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9號
CHDV,109,訴,439,202109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邱魏燁
邱魏鵬州

邱魏頌正

邱滿枝

邱愛琇

邱貞
邱麗瑜

邱麗花

邱翠琴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符之琪
蘇宗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邱魏然邱魏燁、邱魏 鵬州對被告蘇宗粲符之琪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7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宗 粲、符之琪應容忍原告邱魏然邱魏燁邱魏鵬州於前項土 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蘇宗粲



符之琪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7日具狀變更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蘇宗粲、符 之琪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宗粲符之琪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⒊被告蘇宗粲符之琪應將第一項土地上之鐵 皮圍籬拆除;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就拆除範 圍變更部分核係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訴 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邱魏然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3日歿,其繼承人為被 告邱翠琴邱麗花邱麗瑜邱貞燕、邱愛琇邱滿枝、邱 魏頌正等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等件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第36頁)。茲據原告具狀聲請命邱魏 然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屬原告 邱翠琴邱麗花邱麗瑜邱貞燕、邱愛琇邱滿枝、邱魏 頌正(下稱邱翠琴等7人)共有,同段1141地號土地屬原告 邱魏燁所有,同段1139地號土地屬原告邱魏鵬州所有,前開 三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上有建物,惟屬袋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然前開三筆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均利用 北側即同段10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該筆 土地其上有鋪設柏油面及設置瓦斯管線、電纜等,並經編定 為「彰化縣員林市新生里南和街21巷」巷道。詎被告竟雇工 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阻擋人車進入,致原告無法通行 ,自有害於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鐵皮圍籬拆除及容忍原告



通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蘇宗粲符之琪共有之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宗粲符之琪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蘇宗粲符之琪應將第一項土地上鐵皮圍籬拆除;⒋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被告辯稱1138、1139、114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云云。惟邱翠 琴等7人及邱魏燁固為1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無法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即使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何況原告邱魏鵬州 並非該地之共有人。至於1167地號土地則面積狹窄不敷使用 。1168地號土地則屬訴外人邱魏志常所有。足認新生段1138 、1139、114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無疑。 ⒉被告辯稱通行系爭土地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 查:1140地號土地已有鐵皮建物存在,且出租他人,拆除不 符合經濟效益。1168地號土地上原本有建物存在,只因被告 將系爭土地鐵皮圍欄阻擋,原告只好商請邱魏志常出借1168 地號土地供通行並拆除其上建物。且該筆土地形狀狹長,與 隔壁房屋緊鄰,應留作建屋之用,若於此劃設道路通行,勢 必導致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形同要求邱魏志常 放棄該筆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至於邱魏志常雖旅居國外 ,惟旅居國外之事實與是否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無關。反觀 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僅維持現狀即可,並已經員林市公 所編定為巷道供鄰里通行;且形狀方正,縱使部分土地供通 行,仍無礙於興建建物。相較於使用其他土地通行有破壞現 存建物之虞,自以系爭土地供通行較妥。且原告願意支付償 金補償,足認無損被告權益。
⒊又系爭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屬袋地並非原告之任意行 為所致。1040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興建 時,新義街尚未劃設。新義街係於80年至87年間鋪設,有員 林市公所110年2月22日員市建字第1100005799號函文可證。 原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無法預見新義街存在,此與自行排 除或阻斷土地與公路間聯絡者有間,非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任意行為。且原告邱魏鵬州並非1140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與系爭鐵皮屋並無關連,縱使1138、1139、1141地號土地 係因系爭鐵皮屋致成為袋地,亦非原告邱魏鵬州之任意行為 所致。
⒋關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前共有 土地之範圍云云。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本屬袋地,自與



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要件不合,足認本件並 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稱新義街91、 93、94、96號房屋於65年間已坐落於新義街兩側,足以推論 當時已有新義街存在,1138、1139、114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 而形成袋地云云。然查證人劉昌滿證稱:「(問:…當時為 何是選擇從新生路轉南和街,而不是從新義街轉南和街?) 我70、71年退伍時…印象中新義街沒有路可以過去,好像都 是雜草,我覺得沒有路就是一塊空地而已。」、「(問:員 鹿路轉新義街是你沒有辦法進去還是你沒有去過?)…88號 那塊空地與85號埔心農會倉庫之間是一塊空地。應該是埔心 農會倉庫進出使用的空地」、「(問:現在新義街94到100 號前的路面,當時你看到的情況是?)我直覺沒有路可以過 去。90~100 號前面路面情況我不清楚。」等語,可知新義 街85號至員鹿路部分土地於75年間屬埔心農會所有,非供公 眾通行之用。又證人陳英鶯證稱:「(問:當時選擇從新生 路轉南和街,為何不從新義街過去?)我不知道那邊有路。 」、「(問:你剛剛說從新生路轉南和街進原告公司,這是 你自己走的還是原告指揮你走的?)載我的人就這樣走。每 個載我的人都這樣走」等語,亦可證新義街於70、80年間不 存在。是以,被告辯稱1138、1139、114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 才形成袋地,基於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1140地 號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1140地號土地倘遭他共有人妨害而無法通行 ,原告應向他共有人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而非向被告主張 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承前述,系爭鐵皮屋興建時,尚無新義 街存在,即無法經由1140地號土地聯絡至公路,是原告所有 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屬袋地,非因興建系爭鐵皮屋所 致,自無向他共有人請求拆除供原告通行之理。何況,縱使 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告邱翠琴等7人及邱魏燁因共有人尚未 訂立分管契約,仍無法通行其上;而原告邱魏鵬州並非114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通行1070地號土地僅須維持現狀即 可,在原告願支付償金之情況下,即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1138、1139、1141地號土地西側有同段1167、1168 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至新義街,而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邱魏 志常早於98年間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足認該土地之實際 管理使用人為原告等人,前開三筆土地並非無法通行。此外 ,原告共有之1140地號土地亦緊鄰員林市新義街,原告亦可 經由該地通往公路。足認1138、1139、1141地號土地並非袋



