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謝清山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相 對 人 謝秀妙(即葉慶利之承受訴訟人)
葉承宗(即葉慶利之承受訴訟人)
葉云瑄(即葉慶利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雅環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
6日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本件原相對人即聲請人葉慶利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謝秀妙、葉承宗、葉芸瑄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葉慶利聲請略以:胡春蜜及謝瑞芬向伊借款7,200,000元, 並於87年11月5日提供其等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予伊設定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之抵押權 ,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26日,作為債務擔保,嗣胡春蜜 及謝瑞芬陸續還款後,尚欠5,900,000元。另前開土地其中 謝瑞芬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經拍定,及該土地嗣經 地籍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復於108年5月15日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1365及1365-2地號土地。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且此項要件有無欠缺,不問非訟事件進行之 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隨時調查。查葉慶利於聲請本件 拍賣抵押物裁定(按於110年2月17日聲請)之前,已中風在 床毫無意識能力,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塗銷抵押權事 件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葉慶利既毫無意識能 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聲請本件 拍賣抵押物裁定。倘葉慶利欲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由法定代 理人代其為之,方屬適法,而葉慶利於110年2月17日所提民 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並未陳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當無從 認定其已合法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非訟行為,原裁定猶為 准予拍賣之裁定,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⒈原 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 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 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葉慶利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原裁定認聲請人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 有普通抵押權存在;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由相對人謝清山等人取得,依民法第86 7條但書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且觀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0年10 月26日,可認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而認其 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意旨雖稱葉慶利於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已中風 在床毫無意識能力,其欠缺行為能力,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云 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109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 抗告人所提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1-23行雖記載「被告
胡春密訴訟代理人:……被告葉慶利現在中風」等語,然中風 之態樣甚多,並非中風者均無意識能力,自難據此即認葉慶 利因中風而毫無意識能力。又相對人對此已具狀回應:葉慶 利雖曾中風,但僅行動不便,尚有表達能力,並非毫無意識 能力,此從葉慶利為和解準備預為申請印鑑證明,曾於110 年2月19日向彰化○○○○○○○○申請印鑑證明,經該所職員確認 意思能力無誤後,予以核發印鑑證明可以得證等語,確有其 所提彰化○○○○○○○○於110年2月19日14時42分37秒核發之印鑑 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認葉慶利於110年2 月17日為本件聲請時已因中風而毫無意思能力。此外,抗告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葉慶利於本件聲請時確已陷 於無訴訟能力狀態,則抗告人以葉慶利中風為由,逕認其為 本件聲請時無訴訟能力,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云云,當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