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鄭秀鴻
相 對 人 鄭阿呼
關 係 人 鄭秀碧
鄭崇鑑
鄭秀錦
鄭秀娟
鄭秀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阿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秀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 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 0月8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保障相對人的存款不被 其他孫子輩領取,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11章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鄭 秀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鄭秀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對於基本算術,數數都可 以正確回答。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 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 之要素):阿茲海默氏病。障礙程度:中度。(二)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由家人輪流照 顧,平時常打瞌睡,活力低下不想動,在家無所事是。記憶 不佳,容易忘了最近的事。在家人準備食物後個案能自行進 食,洗澡、穿衣需人督促及部分協助,可自行如廁,不需使 用尿布。個案可認得金錢,也知道金錢可以購物。2.身體狀 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重 聽。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簡短回答問題。(2) 記憶力:易忘了最近的事,年輕時的事則記得。(3)定向力 :尚可。(4)計算能力:可算出簡單的算數。(5)理解、判斷
力:有基本判斷力,但對較複雜的事則判斷較不佳;抽象思 考能力較差。(6)現在性格特徵:活動力低,常打瞌睡。(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會談 時無明顯幻覺。(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度失智(CDR= 2)。(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目前不宜單獨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鄭阿呼男士 目前心智狀況,能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但因 阿茲海默氏病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 念較不佳,是故,目前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 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之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阿茲海默氏病其程度達中度,目前不宜單 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低。2.阿茲海默氏病之程 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部分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仍有困難,可為輔助宣告,重大決 定仍應先和家人討論後再決定。」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民國110年8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302號函附成年監 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 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配偶已逝,聲請人及關係人鄭秀碧、鄭崇鑑 、鄭秀錦、鄭秀娟、鄭秀琳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皆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關係人鄭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