「不適用 本辦法之規定」,僅是指陳少華之服務單位不負責處理而 已,並無排除系爭辦法第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19、335頁),但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既已由非 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服務單位之親友自 行處理,則該親友自無須受僅屬行政規則、是為用以規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服務單位之系爭辦法



的拘束,且亦顯與系爭辦法第8條前段「不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之明確文義相悖,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在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4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自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起至陳少華於68 年8月5日死亡時止,業已在台施行良久,且亦定有61年9 月9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2項:「繼承開 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 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本法及民法關 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指定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 ,則陳少華之遺產自應由親屬會議所選定之遺產管 理人處理,或於68年間在台為陳少華處理後事之劉以南等 3人亦得適用前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 為陳少華指定遺產管理人,再由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處分 陳少華之遺產,始謂為合法;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劉以南等3人業經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為陳少華 之遺產管理人,則非陳少華遺產管理人之劉以南等3人對 於陳少華所遺留、屬於遺產之系爭建物即無處分權,故其 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張文玉,應屬無權處 分而致讓與行為效力未定。
(4)依前所述,劉以南等3人將陳少華所遺留之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給張文玉,既屬無權處分而致讓與行為並未 終局確定發生效力,則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張文玉自無從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 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從陳少華繼受其就系爭土地與彰 化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5)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 判決、財政部77年12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39至49、129 、131頁),以佐證劉以南等3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除支 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之規定,是以準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予張文玉一節(見本院卷第19、21、12 1、123頁),然而:
①前揭判決所依據者為於71年3月3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國軍 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而非本件所應適 用之系爭辦法,且取代系爭辦法第8條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是規定:「未 經本會輔導安置之榮民死亡後,其遺留財物如在臺無繼承 人、遺囑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由其親友逕行處理者,



由處理人負法律責任,如本會根據管區警察機關或所隸團 管區司令部或其親友鄰居之通知,而予處理時,依第8條 規定辦理之。」(見本院卷第37頁),已與系爭辦法第8 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自無從將前揭判決就「國軍退除役 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所闡釋之法律見解比附援 引至本件。
②財政部77年12月23日函所依據者為於71年3月3日修正發布 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而 非本件所應適用之系爭辦法,且該函文是同意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該委員會之名義代死者向金融機 構提領存款,而非同意屬自然人之親友亦得代死者提領存 款(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顯與本件是以系爭辦法為 據及是由劉以南等3人以個人名義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有 所不同,故該函文同無法比附援引適用至本件。 (6)上訴人固又提出「單身亡故榮民遺產管理制度之研究」碩 士論文中之單身亡故榮民遺留財物清理作業流程為證(見 本院卷第191、192頁),以佐證劉以南等3人將陳少華所 遺留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張文玉,符合該作業 流程「肆、一、(八)」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然 由該作業流程觀之(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無見上訴人 所主張之「肆、一、(八)」,而經本院閱覽前揭碩士論 文後,上訴人所指之「肆、一、(八)」應是指前揭碩士 論文「參該作業程序肆、一、(八)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192頁),即「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189頁);惟「退除役官 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是於82年 2月8日、83年11月14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訂定、修正發布施行,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至本件劉以南等3人在68年12月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給張文玉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   
2、上訴人固另主張:張文玉自69年1月11日起至108年2月20 日止,已和平、公然、繼續、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建物, 故已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105、339頁),然縱認張文玉有時效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張 文玉,既非是自系爭土地承租人陳少華之遺產管理人受讓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張文玉仍無從繼 受陳少華就系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1、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張文玉,並無自陳少 華繼受其就系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屬張文玉繼承人之上訴人自無從 由張文玉繼承陳少華就系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租 賃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 地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 41頁),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又主張:張文玉已和平、公然、繼續、善意無過 失占有系爭土地逾40年,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之判決,經 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之法理後,應認張文玉已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其等既身為張文玉之繼承人,自對 系爭土地同有租賃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 (1)按主張依時效取得租賃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租賃權 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使用、收益租賃物10年或20年 以上,並持續支付租金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 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租賃權之意思,亦無繼續支付租 金之行為,則其取得時效不能認已開始進行。
(2)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土地者,所在多有,而彰化縣 政府既曾於72年10月20日以七二彰府農林字第148676號函 通知張文玉,拒絕張文玉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見原審卷 第32、33、239至242頁;本院卷第137頁),則張文玉自 斯時起應已認知其並無承租系爭土地之權限,且上訴人亦 未就張文玉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曾長期給付租金一節提出 證據證明,故揆諸前揭說明,無行使租賃權之意思、亦無 長期給付租金之張文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取得時效應 無從開始進行,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其等已繼承張文 玉因時效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租賃權等語,不足採信。(三)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續租系爭土地,是否有違 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 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前所述,彰化縣政府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少華,而非 張文玉或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無自張文玉繼承陳少華就系 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亦無繼承張文玉 因時效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租賃權,則現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即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續租系爭土地,攸關被 上訴人使用、維護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再者,彰化縣政府於72年10月20日,即曾以七二 彰府農林字第148676號函通知張文玉,拒絕張文玉承租系 爭土地之申請(見原審卷第241、242頁;本院卷第137頁 ),且彰化縣政府、被上訴人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 使張文玉或上訴人信賴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外 觀,故上訴人徒憑張文玉有自劉以南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之占有,即遽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是違反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25、27、341、343頁) ,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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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