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林聚美(原名:林庭萱、林湘庭)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林顏草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足蜜
被 告 林足蜂
林足眉
林淑鈴
林永祥
林淑媛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龍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施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段539、539-2、539-3、5 39-4、543-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段539、539-2 、539-3、539-4、543-3地號土地(下稱539、539-2、539-3 、539-4、543-3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 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 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539至539(8)所示 之坵塊依序分配予被告林顏草、林振龍、林淑媛、原告、被
告林永祥、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下稱原告方 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媛、林振龍陳稱: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語。(二)被告林足蜜、林足蜂、林足眉、林淑鈴、林永祥、林顏草 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將 如附圖編號539至539(8)所示之坵塊依序分配予被告林 顏草、林永祥、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林淑 媛、原告、被告林振龍(下稱被告林足蜜方案)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3、225、2 27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50、160、900、1,138、1,186平方 公尺,且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養 殖用地;又539、543-3土地分別略呈東西向之長方形、三 角形,且均透過同一大門通行至南側之彰化縣芳苑鄉漢寶 村芳漢路漢二段道路對外出入,此外即無其他可供對外通 行之道路,另539土地上為空地及圍牆,而543-3土地由東 往西方向則依序有屋頂已坍塌之1層磚造建物、1層磚造建 物、1層鐵皮建物、3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物(即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1層磚造建物;又539-2、539-3、53 9-4土地略呈東西向之長方形,且南側均臨彰化縣芳苑鄉 漢寶村芳漢路漢二段道路而可直接對外通行,另539-2、5 39-3土地上為雜草,而539-4土地上則為空地、鐵柵門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 9年2月24日二土測字第2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63、173至203、217至227、261頁) ,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550、160、900、1,138、1,186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所示): ①被告林顏草、林振龍、林淑媛、原告、被告林永祥、林足 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依序所受分配在如附表、如 附圖編號539至539(8)所示之坵塊地形大致完整,並無 將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 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該等坵塊絕大部分是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該等坵塊面積最大化,且均集中在 同一坵塊,使該等坵塊之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 ②兩造所受分配如附表、如附圖編號539至539(8)所示之坵 塊,均臨南側之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芳漢路漢二段道路而 可直接對外通行,繼續發揮該等坵塊之利用價值。 ③依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3、115、119頁 ),539-4土地約中間位置有1地磅坐落其上,而原告、被 告林足蜜均陳稱:該地磅是被告林振龍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295頁),故將如附表、如附圖編號539(1 )所示約539-4土地中間位置之坵塊分配予被告林振龍, 可使被告林振龍之後繼續使用該地磅。
④由兩造所各別支持之分割方案及兩造於審理過程中之陳述 得知,除已遭監護宣告之被告林顏草外(見本院卷一第79 頁),原告與被告林淑媛、林振龍間之感情較為融洽而形 成一派,反之,被告林足蜜、林足蜂、林足眉、林淑鈴、 林永祥間則感情和睦而自成另一派,即具手足親情之兩派 彼此對立,故將如附表、如附圖編號539(1)至539(3) 所示之坵塊分配予被告林振龍、林淑媛、原告,及將如附 表、如附圖編號539(4)至539(8)所示之坵塊分配予被 告林永祥、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實符合兩 造間(按:被告林顏草除外)之情誼深淺程度,而使該等 毗鄰坵塊將來有再整體利用之機會。
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與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 土地將來利用價值、受分配坵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 況、兩造之情緣程度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應為妥適,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3)依被告林足蜜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所示): ①被告林足蜜方案除如附圖編號539(1)至539(8)所示之 坵塊依序是分配給被告林永祥、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 、林淑鈴、林淑媛、原告、被告林振龍而與原告方案不同 外,被告林顏草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539所示之坵塊、如
附圖編號539(1)至539(8)所示之坵塊位置及面積等均 與原告方案相同,故前揭所述認原告方案為可採之理由①② ④亦可適用於被告林足蜜方案。
②依前所述,被告林振龍確有在使用坐落於539-4土地約中間 位置上之地磅,但反之,支持被告林足蜜方案之被告林足 蜜、林足蜂、林足眉、林淑鈴、林永祥、林顏草卻未提出 證據佐證其等現有在利用539-4土地中間位置以西之土地 面積一節,故本院考量539-4土地之使用現況後,認將如 附圖編號539(1)所示之坵塊分配予被告林振龍,再依兩 造間(按:被告林顏草除外)之情誼深淺程度,依序將如 附圖編號539(2)至539(8)所示之坵塊分配給被告林淑 媛、原告、被告林永祥、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 鈴(按:即原告方案),較為適當,至被告林足蜜方案徒 憑不合時宜、具封建思維之長幼順序(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將如附圖編號539(1)至539(8)所示之坵塊依序 分配予被告林永祥、林足蜂、林足蜜、林足眉、林淑鈴、 林淑媛、原告、被告林振龍,則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礙 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振龍有就539、539-2、539-3、539-4土地應有部分各 18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且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7、185、191、197、337頁;回證卷),則揆諸前揭規 定,受告知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就被告林振龍於539、539-2 、539-3、539-4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應移存於被告林振龍所分得如附表、如附圖編號539(1)所 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二土測字第96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