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0號
CHDV,109,訴,34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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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禾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芬如
訴訟代理人 王金泰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林睿毅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畜舍屋頂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合約一之公證;⒉被告 應與受告知訴訟人簽訂租賃標的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畜舍之屋頂,租賃條件同於合約一之合約三 ;⒊被告應於與受告知訴訟人會同辦理合約三之公證後,將 前開租賃標的交付予受告知訴訟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4 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巷00號畜舍之屋頂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 一第81頁);再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畜舍之屋 頂租賃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合約一之公證;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訴之變更,其爭點共通,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或



減縮,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緣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訂「房舍屋頂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頁),租賃標的為「址設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 巷00號隆盛畜牧場畜舍(下稱系爭畜 舍)之屋頂」用以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並於合約第15條約 定租約須公證。嗣於107年7月25日原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合作協議(見卷一第31頁) ,約定太陽能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將案場、租約,及與台 電間躉購合約等有償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下稱合約二)。 然因合約二約定須提出系爭合約之公證書予中租迪和公司查 核,詎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公證,致原告無法履行與中租迪和 間合約。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 間就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畜舍之屋頂租賃關 係存在;⒉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合約一之公證;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按於租賃關係中,雙方對於租金及租賃標的意思表示一致, 租賃契約即成立;否則,倘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以外事項 之歧異可影響契約關係成立與否,實有害於交易安全。系爭 合約第1條已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畜舍屋頂、第4條約定租金 每年新台幣(下同)87萬元。則以兩造關於租賃標的、租金 等租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堪認租約已有效成立。至於被告 辯稱交付結構施工圖、完成修補等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則屬 無據。
⒉系爭合約已達履約階段;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因未辦理公證而 尚未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⑴系爭合約第15條「租約應依法公證後正式生效」僅為保全證 據。實情係締約時出面洽商者係被告林睿毅,但租賃標的即 系爭畜舍之所有權人則係被告之弟林錦峰。為避免日後爭議 ,才約定「公證」確保合約效力無虞。
⑵被告雖辯稱公證係契約成立要件,以免原告未履行契約重要 之點云云。然此已超越文義解釋之範疇。蓋若以「完成修補 」作為租約之前提,本應於合約中明定「待原告修補完畢協 同辦理公證」等文字。
