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2號
CHDV,109,訴,36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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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浤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宜祺企業社即楊永夆


訴訟代理人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9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之貨物具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1,940,058元等語。惟原告本件 請求,業經其於被告對原告所提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9 號給付貨款事件主張抵銷,並經該案為判決,另案經二審判 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現正 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為免訴訟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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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浤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