地,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本得經由114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義街,並無增加 鄰地所有人負擔之必要。渠等竟以系爭鐵皮建物阻隔,至無 法通行至新義街。然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 人,是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即使不通公路,仍應由原 告邱魏然邱魏燁自行承受,不得向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主 張袋地必要通行權。且系爭鐵皮建物之租約現由原告邱魏然 女兒邱麗花保管,原告訴代王志達於履勘時稱「當初我們蓋 的時候」等語,及該鐵皮建物之租約係由原告邱魏然之女保 管等情,可知1140地號土地非遭他人占用,而係原告將系爭 鐵皮建物出租獲得租金收益。原告一方面利用其土地收取租 金,另方面起訴請求通行他人土地。本件原告所有1138、11 39、1141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實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 。原告不能使用1140地號土地通行,原應由渠等自行設法排 除,豈可反而強求借道他人土地通過?至於原告另稱無法使 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云云。但以原告邱魏然邱魏燁為114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對 所共有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本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 誠屬誤解。況且,若原告通行1140地號土地遭其他共有人妨 礙,應依所有權能請求除去。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反而主張 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非可取。
㈢此外,縱使原告所有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 定,亦應利用1140地號土地通行。至於原告稱原先已屬袋地 云云,惟參照新生段1164地號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之地目記 載為「道」,可證該地於64年間已作為道路使用,而原告係 於65年間始申請分割土地,足徵分割時,原告所有土地及11 40地號土地均非袋地。原告另稱分割前受埔心鄉農會之建物 阻擋無法通行至新義街云云。然參照平面圖顯示埔心鄉農會 建物距離甚遠,且當時已有劃設道路即員鹿路38巷,實無阻 礙原告通行之可能。是原告所有同段1138、1139、1141地號 土地縱屬袋地,仍應通行母地,而非訴請通行他人土地。至 於原告邱魏鵬洲部分,查原告邱魏鵬州所有1139地號土地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邱魏鵬洲自 得通行1140地號土地至新義街。
㈣關於證人證詞之意見如下:證人劉昌滿證述:「我民國70、7 1年間退伍時,我印象中新義街沒有路可以過去,好像都是 雜草,我覺得沒有路就是一塊空地而已」等語,顯然與被證 16平面圖不符,且其所陳述乃數十年前之事,難免記憶模糊 或錯誤之處,自難憑採。何況證人僅到過該路口一次,有其 稱:「(問:你到那邊路口幾次?)一次」、「(問:你到



那邊路口一次是哪一個路口?)現在新義街跟員鹿路的路口 ,就是原證10地籍圖85號的位置」。惟細繹被證15地籍圖新 義街85號位於新義街中段位置,離員鹿路有相當距離,證人 不可能站在員鹿路及新義街路口但沒有路可走。至於證人陳 英鶯係證述他不知道那邊有路,而非證述沒有路,原告憑此 稱新義街於7、80年間不存在云云,實屬曲解證人意思。是 證人所述既與地政登記資料及主管機關函覆內容不符,復距 今遙遠,難免謬誤,自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應利用同段114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系 爭107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袋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 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 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諸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 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 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如原告乃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指定特定通行處所,主張就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 明確,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有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損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於 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員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未臨路,距離最近公路為北側南和街,其間間隔被告所有新



生段117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航照圖、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 、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至第55頁)。被告對於上情固不爭執,惟關於原告主張 新生段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屬袋地須借用系爭1170地 號土地通行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三筆土地尚可利 用同段1140、1167、1168地號土地連接至西側新義街,非必 利用系爭1170地號土地始可通行;且1140地號土地屬原告邱 魏然、邱魏燁共有,自以利用該處通行較妥,豈可強加負擔 於他人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 要爭點為:原告所有新生段1138、1139、1141地號土地是否 屬袋地?若是,原告主張利用系爭1170地號土地通行,是否 有據?茲說明於下。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所 有員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一節。查 前開三筆土地位於員林市新義街與新生路間區塊,周遭有其 他土地包圍,未直接臨路,原先利用北側南和街21巷出入, 目前則利用西側同段1168、1167地號土地通往新義街出入, 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佐,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會 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第255頁),復 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足參(見本院卷一 第275 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有1138、1139、11 41地號土地位於區塊內側,周遭土地多屬其等所有,曩昔均 借用他人土地出入等情,堪認該三筆土地有無法為通常聯絡 之用的情形,應屬袋地。茲有疑義者,係原告得否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 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 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 為,導致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此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 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查新生 段1138、1139、1140、1141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前分別為員 林段628-27、628-91、628-93、628-92地號,均由原員林段



