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黃譯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瓈甄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55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作 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8月4 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書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該 分配表所列次序3、次序5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新台幣 23,393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025,394元均應予剔除 後發還原告,復於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 期日後之同年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此經本 院調閱前述執行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程序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雖於107年7月1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由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289- 64地號、289-54地號、289-62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4分之1、20分之 1、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告,雙方約定以拍賣方式辦理土地移轉,且於「特別約 定」事項中載明由原告開具面額新臺幣(下同)2,025,394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給代書,作為拍賣本件過戶 之用,原告並於同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25,394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被告。然事實上並非 原告要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被告,而是被告要協助原告出賣系 爭土地,被告當時僅支付100,000元於原告,並說待土地出 賣後再將其餘款項給付原告,且原告本以為被告在地出賣後 ,即會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因此才同意與被告訂立系爭契 約書。依此事實及系爭土地約定之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可 知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屬假買賣。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 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又縱認 上開買賣非假買賣,亦因原告確未積欠被告2,025,394元,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但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 債權而不存在,即系爭本票債權也因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 在。何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數百萬元,即便作為道 路使用,日後仍得以高價出售,原告實無僅以175,000元即 出售於被告之理。再觀諸系爭契約書中載有「承受價款」一 語,另於特約條款中約定買賣七日後給付差額,倘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款僅為175,000元,契約書中又何必記載承受價款 之字樣及給付差額之事項。足見本件買賣之真實價格,應為 該承受價款,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以承受價款出售後,應扣除 其已給付之175,000元,將差價給付原告,始合乎一般交易 習慣。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851號執行事件,依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在109年7月8日 作成之分配表,於次序3列被告之執行費為23,393元,於次 序5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為2,025,394元,即與上 述事實不符,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求為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7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之執行費23,393 元、次序5抵押債權2,025,394元,皆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應發還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
(一)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289-64地號土地全部及 同段289-54地號、28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4,原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麒麟所有,於黃麒麟往生後,訴外人即 黃麒麟之其餘繼承人黃順勇、黃沈花、黃瀅蓁因上開土地作 道路使用,有意將其等繼承部分出售,與被告數次接洽,被 告本無意購買,然由於被告亦為上開289-54地號、289-6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思考或可將上開土地規劃為路邊停車位 ,以發揮其效用,方於107年7月13日與黃順勇等三人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以525,000元購入前揭黃順勇等三人繼承之
土地。原告知悉黃順勇等三人出售土地於被告後,亦願以同 等條件出售系爭土地,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於簽 約當時自承系爭土地遭占用為道路,留著無價值等語,足見 其明白系爭土地之現況,且願以與黃順勇等三人同等之條件 (含買賣價金175,000元)出售,實無誤認之情形。而衡諸 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道路,所有人無法使用,每年更需負擔高 額稅金,如不以低價出售,恐無人甘冒風險而購買。因此, 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75,000元,符合一般市價,應屬合理 。又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標題明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 並於契約書上親自書寫「收到現金壹拾萬元正」等字後簽名 ,及於本票金額更改處用印,顯然詳知契約之內容,實無可 能不知該契約為買賣土地之契約。何況,該契約如係原告委 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即應支付報酬於被告,豈有被 告於簽約當時反而給付款項於原告之理。原告主張其並非要 將土地出賣於被告,乃委由被告出售土地等語,顯為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經兩造約定為175,000元,因低於當年 度公告現值2,025,394元,兩造乃合意以拍賣方式進行過戶 。原規劃原告應先將標購系爭土地之價金2,025,394元交付 代書,再由代書接洽原告之債權人進行標購,待拍定後扣除 債權人應得之金額,將餘款歸還原告,故原告應先開具面額 2,025,394元之本票,作為支付該標購價金之債權擔保。嗣 原告於簽約時自承資力不足,無法籌措2,025,394元,兩造 因而約定,標購價金2,025,394元由被告墊付,原告則開立 如上面額之本票於被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再由被告以本票債權人之身分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 拍賣土地,待拍定後經由法院以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於被告之 方式,將被告墊付之標購價金歸還被告,此觀系爭契約書特 別約定事項一、三所載甚明。據此,被告既已如數付清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175,000元,倘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仍由原 告領取,豈非原告除收取土地價金175,000元外,又再獲利2 ,025,394元,而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反而平白無故多支出2, 025,394元之標購價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一節,顯不符常理,且顯係惡意違約侵害被告之權 利。
(三)兩造約定以公告現值計算所得2,025,394元作為標購價金( 拍定價格),除為避免將來須支付高額之房地合一稅外,更 為確保系爭土地得順利由被告拍定之故。蓋系爭土地現供道 路使用,而於拍賣實務上,現況為巷道土地之拍賣,其最低 拍賣價格大多低於公告現值。兩造約定以公告現值為標購價
金,正可使一般人不願應買,確保系爭土地順利由被告拍定 ,達成以拍賣進行過戶之約定,並可避免將來轉售時須支付 高額之房地合一稅等語。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7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原 告將其被繼承人黃麒麟所有(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因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號、289-64地 號、289-54地號、289-62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4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出賣於被告,買賣總價金為17 5,000元。因買賣價金低於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2,025,394元 ,雙方約定以法院拍賣程序過戶,買受人即被告標購(承受 )之總價金應高於或等於2,025,394元。若買受人即被告或 第三人標購總價金高於2,531,813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必 要費用後,買方分得10分之9,賣方分得10分之1,法院拍賣 過戶費用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又出賣人即原告開具面額2, 025,394元之系爭本票給代書,作為拍賣本件過戶之用,拍 賣債權人為買方即被告張瓈甄女士。
