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吳炎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炎生為被告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被 告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計算,原告出資比例佔12%。被 告公司自民國98年起至108年間均獲有盈餘,然被告公司自9 8年度起迄今,僅將盈餘分配與其他股東,原告未曾獲取任 何盈餘(含股息)分派。甚者,被告公司為逃漏稅捐,明知 原告並未取得盈餘,竟自98年度至108年度仍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原告已分配盈餘。而股東基於股東權對 於公司每年請求應給付股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就98 年度至103年度盈餘分配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不予請求, 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第232條1項及被告 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度至108年度 之盈餘(含股息)共計9,469,995元【計算式:1,674,462元 (104年度)+1,691,030元(105年度)+1,498,896元(106 年度)+2,92,063元(107度)+2,313,544元(108年度)=9,4 69,99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自87年間設立登記時起,法定代理人吳三照即為負責人(登記出資額300萬元),其餘股東即原告(為吳三照之父親)、訴外人吳謝秀萍(為原告之配偶、吳三照之母親)、訴外人吳品萱(原名吳春英,為吳三照之妹)及訴外人王韋彭(為吳品萱之配偶)各登記出資額50萬元(各佔被告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10%)。嗣因股權分配問題,被告公司於96年3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吳三照以外之其餘股東願將全部股份轉讓予吳三照。基於節稅之考量,原告及吳謝秀萍並同意被告得將各10%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其等仍為出名之股東。因上述股權分配決議,被告公司再於96年4月5日作成股東結算資產分配決議,內容為股東吳春英及王韋彭取得被告公司資產總額20%即2,400萬元。原告為出名股東不宜記載於結算分配決議之中,然吳三照確實有於96年9月27日付款1,200萬元與原告,以相同結算條件作為原告移轉10%股份之對價。然吳三照並未給付1,200萬元與吳謝秀萍,故於吳謝秀萍去世後,其名下股份由原告、吳三照、吳品萱、吳三新與吳三煌等5人,各因繼承取得10萬元出資額。原告與吳三照自97年間起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若原告為實質股東,且自98年度起即未獲取股利,何以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向被告主張,且除106年度、108年度營利所得稅係由吳品萱代為繳納外,其餘年度均由吳三照代繳。原告僅為出名股東,其無權請求分配股息及盈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三照之父親。
(二)原告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被告公司於87年間設立登記, 資本總額500萬元,董事吳三照之出資額為300萬元,股東即 原告、吳謝秀萍(為原告之配偶)、吳品萱(原名吳春英, 為原告之女)、王韋彭(為吳品萱之配偶)之出資額各50萬 元。
(三)被告公司於96年3月22日開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內容為:「討論事項:㈠股東股權分配:討論結論為依 被告公司至96年2月28日止現有資產總值(包含現金、不動 產),依比例分配為:吳春英百分之十股權、王韋彭百分之 十股權,其他百分之八十股權則由吳三照(吳炎生、吳謝秀 萍)取得,經出席股東同意決議之。㈡股東吳春英於96年3月 22日PM11:00交接相關帳目如『簽收單』所載。㈢此會議決議 所有股東各持一份。㈣上開事項經由見證人吳三新所證無誤 。備註:⒈相關股東人:吳春英、王韋彭自96年3月1日起不 再具名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可行使股東權利與義務。⒉若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則職務與薪資一樣同現。⒊決議於96年4 月15日前結算至96年3月1日前分配盈餘。參與會議人簽名: 吳春英及吳三照,見證人:吳三新」
(四)被告公司於96年4月15日作成股東結算資產分配決議(下稱 系爭分配決議),內容為 「股東:吳春英、王韋彭共取得 分配資產總額百分之二十,分別為①茄苳路不動產、②現金2, 400萬元。經討論決議則於96年4月16日撥入現金至上列2名 股東之帳戶,其尚欠被告公司400萬元整同日歸還無誤。股 東簽名:吳三照、吳春英、王韋彭(代為)、吳炎生,見證 人:吳三新」
(五)吳品萱、王韋彭於99年4月6日將其等出資額各50萬元轉讓與 吳三照,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吳三照登記 出資額400萬元。
(六)吳謝秀萍於103年間去世,其出資額50萬元由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吳三照、訴外人吳三煌、吳三新、吳品萱因繼承各取 得10萬元出資額,並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原告登記出資額60萬元。
(七)被告公司自98年度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股息及盈餘。(八)被告公司自98年度起迄108年度,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申報原告已分配營利所得,104年至108年依序為:1, 674,462元(104年度)、1,691,030元(105年度)、1,498, 896元(106年度)、2,292,063元(107年度)、2,313,544元
