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78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宏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本
金參萬柒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
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
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8048元
整,自民國96年3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
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
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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