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8號
CHDV,110,消債更,4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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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貞珊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不穩,致聲請人需負擔家中開銷而 無法正常還款,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6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協商而後毀諾,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中並無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或 毀諾之紀錄,債權人亦未陳報其與聲請人間曾有債務協商 或毀諾情形,是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情形,合 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置調解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818,09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24,000元,其有存款776元,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 4,064元,惟扣除聲請人以保單向國泰人壽貸款尚有餘額2 8,042元未清償,是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僅剩16,02 2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支出14,866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現年5歲及9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5,94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973 元(計算式:15,946元/2人=7,973元),聲請人主張須負 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 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 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尚有餘額1,134元 (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8,000元=1,134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818,090元,須逾6 0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818,090元/1,134元≒721月, 約60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 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亦屬有限。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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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