(108年度),共計9,469,995元。(九)被告公司股東按出資額60萬元計算,可分配如第7項所示金 額之股息及盈餘。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於96年3月22日系爭股東會中,原告同意以1,200萬 元代價,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吳三照,並約定仍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 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吳三照與原告於96年 3月22日系爭股東會中,達成買賣股權及借名登記之合意,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吳三照間 成立上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被告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有「吳三照(吳炎生、吳謝秀 萍)」等文字,辯稱於96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議 時,原告及吳謝秀萍同意各以1,200萬元出售出資額與吳三 照,然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從原告及吳謝秀萍之名字記 載於刮號內,並放置於真正股東吳三照姓名後面,即可得知 原告及吳謝秀萍於斯時確實知悉其等持有股份僅係借名登記 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有參與系爭股東會,而觀諸系爭股東會 會議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本院卷第121頁), 係討論吳品萱、王韋彭移轉出資額事宜,並決議該2人各持 有被告公司10%股權,按被告公司至96年2月28日止現有資產 (含現金及不動產),依其等股權比例分配與吳品萱、王韋 彭,該2人自96年3月1日起即不再具名被告公司之股東,不 可行使股東權利等情,而隻字未提及原告及吳謝秀萍有同意 移轉股權之情事,是依上開決議內容顯然無從證明原告與吳 三照有為買賣及借名登記之約定。
2.且依證人吳三新(即原告之長子、系爭股東會見證人)到庭 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股東會,當時主要是處理吳三照及 吳品萱、王韋彭間股權爭議,沒有特別強調原告之股權問 題。我當時有提出原告退股一事是否一併處理,然會議中並 未具體提及原告部分,未作成決議。當時原告與吳三照間沒 有經營爭議,主要是在處理吳三照與吳品萱、王韋彭間退股
爭議。於系爭股東會之後,在非正式場合有提到原告移轉出 資額一事,然僅點到為止,並未做出正式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278至279頁)。又據證人吳品萱具結證稱:系爭股東會 主要討論我跟我先生王韋彭要退出被告公司一事,會議當 時沒有提到原告與吳三照間股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再者,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參與會議人簽名」欄 位,僅有吳春英及吳三照之簽名。且證人吳品萱亦證稱:系 爭股東會只有我跟吳三照、吳三新等3人在場,我不知道為 何記載列席人數5人,我先生王韋彭當天沒有到場,但我有 代理王韋彭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原告並未親自 出席系爭股東會。至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吳三照(吳 炎生、吳謝秀萍)、吳春英(王韋彭);列席人數:5人」 等文字,至多僅足認定吳炎生、吳謝秀萍有授權吳三照參與 會議進行表決,故於列席人數記載親自出席及代理股東人 數,而難以此認定原告有親自參與會議。至證人吳三新雖證 稱原告基於父親之立場,有出席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在原 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 為被告公司,此觀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21頁),且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三照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8頁)。而 原告並未親自出席該會議,已如前述,是證人吳三新此部分 證詞,應係與系爭分配決議(開會地點為原告住處)間產生 記憶混淆。則原告既未參與系爭股東會,自無從於會議中與 吳三照達成買賣出資額及借名登記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原告 名下出資額實際上為吳三照所有,原告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 云,要難採信。
3.被告又以原告於96年4月15日系爭分配決議簽名為由,辯稱 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與吳三照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云云 。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與當時股東吳品萱、吳三照及 見證人吳三新間為親子關係,其經由參與會議者聽聞系爭股 東會決議內容,並參與系爭分配決議,合於一般常情。又觀 諸系爭分配決議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係為履 行系爭股東會所為按被告公司現有資產(含現金及不動產) ,依吳品萱及王韋彭股權比例分配資產之決議,所為具體履 行方案,顯然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有與吳三照於系爭股東會中 達成買賣出資額及借名登記之約定。且原告與吳品萱、王韋 彭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均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10%,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0頁),然依系爭 結算決議所載,吳品萱及王韋彭係取得茄苳路不動產及現金 2,400萬元,作為轉讓20%股權之對價,則被告辯稱吳三照以 1,200萬元之相同結算條件,作為原告移轉10%股份之對價云
云,亦與系爭分配決議內容不符。
4.被告辯稱其委由吳品萱於96年9月27日領取1,200萬元交付與 原告,作為原告移轉股權之代價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存款取 款憑證3紙、吳三照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129至133、354頁)。然上開取款憑證僅足證明 吳三照之帳戶有於96年9月27日領取1,200萬元之事實,無從 認定吳三照確於當日交付1,200萬元與原告而吳三照之存摺 明細固然有以手寫「給吳炎生12,000,000」之註記,然既非 原告親筆記載,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 受領被告交付1,200萬元款項,更遑論以此推斷吳三照以上 開款項作為原告移轉出資額之對價。
5.再者,吳謝秀萍於103年間去世,其出資額由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吳三照、吳三煌、吳三新、吳品萱等5人,因繼承各 取得10萬元出資額等事實,於兩造所不爭執。然倘若吳三照 確與原告及吳謝秀萍於系爭股東會中,達成買賣出資額及借 名登記之合意,並為參與會議之吳品萱、吳三新所知悉,則 吳三照理應於吳謝秀萍死亡時,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 將吳謝秀萍名下出資額登記為自己名下,其餘繼承人亦得請 求吳三照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其未為之,而由全體繼承 人各取得10萬元出資額,亦與常情有違。
