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92號
CTDM,106,簡,139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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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施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施素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 106年1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聚 眾賭博期間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 為,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 包括地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審酌被告提供「苡秭商行」(超市)經營賭場,並以之與賭 客對賭,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 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僅前於79年間有賭博 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被告經營之時 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0元,係被告向賭客收 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核與證 人李秀涼余碧珠、謝劉鳳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
├───┼──────┼────────────┤
│ 1 │麻將 │1副 │
├───┼──────┼────────────┤
│ 2 │牌尺 │4支 │
├───┼──────┼────────────┤
│ 3 │方向骰子 │1顆 │
├───┼──────┼────────────┤
│ 4 │骰子 │3顆 │
├───┼──────┼────────────┤
│ 5 │麻將紙 │1張 │
├───┼──────┼────────────┤




│ 6 │抽頭金 │40元 │
├───┼──────┼────────────┤
│ 7 │賭金 │380元 │
├───┼──────┼────────────┤
│ 8 │賭金 │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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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