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王淑瓊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許林秀鑾(兼許瑞程之承受訴訟人)
楊炳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所謂原則 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必 要加以闡釋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意旨,均在指摘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 )不當,並未以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自無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有待最 高法院加以闡釋,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