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嚴緯庭
相 對 人 謝曜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終結,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亦均經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5291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聲請人復以存 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謝曜璟於法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假 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書、彰院平108司執孟 字第52910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查詢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又,相對人逾期 迄今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967號查覆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