⑶被告另辯稱約定要式行為尚未完成,推定契約不成立云云。 惟民法第166 條之推定僅用於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若當 事人之意思甚明顯,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則以兩造約



定合約須經公證,係為滿足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合作計畫 所需(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⑷系爭合約簽立於106年9月27日,經被告指示於107年9月13日 開工(詳原證27、附表2),施工過程中,被告從未阻止原 告施作工程,甚至催促趕工(原證32),於107年12月28日 完工掛表;且被告數度要求原告「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 依約付訖二年份租金,見原證14至18)、「依約」補強結構 、於調解時要求原告「依約」履行,甚至主張「終止合約」 ,在在顯示系爭合約雖尚未辦畢公證,然實際上已開始履行 ,自已成立生效。若兩造之真意係以「公證」為合約之成立 或生效要件,被告豈能請求給付租金或主張終止租約?  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公證」,僅保全證據及鄭重其事而已 。
 ⑸被告自106年9月27日至108年9月18日之二年期間內,收取租 金及享受原告補強建物結構之利益,甚至汲取太陽能產業經 營經驗(原證33),從未主張系爭合約尚未生效。而今竟辯 稱系爭合約未成立或生效,有悖誠信。
 ⑹被告另稱「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 範疇」、「苟係保全契約之證據,則約定辦理認證即可」, 逕而推論「兩造當事人倘有保全證據之需求,亦僅約定至公 證人處『認證』即可,而無須約定『依法公證後正式生效』之要 式行為」云云,無非以法律專業角度針砭非法律專業者之真 意,未見民間不辦理認證與公證所在多有,且混淆約定之法 律效果與約定之真意為何,屬不同層次問題,不能僅以此法 律文字推論當事人「約定公證」之實然真意為何。 ⑺再者,以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會議中承諾不收第一年租金(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嗣後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給付 租金。以該存證信函附件記載:「…所謂第一年免付租金, 係以台端均已完成全數補強項目為前提,考量台端完成補強 過程中需支付費用…,必須台端完成全部補強項目後,始有 第一年免付租金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見 被告認知其對於原告有租金債權,但以原告完成修補作為第 一期租金請求權之解除條件。足徵租約已成立。是否完成結 構補強,均無礙於租約之效力。
 ⑻系爭合約第15條之所以約定公證,係為符合原告與中租迪和 公司間合約二之要求。實際上,「公證」反而是被告之給付 義務,而非以公證作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明知系 爭合約已成立或生效,早已進入履行階段,原告亦已給付二 兩年份租金。而今竟託辭須公證始成立生效云云,有違誠信 。




 ⑼若認租約尚未成立生效,則被告就原告所為更換屋頂浪板、 補強部分立柱和屋樑等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此外,對於被告使原告信賴契約已成立生效而投入之成本 ,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合計16,248,245元。 ⒊被告辯稱原告依約須完成系爭畜舍之補強云云。惟以系爭合 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如甲方建置太陽能之屋頂結構因為年 久老舊有漏水現象需修補,應由乙方自行負擔屋頂修繕以維 持建物功能性。」等語,以文義解釋可知原告僅就「屋頂」 負修繕義務。縱認原告就建物結構亦負補強義務,但從合約 第7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自行評估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 ,若有需重新翻修、補強,均由乙方負擔費用…」,可知原 告就修繕與否有最終解釋權,即由原告自行評估是否修繕, 並由原告負擔費用。如此係基於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價值不 斐,不能放任其置於有坍塌危險之處。再以原告委請之土木 技師就系爭畜舍鑑定結構,所有畜舍屋頂之「靜載重+太陽 能板+施工活載重」、「靜載重+太陽能板+設計地震力」、 「靜載重+太陽能板+設計風力」、「最大剪應力」等檢覈結 果均通過,可見隆盛畜牧場畜舍之結構安全,尚無須補強。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經原告評估後,若認需要補強結構,原 告須負擔費用為之。循此脈絡,原告既已判斷系爭畜舍結構 安全無虞,被告竟一再要求原告修補,甚至託辭屋頂浪板規 格不符等等,有違誠信。
  再者,原告係基於商業目的承租系爭畜舍屋頂架設太陽能發 電設備,所求僅屋頂非年久失修即可,殊難想像原告承諾維 護隆盛畜牧場內所有畜舍之結構安全。被告主張原告須負擔 全部修繕責任,實質上已形成「原告為被告改建老舊建物」 之結果,顯然逾越兩造締約之真意。
  至於原告雖於保全程序、107年10月23日會議、108年5月28 日調解等程序中讓步願意協助補強。但當事人於調解中讓步 所考慮之因素甚多,自不得僅憑當事人讓步,遽謂承認他方 主張之權利。原告於調解程序釋出善意,並非承認負擔修繕 補強義務。
