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13號
CHDV,110,司聲,31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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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潘珮雲
相 對 人 李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61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0,餘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逾30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14元(11,400×4/7= 6,5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 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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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