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柯立庭
被 告 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 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 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8年9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中興路1段號誌係紅燈,即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建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 爭機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交簡字第121 7號簡易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150元、醫 療費及復健費15萬元、看護費18萬元,並因而5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175,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 力減損,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5 0萬元,總計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雖曾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原告未到 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診斷書、醫療收據、吳祥富內科復健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又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交簡字第1217號簡易判決犯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方向 號誌係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受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復健費15萬元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73、77頁),其支出數 額共計146,056元,其餘部分則乏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46,05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2 ,150元等語。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函知原告提出維修 單據及機車行照,復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提出 上開書證,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難認 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則屬無據。 3.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民事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5個月,需專人 看護,其由母親照護,得請求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36,0 00元×5個月=180,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檢查及治療共14日,術後應休 養1個月,期間需人照顧(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時間為1個月14日。又原告主張每月看 護費以36,000元計算,未高於市場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2,800元【計算式:36,000元×(1+14/30 )=52,800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療養,致5個月無法工作,其 每月薪資35,000元,因而受有薪資損失17萬5,000元等語( 計算式:35,000元×5個月=175,000元)等語。然查,依原告 所提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住院檢查及治療共14日,術後患 肢避免負重3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即108年9月)時,在元揚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擔任焊接 技術員,需搬運重物,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有原告所提薪 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為114,400元【計算式:33,000元×(3+14/30)= 114,400元】。
5.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失100萬元等語。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彰基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對其進行理學檢查後,綜合其傷害病史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年齡、事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原告為90年2月12日生,於本件108年9月14日車禍發生時為18歲7 月3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日數為46年4 月27日。則以原告於事發時月薪3萬3,000 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78,654元【計算式:33,000×0.06×12×24.00000000+(33,000×0.06×1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578,654.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50萬元等語。惟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檢 查及治療14日,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復經多次門診復健治療,目 前仍存有左側髖關節及腕關節活動部分受限、左手肌力及握 力不佳、症狀影響等問題,導致上肢及下肢部分機能無法回 復原狀,致勞動能力減損6 %等情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失能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99至101 頁),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 業、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33,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 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 無業、名下無財產、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71頁、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卷第52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暨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091,910元 (計算式:醫療 費146,056元+看護費為52,800元+薪資損失114,400元+勞動 能力減損578,65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91,91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9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9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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