⒋何況,以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狀態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2項亦約定被告應確保屋頂下方畜舍之結構安全,使原告 得利用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使用收益,即被告仍不能脫免其 依法及依契約應承擔之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責任。是若系爭畜舍之結構不堪使用,被告仍負修繕義務。



縱使原告好意為被告修繕補強系爭畜舍之建物結構,仍不能 排除被告之修補義務。被告曲解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太陽能 電廠建置前之結構安全評估及補強之約定,主張原告須全盤 負擔系爭畜舍之補強及修繕責任,排除出租人之責任,顯有 誤解。
⒌被告另稱原告未於施工前交付結構施工圖,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云云。然原告於施工前已將結構施工圖交予被告, 電廠完工掛錶後之108年6月3日又交付乙次(原證28)。被 告稱原告未曾交付結構施工圖云云,並非事實。且系爭合約 第7條第1項之約定重點在於「經被告同意」,並非提出圖說 。是無論施工前有無提出圖說,以原告循被告指示於107年9 月13日開始施工(原證27)、被告於107年12月2日催促趕工 (原證32),及被告於施工期間內從未反對施工,甚至於10 8年7月24日、9月11日催告給付租金等事實,可徵被告同意 施工。否則,若被告反對原告裝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大可一 開始即攔阻原告施作,然其並未如此。又原告為使被告得以 評估是否施工,曾依協議先施作「示範棟」作為工法之範本 ,經被告同意後才全區施工。而今被告竟託辭原告未提出施 工圖主張原告違約並阻擋原告進場維運,顯屬無據。 ⒍關於系爭畜舍是否有結構安全疑慮一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須經專業人士依建築法規簽證及監 造。原告於系爭畜舍屋頂所建置太陽能設備,經結構計算 認為其結構安全設計符合法令,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 全證明書、太陽能支撐架結構計算書及圖說可證(縣府函覆 第14至21頁)。至被告雖指摘安品土木技師事務所結構計算 書所採計算數值「混凝土f'c=210kg/c㎡、鋼筋Fy=2800kg/c㎡ 」不可採云云。但此數值係推估,且與台中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所推估之數值相同(被證10鑑定報告第6頁),足認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⑵結構計算書係依設計圖面鋼構材料尺寸、扣件接合方式,並 依照「臺灣地區各地之基本設計風速」規範數值計算,計算 結果通過即可。原告提出的結構計算書於設計載重部分載明 「地震力較風力小…」,而風載重所採基本設計為風速每秒3 7.5公尺(縣府函覆資料第16頁),已高於彰化縣芳苑鄉基 本風速每秒27.5公尺(附件5)。原告係評估地震力對載重 之影響較風力小,才省略地震力部分,並非未作評估。 ⑶被告以縣府函覆資料第86頁免雜圖之記載,主張系爭畜舍未 依圖說使用H鋼補強云云,顯有誤會。查原證23免雜圖僅中 間下方二建物有「H鋼一律100×50×5×7」文字註記,可見並 非全部廠房均須使用H鋼。且系爭畜舍屋頂鋪設石綿瓦(卷



二第249頁),建築工法上無法再架上鋼架,僅B-2區南側二 棟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可使用鋼架(卷二第251頁)。原告 係考慮系爭畜舍老舊,為減輕荷重才採用較輕且受力較平均 的方鋼,且經過結構計算才施工(卷二第253頁)。 ⑷被告指摘原告未使用規格為40×40cm鋁擠型支架云云。查協議 之規格雖記載為40×40cm,然業界慣常使用鋁擠型材料規格 單位通常係mm,原協議顯係誤載,正確應係40×40mm,而原 告確以40×40mm鋁擠型支架施工,有訂貨報價單可佐(原證2 9)。
⑸被告以被證六照片稱C8棟北側屋頂有塌落之危險云云,顯屬 誇大。該處材質為石綿瓦,因為老舊而呈下陷狀況,拆除更 換即可,與下方建物結構安全無涉。
⑹被告以立柱有若干裂痕(卷一第389頁以下照片)指摘原告違 約云云。但隆盛畜牧場原本即老舊建物,其中畜舍立柱水泥 剝落、裂痕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何以認為係原告造成 ?縱使照片中裂痕係於原告承租後發生,但外力撞擊、混凝 土乾縮、鋼筋鏽蝕將外層水泥撐裂等,均可能造成裂縫,無 法確認裂痕係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所致,更不能徒憑立柱表 面裂痕推論建物有倒塌風險。
 ⑺其實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所費不貲,原告為確保設備安全無 虞,已利用鋼柱施工補強系爭畜舍之鋼筋混凝土立柱(本院 卷二第67頁)。無奈補強工程完畢後,被告仍託辭結構安全 有疑慮而一再要求原告補強,否則即刁難原告進場維運。因 被告之要求已逾原告使用系爭畜舍屋頂所必要之程度,及經 結構計算確認系爭太陽能設備不影響原有建物結構安全(見 彰府函覆資料第79頁)。原告承租系爭畜舍屋頂係為經營太 陽能發電事業,將本求利,自無法允許被告全部請求。遑論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亦負有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義務。被告豈能將維護建物結構安全之責任全部 推卸由原告負擔?
