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4號
CHDV,110,婚,14,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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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尤建忠
被 告 黎氏秋蘭(LE THI THU L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 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 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4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 0月入境於10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 住所。詎原告於98年7、8月中風住院期間,被告即無故離家 出走,迄今行方不明、無法聯繫。是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 思,惡意遺棄原告,且夫妻間並無互動,難期雙方共同努力 生活、創造未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破綻重大, 顯難回復婚姻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24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後離家自此行方不明之事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99年4月22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迄今未 曾再與原告聯繫,遍尋無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 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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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