6.證人游梅雀固證稱:我有聽吳謝秀萍說過被告公司要結算一 次,意思是全部歸還給吳三照,原告、吳品萱、王韋彭都有 拿到錢,吳炎生拿到1千多萬元。我還有聽吳謝秀萍說,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有3個人,且為了節稅,所以父母親的名字 都還登記為公司股東,吳謝秀萍的名字要留下來,但是過給 吳三新,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吳三照與吳三煌另外開設公司 具有糾紛,我為了要調解糾紛,有去問原告,原告說要吳三 照退出訴外人順力昌人力資源公司(下稱順力昌公司),他 就把他的20%出資額歸還給吳三照,我有問錢不是拿了嗎, 他說有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然證人游梅雀 自陳,其於108年3、4月間始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吳謝 秀萍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其未參與系爭股東會,亦不清楚 實際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證人游梅雀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並非親身見聞,且係片段聽聞未參與系爭股東 會,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吳謝秀萍轉述,難詳事件經過全貌 及具體細節。又縱認原告有向證人游梅雀陳稱有收取吳三照 之金錢,然原告是否據實以告、具體數額為何、交付原因為 何,均有未明,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出售出資額與吳三照之 事實。
6.又證人張琪惠(即原告之配偶)證稱:我有分別聽原告、吳
謝秀萍、吳三照談到分股分錢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原告跟吳 三照間買賣情事,只知道當時有5個人,有2個人有退股。我 知道吳三照有給原告錢,但不知道確定金額,吳炎生說他有 拿到錢,但沒有說金額,後來吳三照跟吳三煌間產生糾紛提 告時,才聽吳三照說是1,200萬元。聊天時,吳炎生有說過 叫吳三照去退一退,把股份退掉,但沒有講原因是什麼。在 吳炎生跟吳三照成立公司後,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只有之 前分過一筆錢,是因為吳品萱、王韋彭退股,吳炎生部分沒 有很明確說是退股的錢或分紅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 87頁)。證人張琪惠既已證述其不清楚原告跟吳三照間買賣 情事,僅知悉當時有5個人,有2個人退股,可見證人張琪惠 所聽聞分股分錢情事,應係指吳品萱及王韋彭轉讓出資額與 吳三照之決議,而非謂原告及吳謝秀萍有出售出資額與吳三 照甚明。又縱然原告曾向證人張琪惠陳稱有收取吳三照金錢 ,然具體款項數額為何、是否基於分紅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 付,均有所疑,是被告抗辯證人游梅雀、張琪惠已證稱原告 親自向其等表示與吳三照間有借名關係云云,實乃對上述證 詞之誤解,係無足採。
7.至被告辯稱若原告為實質股東,何以自98年間起迄108年間 ,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向被告主張分配盈餘,且除106年、1 08年度以外,其餘年度均由吳三照代繳營利所得稅等語。然 原告前於106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分派100年 度至105年度盈餘,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而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三 照係父子關係,其或基於親子情感、家庭和諧考量,而長期 未以訴訟方式向被告公司進行請求,亦無悖於常情。另觀之 被告提出之吳三照函文所載,其因與吳三煌間順力昌公司股 權爭議事件,提出「原告應將其所登記被告公司12%股權辦 理移轉登記予吳三照;吳三照則願將其所持有順力昌公司32 %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 41頁),則倘若吳三照業已給付1,200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 出資額,且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吳三照自得本於實 質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何有於交付 1,200萬元價金後,復以其所有順力昌公司股權為對價,要 求原告移轉登記被告公司出資額之必要?益徵吳三照並未買 受原告之出資額。
(二)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 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又依被告公司103年10月15日修訂之章程第13條明 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 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 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 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㈡員工 紅利百分之一;㈢董事酬勞百分之一。」;依被告公司105年 8月25日修訂之章程第14條明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 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 繳稅捐,彌補累計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 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 。」(見本院卷第31至33、165至171頁)。查原告持有被告 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其並未同意轉讓與吳三照,且仍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公司股東按出資額 60萬元計算,自104年度至108年度可分配股息及紅利9,469, 9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469,9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第232 條1項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9,9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5頁所 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 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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