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昌錦
非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相 對 人 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開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相對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特別清算。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 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 335 條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 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 關係極為複雜,致實行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 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 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 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 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 易的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已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及造具財產目錄(土地二筆),以存證信函方式送請監察人 審查;亦經三次以上公告於報紙,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惟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已逾30年,相 對人公司原址已不復存在,而無法造具財務報表;且聲請人 以清算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 欲商討處分土地及債務問題之事宜,詎當日僅聲請人與股東 詹江裁簽到與會,雖仍另有三位股東到場,但該三名股東拒 絕簽到,並在場爭執過往問題,其他股東則未出席,致未達 公司法規定之出席門檻而流會。是相對人實有公司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之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情形,爰聲請裁 定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 185 條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普通清算程序仍應適用 之。
㈡本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所製作之財產目錄所示 ,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餘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二筆,此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勘認相對人 公司所有之土地確係為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財產甚明。揭諸上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欲處分相對人公司上開主要財產部分, 自應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由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得為上開相對人公司主要財 產之處分。
㈢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 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 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 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 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 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 326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普通清算程序。 ㈣相對人公司前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8日已撤銷登記,嗣經 本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已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及造具財產目錄,以存證信函方式送請監察 人審查;亦經三次以上公告於報紙,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 申報其債權。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公司財產目 錄、存證信函影本及新聞報紙在卷可參,勘認聲請人有先依 普通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又因相對人公司發行股數為 12,00 0 股,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出席表決之股 數應逾 8,000 股始得進行表決。聲請人即清算人為處分相 對人公司上開不動產,已於110年2月3日召開相對人公司之 臨時股東會,惟臨時股東會當日僅股東詹昌錦與詹江裁等二 人簽到與會,則相對人公司得出席表決之股數分別為 1,000 股及 1,600 股,共僅 2,600 股,顯未能達相對人公司依 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為特別決議之最低標準。是以相對 人公司股東出席具表決權之股數,並未達公司法第 18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特別決議標準,而無法議決,此據聲 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含股數)、110年2月3日臨 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相 對人公司確因公司股東出席有表決權股數未達法定標準,而 無法就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為處分一事進行議決,致不能進
行清算程序。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因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 第 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致無法 就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財產進行處分而為清算程序等語即屬有 據。
㈤今相對人公司因股東間之糾紛,而無法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已如上述,應認相 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確有難以繼續執行之情事。綜上,本件 相對人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有無法依普通清算 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特別清算,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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