⒎兩造及中租迪和公司曾於施工中之107年10月23日委請技師勘 查現場(原證11、原證34),當日已就補強方式達成協議。 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可知原告已經為被告修繕立柱116支( 實際為148支與13支主樑),可見原告確有依約維護建物結 構安全。至於該次協議中,被告雖主張另有550支尚待補強 (卷一第121頁,決議內容第4點、第7點),惟此係原告單 方面主張,當時兩造就補強項目及數量並未達成共識,自無 違反協議可言。
  又該次會議另協議「立柱及屋頂補強方式依4-2棟方式處理 」(卷一第121頁),由原告以被告認同之工法補強原本狀



況最差的4-2棟,資為將來施工之示範。原告確有依協議補 強4-2棟,補強成果經被告肯定後,始繼續施作其他畜舍, 有證人劉小銘之證詞可佐。被告雖辯稱伊未於該次會議記錄 簽名可徵並未同意以4-2棟為示範棟施工云云。然被告亦將 該次會議紀錄列作證物提出(被證3),並將「兩造於107年 10月23日就豬舍柱子及橫梁補強、工法討論」列作為不爭執 事項(卷一第368頁),堪信兩造於該次會議確有合意。 ⒏被告另稱原告未依108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履行云云。實則兩 造及訴外人林錦峰於調解後之同年6月18日即至隆盛畜牧場 討論補強。原告備齊物料進場施工,未幾即遭被告趕出,目 前仍無法進入施工。是被告違反前開調解筆錄在先。 ⒐被告指摘原告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必須提出結構計算書 ,及結構計算書缺少相關配置圖云云。惟太陽能支撐架之結 構計算書實非申請免雜照之必要文件: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 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台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 自屋頂面或露台面起算4.5公尺以下者,免依建築法規申請 雜項執照;設置高度在3公尺以下者免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結構計算說明書送所在地建築主管機關備查。查原告於隆 盛畜牧場所設置的太陽能發電設備有屋頂平鋪和RC屋頂架高 兩種形式,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分別為0.2公尺及2.02公尺 ,依上開規定免申請雜項執照,亦不需檢附設備結構計算說 明書送主管機關備查,是並無缺少配置圖之問題。被告另稱 原告曲解法律云云,但以體系解釋知前開標準之「3公尺」 係指太陽光電設備「基礎點起算高度」,並非建物總高度, 被告似有誤解。
⒑本件所涉者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應否履行公 證義務等,惟被告所爭執者無非係系爭畜舍(非租賃標的物 )之結構疑義,實與本件無關。且兩造實際上履約已久,迄 今未聞系爭畜舍有何坍塌毀損而需原告修繕之處。遑論原告 亟欲進場維運,被告仍阻撓原告進場。系爭畜舍倘因原告建 置設施致坍塌毀損,原告責無旁貸應予修復,但被告收取租 金後一再回頭爭執系爭租約之效力,實係利用原告為其翻新 畜舍,有違誠信,顯無可取。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僅係租約之預約而已。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本租 賃應依法公證後正式生效」,則以兩造就系爭合約尚未辦理 公證一情,足認系爭租約尚未成立或生效。申言之,系爭合 約既約定「公證後正式生效」,應認「公證」為契約之特別 成立要件,即屬要式契約,苟未履行此要式行為,應推認租



約尚未成立。至原告雖稱公證僅保全證據云云,惟若為保全 證據,逕至公證人處辦理即可,何必約定公證後才生效?系 爭合約第15條「公證後正式生效」之約定實係為督促當事人 履行契約重要及必要之點,並賦予當事人慎重其事之機會, 不得以任何方式架空或省略,即屬成立或生效要件。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證一節。
⒈本件係現況交付。被告因考量系爭畜舍老舊,是否足以乘載 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之重量堪虞,才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甲方係將建物現況交予乙方建置太陽能設施,乙方應自 行評估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若有需重新翻修、補強,均由 乙方負擔費用。乙方所建置太陽能設施,應於建置前提供 結構施工圖交予甲方,由甲方負擔費用請結構技師為結構評 估,如無問題則依該施工圖為施工,若有問題則依結構技師 所為之結構建議修改施工圖後,方能進行設施建置。」。更 於備註事宜就材料規格約定:「乙方於施作前須檢整甲方租 賃物屋頂,如需更換屋頂浪板,須使用三合一不鏽鋼浪板鋪 設(不鏽鋼規格為304以上材質,厚度0.5mm)。乙方同意有 關甲方承租物如需鋼構補強部分,須使用熱浸鍍鋅鋼材。」 。足認系爭畜舍之建物結構安全,屬系爭租約之重要事項。 ⒉由前開約定可知原告設置太陽能設備施工前,須先提出結構 施工圖交予被告。惟原告直至110年2月5日才以民事陳報狀 檢附邱祐華技師出具之既有建物結構分析計算書予被告(外 放卷及卷二第297頁以下),已違反合約約定。至原告雖稱 於施工前有將結構施工圖提示被告,被告取得施工圖後曾委 請技師至案場評估云云。