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張玉富
林振德
林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林光祥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光祥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光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光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 死亡,聲請人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查詢得知繼承人林 張玉富、林振德、林期賢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 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林光祥之繼承人林 張玉富、林振德、林期賢於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光祥於102年8月7日死亡,相對人林張玉 富、林振德、林期賢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5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 函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 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