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39號
CHDV,110,司執消債更,39,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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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宏易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同年8月12 日分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 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 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同意及逾期 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 人(1+1=2),未過半數(6/2=3),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且無投保非



強制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平均每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2,708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硬 體設備維護合約書、維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邱王邁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 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15,946元(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各為1/3),核 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315元(13,288* 1.2*1/3=5,315),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21,261元(15,946+5,315=21,261)。是以,債務 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扶養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93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 93元後,每月剩餘5,315元(22,708-17,393=5,315)可供清 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 額4,85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5 ,315*4/5=4,25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544,992元(22,708*24=544,992)、417, 432元(17,393*24=417,432),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7,560元(544,9 92-417,432=127,560)。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49,2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4,85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8.08%。 5.清償總金額:349,200元。 6.債務總金額:1,931,14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6,705 44.36 2,151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300 13.27 644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628 13.44 652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663 4.33 210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029 18.9 917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818 5.69 276 總計 1,931,143 100 4,85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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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