但提示與提供不同,被告並未同意 原告依其「提示」的施工圖施作。至原告又稱約定之重點非 在提供結構施工圖,而是使被告得於施工前評估表示意見云 云,純屬卸責之詞,洵無可取。且兩造既已約定施工如需更 換屋頂浪板須使用材質為304不鏽鋼、厚度達0.5mm之三合一 不鏽鋼浪板舖設,但以SGS試驗報告顯示原告鋪設之屋頂浪 板厚度僅0.39mm,亦徵原告未依約履行。 ⒊原告依約負有補強建物結構之義務,且此補強工作之完成屬 租約之前提,此可由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點:「如甲方建置 太陽能之屋頂結構因為年久老舊有漏水現象需修補,應由乙 方自行負擔屋頂修繕以維持建物功能性」推知。是以原告既 未依約完成補強,被告不允許原告使用系爭畜舍屋頂,遑論 配合辦理公證。至於原告另辯稱被告須負擔出租人之保持義 務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前開約定,洵無可取。遑論原告既聲 稱兩造及中租公司三方曾達成協議各出300萬元作為修繕基 金,足徵原告自認未盡修繕義務,否則何必出資修繕?



⒋系爭合約第7條可知原告應自行評估是否補強建物結構及架設 太陽能設備,參以系爭合約通篇並未就「若系爭畜舍經專業 評估已無從修繕或需費過鉅而不適宜建置太陽能設備時應如 何處理」之情形有所置意,可知若原告評估修補費用需費過 鉅而不願履行,得決定是否成立租約,是系爭合約第7條並 非獨厚特定一造,實係保障雙方權益。本件原告於締約時信 誓旦旦會補強系爭畜舍之建物結構至安全無虞才施作太陽能 設備,竟未完成補強即施作太陽能設備,為取得發電利益而 置系爭畜舍結構安全於不顧,有違誠信。則以原告迄未履行 系爭合約必要之點,系爭租約尚未成立;且原告既無依約履 行之誠意,被告有權解除預約,並無協同辦理公證之義務。 ㈢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標的物各棟在柱梁 構件完好無損之條件下,其受力已不符相關規範之安全規定 ,而現況柱梁構件裂損數量甚多且裂損程度非屬輕微,其增 設太陽光電系統後之結構安全性尤為堪虞」;「另一部份則 與結構受力破壞有關」、「現況柱梁構件裂損數量甚多且裂 損程度非屬輕微,其增設太陽光電系統後之結構安全性尤為 堪虞」等語(卷一第97頁以下,鑑定報告書第7、8頁),佐 以被證一建物結構檢討說明書,可見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確 實有損系爭畜舍之結構安全。
㈣系爭太陽能設備施工後,被告即發現原告所施作者與其承諾 之內容不符,且損及系爭畜舍之結構安全。被告催促原告修 補未獲置理,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前將 系爭太陽能設備移除。原告雖稱願意檢修及補強,惟不符合 結構技師之專業意見,有被證13隆盛畜牧場豬舍屋頂增設太 陽能光電系統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可佐(外放)。至於原告 雖以安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就廠內既有建物部分進行結構分析 所作成之既有建物結構分析計算書,主張系爭畜舍之結構安 全無虞云云。然查該結構分析計算書是以「材料強度:RC柱 採用最小配筋量條件分析4-D10鋼筋(柱尺寸約14~15cm), 鋼筋強度採用Fy=2800kgf/c㎡、混凝土f'c=210kgf/c㎡」為其 分析基礎。但從被證10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檢附現場照片及被告109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現場照片 (見卷一第389頁以下)均可見現場鋼筋裸露、混凝土剝落 ,系爭畜舍之建物結構豈可能「鋼筋拉力Fy=2800kgf/c㎡、 混凝土抗壓強度f'c=210kgf/c㎡」?該建物結構分析計算書 之評估基礎悖於事實,難以採信。且邱祐華技師是否確有到 場評估存疑。原告一方面稱建物安全無虞,他方面卻稱對於 設備安危焦心不已,所述前後不無矛盾。
㈤原告稱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協議系爭畜舍結構補強方式依棟



別4-2棟為示範棟處理云云,並非事實。查原證11會議記錄 並無被告簽名,可知兩造未達成協議。且108年5月28日兩造 調解時約定:「雙方各找一公證單位就結構疑慮討論後再決 定後續處理方式;第1項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禾盈須 將太陽能結構施工圖於108年6月7日前寄達對造人。」等語 (本院卷一第123頁),若兩造已於107年10月23日達成協議 ,何須於108年5月28日又約定「雙方各找一公證單位就結構 疑慮討論後再決定後續處理方式」?足以推論兩造前於107 年10月23日並未達成任何決議。再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函覆 資料第21、64、130頁關於模組配置及鋼構支架配置之日期 均記載「108.1.8」,第86頁日期處亦為「108.1.8」,均引 用林明道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太陽能支撐結構計算書(見縣 府函覆資料第16頁、第59頁、第81 頁、第125頁),若兩造 已於107年10月23日就補強方法達成協議,何以原告於108年 1月16日申請備查時並未更正其主張或另請建築師畫圖?至 於證人劉小銘稱補強工程按示範棟施工云云,但證人劉小銘 並未參與補強工程,且以其學經歷及從事業務等均與結構工 程無關,其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屬實。再以其稱所見 圖說是蓋台電印章一情,可知其所稱圖說非指4-2棟,是其 證稱補強工法以示範棟為準云云,即無可採。遑論原告稱補 強工程未完成,證人則稱補強工程已完成;原告稱遭被告阻 擋及驅逐,證人則稱無此情形,所述顯有未合,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稱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協議以4-2棟為工法之示 範云云,並非事實。實情係該次會議兩造意見並無交集,原 告當時曾要被告簽名,遭被告拒絕。
