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9號
TCDV,89,婚,19,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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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冉繁華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不告而 別,原告四處尋找,仍未見被告蹤影,迄今音訊全無,原告不得已乃返基隆娘家 居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書武、洪邱素月。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當初返回娘家,是因原告父親受傷。所需原告之返回娘家他是被告父 母帶原告回去的。被告係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才離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 不告而別,原告四處尋找,仍未見被告蹤影,迄今音訊全無,原告不得已乃返基 隆娘家居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返回娘家,是因原告父親受傷。而原告之返回娘家也是被告父 母帶原告回去的。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才離家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乃指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或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 方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即為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判決、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 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家,不告而別,原告四處尋找,仍未 見被告蹤影,迄今音訊全無,原告不得已乃返基隆娘家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洪書武、洪邱素月於本院證述:被告常 離家,原告已返回娘家居住五個多月了,這之間被告僅到過我家看女兒一、二次 ,兩造並未住在一起,女兒目前未工作,生活費由我們負擔等語屬實,自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因何返回娘家及原告如何返回娘 家與被告究於何日才離家,均無礙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並無正當理由未支付生 活費用致原告陷於生活困難事實之認定。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既已離 家多月,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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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