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蔡松年
被 告 張道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6,60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7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871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與新平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與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由西往東遵行綠 燈號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牙齒 斷裂多顆、頭部損傷、左手及腳骨折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①原告自108年8月13日至108年8月21日住院支付醫藥費用新台 幣(下同)192,916元。
②牙齒重建費用:原告因為牙顎嚴重變形及牙齒多顆毁壞需要 重建費用估價單金額311,000元,考量被告目前經濟狀況願 自行減半為155,500元。
2.增加生活所需支出費用:
①看護費217,877元:原告自108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21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為14,400元,於108年8月21日至109年1月19日 彰秀護理之家之費用為203,477元(49,134+39,500+42,250+ 41,580+39,880-8,867)。尚有在家7個月由家人照顧,目前 此部分暫不列入請求。
②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2萬元,已由強制 險給付,此部分不請求。
③營養品:原告因為牙齒多顆毀敗無法攝取足夠營養來修補手
腳骨折造成的傷害,需要購買流質營養品補充共25,000元。 ④其他所需之醫療用品6,076元。
3.工作損失:原從事自營燒烤生意,長年累積下來受客戶愛戴 生意興隆。受傷後無法工作,計損失惨重及前所準備食材報 廢與整家店都無法營業實損失難以計算。因為以前加保在工 會,開店後一直無暇去更換及提高投保薪資,若以原告在工 會投保薪資計算共277,200元(23,100×12個月)。 4.勞動能力減損769,559元:
①原告自營燒烤工作需要久站與雙手並用才能烤出客戶喜愛之 燒物,且事前備料工作粗重,況且目前牙齒嚴重毁敗無法試 吃食材,左肩關節及左髖活動角度受限併肌無力。依強制險 殘廢給付標準牙齒障害項目6-10,因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 損五齒以上者殘廢等級為十三級。另左肩及左髖活動角度障 礙分別符合上肢機能障礙11-40項目殘廢等級為十三級:一 上之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及下肢機能障礙12 -29項目殘廢等級為十一級: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 規定,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標準給付標準二項 目以上時,除依各款升等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 與之。以上殘廢給付已經由新光產物認定升等後級數為十級 ,於109年10月17日、110年1月25日賠付17萬元、20萬元共3 7萬元。
②原告係67年7月17日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至13 2年7月17日,自受傷日10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3日不能 工作期間為12個月,因此自109年8月14日起計算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至132年7月17日共22年11月。強制險等級與勞工保 險等級相同,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共 十五級,十二等級為220日,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為給付 日數220日(或金額37萬元)除以最高給付日數1,200日(或20 0萬元),因此勞動能力喪失為18.5%。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勞 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每年薪資所得277,200元(23,100元 xl2個月=277,200元),每年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1,282元(27 7,200元xl8.5% = 51,2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9,559元 。
5.精神慰撫金:原告原在彰化市中山路經營燒烤店,生意好評 價高,車禍時剛好中秋節將至,突然無法準時提供原訂醬料 與食材給客人,信譽大受影導致客源流失且尚須承擔無法營 業的店面租金,損失惨重無法計算。原本很認真經營事業與 有大好計畫開分店,卻在這場車禍中全部夢幻泡影,一切化
為烏有,還需要讓2位都罹患癌症的媽媽與姐姐來照顧與擔 心,原本是原告在照顧她們做長期治療,現在卻要她們拖著 病軀來擔心照顧原告。而原告原計畫要向交往7年的女友求 婚準備結婚,現在都無法去做了。因為這次的車禍造成原告 左肩關節及左髖活動角度受限併肌無力及牙齒嚴重毀敗,復 健之路實為漫長,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7,989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闖紅燈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沒有意見。對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牙齒重建費用沒有意見。原告連刮鬍 刀費用也聲請,其主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合理。對原告主 張工作損失部分沒意見。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意 見。
㈡被告在監執行中,且離婚、父母雙亡,被告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中古汽車銷售業務,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財產, 對原告之請求請依法認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與原告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牙齒斷裂多顆、頭部損傷、左 手及腳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確 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證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則被告疏 未注意燈號,逕行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 傷,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13日至108年8月21日住院 支出醫藥費用192,916元,因牙顎嚴重變形及牙齒多顆毁壞 需要重建費用估價單金額3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 醫院住院收據、彰濱秀傳醫院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2,91 6元、牙齒重建費用155,500元共348,416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21日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為14,400元,於108年8月21日至109年1月19日在 彰秀護理之家支出費用203,477元,共計217,877元,業據其 提出安怡企業行收據、彰秀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9、157-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3.營養品:原告主張其因牙齒多顆毀敗無法攝取足夠營養來修 補手腳骨折造成的傷害,需要購買流質營養品補充共25,0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3-81頁 ),惟原告購買滴雞精、魚湯等自行補充營養,不能認係必 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4.其他所需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其他醫療用品 6,076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3頁)。 惟其中睡衣840元,男和服、毛巾、指甲刀819元,背心390 元,大腳專用船、古寶無患子玫瑰玉、刀片、牙膏等1,335 元,共計3,384元係個人生活用品,不能認與醫療有關,應 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92元(6,076元-3 ,384元=2,692元)。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從事自營燒烤生意,因車禍受傷致 一年無法工作,按其在工會之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所受 損失共277,200元(23,100×12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 木工業職業工會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為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工保險 及強制責任險均核定失能等級十級乙情,業據其提出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69、275頁)。參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示之失能等級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規定 均為100%,故扣除第2、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 距為7.69%(100%/13=7.69%),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損l8.5%,應為可採。又原告係67年7月17日生,至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至132年7月17日,自受傷日108年8月13 日起至109年8月13日不能工作期間為12個月,因此自109年8 月14日起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32年7月17日共22年11 月。依前述原告之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每年薪資所 得277,200元(23,100元xl2個月=277,200元),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51,282元(277,200元xl8.5% = 51,28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96,942元【計算方式為:51,282×15.00000000+ (51,28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96,94 1.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1/12+0/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69,559元,應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經營燒 烤店,每月收入約50,0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以前從事汽 車買賣,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107、108、10 9年度之所得依序為營利所得36,205元、營利所得37,183元 、利息所得1,783元,財產有一輛汽車;被告查無所得及財 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7,989元應屬適當。 ㈣末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 567元及失能給付17萬元、20萬元,其中護送費用11,440元 ,業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110)新產 法簡發字第13號函復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賠款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89、191、275頁)。而原告因強制險已給付交通 費用而不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則扣除11,440元,本件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447,127元(88,567元-11 ,440元+170,000元+200,000元=447,127元)。則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416,606元(348,416元+217,877元+2,692元+277,2 00元+769,559元+247,989元-447,127元=1,416,606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1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