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45號
TCDV,89,婚,45,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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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五號
  原   告 乙○○
            居桃園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一項所明定。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 外國人時,其送達之訴狀須由當事人附譯本,此觀諸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與越國籍之被告離婚,其未具提出起訴狀越南文譯本,經本院於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通知其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十五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家事法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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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