(二)原告於107年7月19日簽發到期日為107年8月1日、面額2,025 ,394元之系爭本票1紙於被告,並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2,025,394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擔保原告對被 告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票據等債務,經登記在案。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8年2月12 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該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851號清償票 款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0日 以最低價額1,720,000元為第二次拍賣,由被告出價203萬元 拍定。該拍賣所得金額203萬元於109年7月8日經本院執行處 作成分配表,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可優先獲得分配2,006 ,236元及執行費23,393元,該分配並定於109年8月6日實行 。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翌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 案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以與被告 訂立系爭契約書,係因被告要協助其出賣系爭土地,並非其 將該土地出賣於被告,故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屬假買賣,此
從該土地約定之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可知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自承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於 被告,買賣總價金為175,000元,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所述,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屬假買賣,亦即係 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然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又系爭土地 若非出賣於被告,而係由被告協助原告將之出賣,則系爭契 約書當應明定原告給付被告協助出賣之報酬額,豈有於該契 約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買賣之總價金,並反而由被告於契 約成立之同時,先交付價金之頭期款10萬元,待系爭土地過 戶後再交付價金之尾款75,000元於原告之理。何況,系爭土 地之現況為供巷道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由於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無法為所有人占有、使用,其交易價值本屬不高,且土地買 賣價金之多寡,原即受土地坐落地段、使用情形、周邊情況 、買賣雙方之資金壓力、交易意願、磋商能力等諸多因素之 影響,自難僅以買賣總價金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得之價額 ,即得遽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兩造乃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認為真正。六、原告又主張其未積欠被告2,025,394元,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故不但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 即系爭本票債權也因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等情,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被告,雙方於系爭 契約書約定,以法院拍賣程序過戶,先由原告開具面額2,02 5,394元之系爭本票於被告,使被告成為債權人,再由被告 聲請法院拍賣並標購或承受系爭土地,以達成土地過戶於被 告,此觀兩造不爭執事項甚明。由此足見,原告係依據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目的在使被告持該本 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成為原告之債權人後,被 告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進而標購或承 受系爭土地,以使土地過戶於被告。則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 本票債權,確有其原因關係甚明。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 項可知,兩造亦約定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被告應向法院 標購或承受,亦即以被告為應買人。如此,被告於應買系爭 土地而得標時,自須向法院繳納拍定或承受之價金。由於此 拍定或承受之價金,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75,000元之外, 為達成以法院拍賣程序將土地過戶於被告之目的,所由被告 另行支付,為確保該被告支付之價金得以取回,必使被告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有優先分配受償之權利,故兩造當須另外就 系爭土地設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抵押權,以擔保被
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得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即系爭土地拍 定或承受之價金)優先分配受償。則系爭本票債權,即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不但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即系 爭本票債權也因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等情,亦 不足信為實在。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中載有「承受價款」之字樣,特約條 款中亦有買賣價款差額七日內付清之約定,足見本件買賣之 真實價格為上開承受價款,並非僅為175,000元一節。查系 爭契約書中固有「承受價款」一詞,並記載其金額為7,063, 277元。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為175,000元, 其中頭期款10萬元於契約成立之同時交付,其餘尾款75,000 元則待系爭土地過戶後再行付清,此等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給 付之期限等情,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至第3條第1項 明定,衡諸情理,顯不可能再有價金之約定,更不可能於買 賣價金之外,復書立「承受價款」一詞,以為買賣之真實價 金。倘承受價款之金額確為買賣之真實價金,則直接將該金 額記載為買賣價金即可,何須於買賣價金之外,另記載承受 價款一詞。又參照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黃順勇、黃沈花、黃 瀅蓁於107年7月13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前者契約 書),該訴外人黃順勇等出賣之土地,係與系爭土地同地號 之土地,即289-63、289-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3,28 9-54、28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3,其權利範圍大 於系爭土地,然系爭契約書所載承受價款金額7,063,277元 ,竟完全引用前者契約書依據289-63、289-64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4分之3,289-54、28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 3之公告現值所計得之承受價款金額,顯有不符,故上開7,0 63,277元亦非系爭土地之承受價款金額。再者,由前者契約 書記載之承受價款係依照土地公告現值所計得,且系爭契約 書特別約定事項一又記載當年公告現值為2,025,394元,再 對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記載買受人應於法院拍賣時,向 法院標購(承受),標購(承受)總價金額應平或高於2,02 5,394元,復稽諸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製作人劉曜澤代書證稱 ,承受價款是指系爭土地拍賣時,被告可以該價款承受,系 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2,025,394元,即為系爭土地的公告現值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書所載「承受價款」一詞,係指該契約 書第3條第2項所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被告向法院標購或 承受之總價金額2,025,394元。是以,系爭契約書所載承受 價款並非買賣價金,更非買賣之真實價金,應堪認定。至於 系爭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四所載買賣價款差額七日內付清一
事,應係指該特別約定事項二所示,標購總價金額高於2,53 1,813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必要費用後,原告可分得10 分之1,得再向被告請求該10分之1之款項而言,並非原告尚 可請求被告給付承受價款與買賣價金175,000元間之差額。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買賣之真實價格為上開承受價款, 並非僅為175,000元一節,亦無足取,難以認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851號清償票款事件,就 系爭土地執行拍賣所得金額203萬元,於109年7月8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23,393元、次序5所 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2,025,394元,以及應分配於被告 之執行費23,393元並第1順位抵押債權2,006,236元,皆無前 述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以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之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將上開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23,393元、次序5 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2,025,394元,皆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應發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