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98號
CHDV,110,司聲,29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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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蔡鄭勛

蔡美慧
鄭秀鳳
蔡德生



相 對 人 陳秀銀

許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秀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許國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秀銀負擔百分之82,被告即相對人許國 楨負擔保分之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等人負擔,聲請人等人 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533元,準此,相 對人陳秀銀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4,377元(計算式:17,533 ×0.82=14,37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許 國楨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則為2,630元(17,533×0.15=2,629. 95),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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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