㈥原告另稱已開始履行108年5月28日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因遭 被告阻擋驅逐至無法完成云云,實屬倒果為因。因系爭畜舍 之結構堪虞,而原告未依約完成1
  補強,兩造於108年5月28日至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約定原告應於108年6月3日前將結構施工圖寄達被告,且「 雙方各找一公證單位就結構疑慮討論後再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惟原告遲未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則以調解筆錄「第1 條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若無共識,自108年8月1日起 即不准禾盈公司進入維運」,被告自得阻擋原告進場。 ㈦又原告裝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所實際施作之內容與向主管機關 申請免用雜項執照之設計圖不相符。原告未提出施工圖說予 被告,已如前述。被告閱卷後才知悉有林明道建築師事務所 關於禾盈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太陽能支撐結構計算 書(下稱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則以原告遲未依約交付結 構施工圖予被告,即強行設置太陽能設備,竟又訴請被告協



同辦理公證,豈有此理。其次,前開工程結構計算書開宗明 義雖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鋼結 構容許應力設計法規範及解說等等。惟該結構設計圖說全未 論及被告於109年12月3日陳報狀所拍照之支柱之結構計算, 亦未論及屋頂橫樑,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 定。且姑不論該結構計算書立論基礎偏頗原告。查該工程結 構計算書原設計以H型鋼支撐鋼板、不鏽鋼骨材為材料強度 來計算風載重、活載重、呆載重等,惟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並未依照前開工程結構計算書照圖施工,即強加太陽能設備 於系爭畜舍屋頂,使建物結構受到更大破壞。再以該施工圖 關於鋼構支架配置規格為40×40「cm」(本院卷三第371頁以 下),但實際上系爭畜舍現場並無規格為40×40cm鋁擠支架 ,原告使用之補強材料規格與施工圖說明顯不符。原告雖辯 稱稱鋁擠尺寸單位業界慣常以「mm」計,施工圖說寫「cm」 係誤繕云云,原告豈能以此卸責?另外,原告稱被告取得施 工圖後同意放行云云,亦非事實。原告固以被告觀看施工情 形照片(見卷二第25頁)稱被告同意施工云云,惟施工恆須 按圖施作,若有變更須經建築師、結構技師重新計算並申請 變更規則,自不能僅以被告觀看施工之事實逕認被告同意施 工。遑論原告連最基本的依約將結構施工圖交予被告都未履 行,其聲稱有施工缺改云云,並非事實。
㈧又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3條規定「許可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構造物,屬本標準所稱建築物 。」,可知施作系爭太陽能設備工程,應按前開標準行之, 則系爭畜舍屬前開標準之建築物甚明。查前開標準第5條第1 項係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即規定「得免」而非 「免」,原告仍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造,原告所為解釋悖於 法令,委無可取。次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顯示 B6、C5、D6棟之中央高度分別為3.82公尺、4.04公尺、4.02 公尺(見卷二第289至第293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顯示A8、B2、C5、D4棟高度分別為4.138公尺、4 .128公尺、4.357公尺、4.08公尺(見卷三第125至第131頁 ),高度均超過3公尺,依同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設置高 度超過三公尺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 書」應檢附結構計算說明書。惟原告所為俱違反前揭規定, 顯無可取
㈨原告就系爭畜舍結構安全之補強義務,與系爭合約實屬相互 依存之關係,即屬聯立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既未依約就系爭 畜舍完成補強,已違反合約義務在先,被告自得主張解除,



