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7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金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合明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二、經查,債務人李合明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 者,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李合明 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