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李王麗美
李鎮福
相 對 人 巫永發(巫文雄之繼承人)
巫泳璋(巫文雄之繼承人)
巫永裕(巫文雄之繼承人)
巫銀海
巫慶伸(巫金樹之繼承人)
巫偕得(巫金樹之繼承人)
巫慶洲(巫金樹之繼承人)
巫楊羗(巫金樹之繼承人)
巫美麗(巫銀倉之繼承人)
巫佳勳(巫銀倉之繼承人)
巫宸仰(巫銀倉之繼承人)
巫淑貞(巫文雄之繼承人)
巫淑珍(巫文雄之繼承人)
巫淑女(巫文雄之繼承人)
巫麗君(巫文雄之繼承人)
巫麗雪(巫文雄之繼承人)
胡巫秀花(巫金樹之繼承人)
巫秀春(巫金樹之繼承人)
蕭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復經台中高分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謄本費 120 聲請人 108年1月3日 謄本費 100 同上 108年1月3日 裁判費 8,700 同上 108年1月29日 裁判費 100 同上 108年2月27日 戶籍謄本 30 同上 108年2月27日 土地謄本 640 同上 108年3月3日 戶籍謄本 240 同上 108年3月19日 複丈費 4,150 同上 108年4月8日 謄本費 20 同上 108年4月11日 複丈費 5,600 同上 108年5月6日 複丈費 3,200 同上 108年5月16日 複丈費 4,150 同上 108年9月9日 裁判費 30,899 同上 108年12月3日 合計:57,959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巫永發、巫泳璋、巫永裕、巫銀海、江美麗、巫佳勳、巫宸仰、巫淑貞、巫淑珍、巫淑女、巫麗君、巫麗雪 845/10000、連帶負擔 4,898 巫銀海 4440/10000、單獨負擔 25,733 巫宸仰 153/10000、單獨負擔 887 巫永發、巫永裕、巫泳璋、巫淑貞、巫淑珍、巫淑女、巫麗君、巫麗雪 5/10000、連帶負擔 29 巫永發 1385/10000、單獨負擔 8,027 巫慶伸、巫偕得、巫慶洲、巫楊羗、胡巫秀花、巫秀春(原為巫金樹建造) 720/10000、連帶負擔 4,173 巫偕得、巫慶洲 2382/10000、連帶負擔 13,806 蕭美足 70/10000、單獨負擔 406 總計 1 57,95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57,959元,乘以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