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黃信勳
相 對 人 黃嘉勝
關 係 人 黃莉珊
尤育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嘉勝(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信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莉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 月4日,因先天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 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居家生活 起居皆係由聲請人照顧,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二姑即關係人黃莉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宏恩醫院龍安分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度、第1類)、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 果略以:「診斷:1.自閉症,重度。黃員之身心狀況:自幼 身心發展即有遲滯及異常發現,於2〜3歲間帶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神經内科及精神科就醫,經過張明裕及江瑞豐醫師診治 ,診斷為自閉症,達重度障礙程度。黃員過去長期在心智發 展中心及彰化特殊學校接受特殊教育及照顧,日常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餐點由他人準備好後他可以自行進食,衣服經常 穿反,小便時會將全身衣服脫光,洗澡及如廁都需要他人協 助。黃員在學校及家中均有過動及破壞行為,曾以剪刀誤傷 老師,打傷家人,家中也設有保護室,鐵門被他破壞,需要 重新裝設。因為醫療照顧問题,目前將黃員安置於宏恩醫院 龍安分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2點30分由本院身心內 科團隊醫師在該院一樓會談室對他的精神狀態進行評估,發 現他身上沒有管路(無鼻胃管、導尿管等),行動遲緩,面 無表情,只能回答自己是黃嘉勝及認得父親。其餘問題均無 法正確回答(例如:出生年月日,今日的年月日,今年幾歲 等)。無其他任何有意義的社交動作。」、「日常生活狀況 :一般簡單日常生活:身上無三管,飲食、如廁、沐浴及穿 衣等,無法自行完成,需要他人協助。」、「精神狀態:(1 )意識/溝通性:無法明確言語溝通。話量少,口齒不清。(2 )記憶力:差。(3)定向力:無。(4)計算能力:差。(5)理解 ·判斷力:無適當合理之認知功能表現,行為利害得失之判 斷力。(6)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測知。(7)其他:心智功能不 足。(8)智能檢查·理學檢查:無法施測:達到重度障礙程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依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診斷:1.自閉症,重度。 現場精神狀態檢査:處於重度障礙及完全無適當理解、判斷 力之狀態。」、「回復可能性說明:長期腦部發展之障礙, 有18年病史,屬於腦神經嚴重障礙之狀態。目前認知功能行 為障礙達到重度障礙,未來無法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自閉症合併 過動症,重度)1.基於精神狀態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間題(自18年前開始)之原因 ,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黃員之精神狀 態屬於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係因 自閉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 心智狀態。」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0年7月27日澄高字第 1100209號函暨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主張 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父母於其幼時即已離異,離婚時 並已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父親行使負擔,因此相對人居家生 活時均由聲請人照料生活起居,關係人黃莉珊則為相對人之 二姑,且相對人之母尤育涵、姑姑黃意淨、黃薌瑜,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莉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乙種)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莉珊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及姑 姑,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信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嘉勝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莉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