628-27地號土地於64年間申請辦理分割衍生而來,而原員林 段628-27地號土地則係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由原員林段628地號分割而來,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4日員地二字第1090007578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至第417頁 ),堪信屬實。則以原告所有三筆土地均自原員林段628-27 地號土地衍生而來,揆之民法第789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 ,數宗土地本為同一人所有而經部分讓與後,受讓人及讓與 人應優先通行同一人所有之原土地。是原告所有三筆土地縱 屬袋地,仍應優先考量通行同樣由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 衍生而來之新生段1140地號土地。
 ㈤又原告並非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否須承擔6 28-27地號土地因分割所致負擔,固非無疑。然按關於民法 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無償通行權之土地如所有權發生變動時 ,是否由受讓人繼受此一問題,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 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 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 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 而受影響。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 有人不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 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 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 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適用。因此,新生段1138、1139、 1141地號土地分割自原員林段628-27地號,雖非原告所為, 惟其等既係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 ,對於該土地屬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 形,亦非無法知悉,自應繼受前述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 鄰關係之內容。依此,原告邱翠琴邱麗花邱麗瑜邱貞 燕、邱愛琇邱滿枝邱魏頌正邱魏燁邱魏鵬州等人, 其等所有新生段1138、1139、1141地號土地既分割自原員林 段628-27地號而來,自仍受母地法律關係之限制。 ㈥至於原告雖辯稱原員林段928-2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已屬袋地 ,新義街原先並不存在云云,並舉證人劉昌滿之證詞為佐。 然查證人劉昌滿所述「我印象中車子沒有辦法過去」、「我 不知道路通不通」、「印象中沒有路可以走」、「我直覺沒 有路可以過去」、「我沒有進去,所以沒有看到,也就是我 不知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第109頁),依其 使用詞語可知其所述內容多屬臆測,自難憑採。反觀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0年8月19日員市建字第1100026914號函檢附新



義街西側門牌93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觀諸該申請書申 請日期為67年10月、建築執照字號為66員鎮建字第022985號 ,及其中位置圖顯示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西側已有同段 629-7地號土地存在,該處地目「道」(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足以推論至遲於66年間,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西側 已有道路存在。又查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可見原 員林段629-7地號土地於64年間面積訂正,足以推論原員林 段629-7地號土地於64年以前已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41頁) 。佐以被告提出新義街91號、93號、94號、96號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顯示新義街91號建築完成於60年10月2日、新義街9 3號建築完成於62年2月17日、新義街94號建築完成於64年5 月12日、新義街96號建築完成於64年5月12日。以前開建物 建築完成日均早於65年原員林段629-7地號土地分割時,且 分別坐落於新義街兩側,其建物大門均面向新義街,均可證 明新義街於65年前開土地分割時已存在,且可供通行。原告 稱新義街於70、80年間不存在云云,難信屬實,其主張原員 林段628-2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已屬袋地云云,並非有據。 ㈦原告又稱1140地號土地屬共有,通行尚須共有人協議,及其 上有鐵皮建物存在,拆除不符合經濟效益,若通行同段1070 地號土地則維持現況即可,應以通行系爭1170地號土地,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按土地所有人雖可任 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 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 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 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 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邱魏然邱魏燁同屬 新生段1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二人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已逾二分之一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足徵其等就1 140地號土地有相當支配力。原告雖稱通行1140地號土地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以原告及共有人藉由出租系爭鐵皮 屋獲利,豈能反稱他共有人不同意通行,而須藉由他人土地 通行,損人利己,自非公平。直言之,原告所有1138、1139 、1141地號土地縱使因系爭鐵皮建物存在而不通新義街,亦



係原告之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設法排除及通行,而非強 借他人土地,是原告自不得捨通聯自己所有土地,主張對其 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㈧從而,新生段1138、1139、1141地號與1140地號既然同自重 測前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致無適宜之聯外道 路而形成袋地,該不能通行之情況既係原員林段628-27地號 土地分割所致,自僅能通行分割自同一母地之土地。則原告 所有1138、1139、1141土地,自應藉由同段114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而不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70地號土地。然原告捨 此不為,反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1170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不僅不符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且有失公平,其 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阻止或妨害其通行及 拆除通行範圍之障礙物,惟此部分請求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為前提,但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其附帶請求被告不得於其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 或為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及請求拆除鐵皮圍籬等節,同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有新生段1138、1139、1141地號土地 ,既同屬原員林段628-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僅得可利用新生段114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義 街。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共有之系爭10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不得為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不得於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鐵皮圍籬拆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