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楊文貴
相 對 人 楊林玉珍
關 係 人 楊文智
楊文豪
楊琴芳
楊敏芳
楊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林玉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文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貴係相對人楊林玉珍之子,相對 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因失智症罹病,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 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為辦印鑑證明以處理繼承相關事 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楊文貴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楊文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不會從1數到10,有吃少少的早餐,目前就讀國小 六年級等語。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 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 學上之要素):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 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 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協助 。2.經濟活動:無購物行為。3.社會性:少與他人互動。4. 無獨立生存能力。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 、血等)及其他檢查】嘴唇不自主動作,行動緩慢。精神狀 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只能簡單溝通,容易回答錯 誤。(2)記憶力:近期記憶不佳。(3)定向力:人物,時間、 地點定向感不佳。(4)計算能力:不佳(5-2=4 錯誤、3+5=不 知道)。 (5)理解.判斷力:差(認為已逝父母和丈夫還在, 無法分辨身分證和健保卡)。(6)現在性格特徵:暴躁易怒。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視幻 覺(看見過世父母和不存在物品)。 (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 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 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鹿港基督教醫院巫錫霖醫
師於110年3月16日開立失智症診斷書,病歷號碼 00000000 。3.身心障礙手冊,診斷 F03.90,第1類b164.2,有效日期 自110年1月5日到114年12月31日。(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相 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記憶力差,剛剛說過的話很快 會忘記,人物、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不能做判斷或解決 問題,有明顯視幻覺的精神症狀,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 法獨立處理複雜事務,回復可能性低。 (五)鑑定判定及說 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 )其程度達重度,有視幻覺的精神症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 110年9月7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329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楊文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楊文智、楊文 豪、楊琴芳、楊敏芳、楊玉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楊文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說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楊文智為 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文貴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玉 珍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文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