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藍麗娟
相 對 人 鄭亦廷
關 係 人 鄭若盈
鄭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亦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藍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若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亦廷之母,相對人因自閉 症及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姐鄭若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 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 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 狀況:個案為自閉症併有智能障礙患者,學習能力差、言語 表達能力差、自我照顧能力亦差。因無法自理生活,故自20 歲起即被安排於彰化縣芳苑鄉私立喜願家園收容照顧迄今( 已兩年)。個案個人清潔衛生需他人督促及協助,三餐需他 人供應,又缺乏正確數字概念及簡單計算能力,因此亦不會 使用金錢購物。個案平日在園區內多數時間都獨自閒坐,缺 乏自我安排、亦不會自行外出,與他人罕有互動。㈢身體狀 態:個案為22歲男性,略高及過重身材,外觀大致正常、但 表情淡漠。個案可自行張開雙眼,可自行開口(但多只發出 單音、或重複他人簡短語句),亦可自主其肢體動作,惟肢 體協調性較差、動作較緩慢。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 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發問多 不回應、偶僅以單音『啊』或『嗚』回覆,無法明確表達其意。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 因理解能力差、言語表 達差、配合度差,故溝通性極差。2.記憶力:無法施測。3. 定向力:無法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施測。5.理解‧判斷 力:差,簡單的問題亦無法回應。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 自閉、偶易怒。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 動等):退縮、多不理會他人。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無法施測(已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㈤有關判斷 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 查所見及說明):依鄭亦廷先生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 力差,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罹患有自閉症、併有智能
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 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 :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自 閉症、併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自閉症、併有智能障礙之程度,個 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無子嗣,其父鄭子建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大姐鄭若盈、 二姐鄭妍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鄭若 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其提出親屬會議同 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鄭若盈分別為相對 人之母、大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藍麗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亦廷 之財產,應會同鄭若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