亦無須配合辦理公證。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訂「房舍屋頂租賃合約書」。 ㈡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起曾以民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書面六次 催告被告公證,然原告催告未果。
㈢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 給付租金(是否定性為租金被告爭執)、再於108年8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載明給付租金暨負擔等事宜,原告於108年8月 29日將新台幣(下同)724,364元匯入被告帳戶。 ㈣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發函,附件載明「關於租金支付事項... ,依本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台端應一次給付二年度租金」 (是否定性為租金被告爭執),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將724, 364元匯入被告帳戶。
㈤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用途係為用以再生能源設備並為運轉 發電出售台電公司。而原告於租賃標的物上之太陽能案場工 程於107年12月28日完工掛表。
㈥承上,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負有保持租賃標的物 符合原告需求目的狀態之義務。
㈦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載明原告得將太陽能發電系統出售或出 租予第三人,並應於訂立出售或租賃契約後三個月內通知甲 方,由該第三人受讓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㈧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發函向被告通知原告要將建置於租賃 標的物之太陽能案場移轉予受告知訴訟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原證4說明四)。
㈨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租賃契約存續中,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雙方書面同意,雙方均不得單方面終止租約。 ㈩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中段記載「乙方所建置太陽能設施, 應於建置前提供結構施工圖交予甲方」。
依前揭合約第18-2條記載「如甲方建置太陽能之屋頂結構因 為年久老舊有漏水現象需修補,應由乙方自行負擔屋頂修繕 以維持建物功能性」。
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就豬舍柱子及橫樑補強、工法討論,並 有會議紀錄(如被證三)。
被告提出108年5月27日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建物結構 檢討說明書(如被證一)。
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 有調解筆錄(如被證四)。
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以台北雙連郵局732號存證信函催告未履



行108年5月28日調解共識。
被告於108年9月11日被告以台北雙連郵局1114號存證信函附 件一㈡除催告未履行107年10月23日補強項目外,尚主張原告 設置之屋頂浪板不符合伊承諾之規格。
被告曾於109年1月14日以台北雙連郵局43號存證信函、109年 2月12日以台北雙連郵局116號存證信函及109年2月25日以台 北雙連郵局1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屋頂浪板與鋼構補 強,惟均未獲原告補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成立生效?系爭合約第15條所約定之「公證 」乃系爭合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或保全證據手段?原告於系 爭屋頂裝置太陽能設施,是否會影響豬舍結構安全,應為兩 造間之「房舍屋頂租賃合約書」成立之必要之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履行公證義務有無理由? ㈢本件租賃標的物之現狀與106年9月27日出租當時之狀況有無 明顯不同?若有,是否已達未經修繕即無法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使用、收益方法之程度?若是,應由何人負修繕義務?又 應修繕至何程度?
㈣兩造間是否曾就租賃標的物以下建物結構之補強方法、費用 負擔達成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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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