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10號
CHDV,109,訴,1510,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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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徐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李明樑
李錦明
李清河
李政信
李德賢
李火雲

李素蘭

李明賢

李明山
李明金
李安修

李政彬
李宗本
李昱廷

李櫻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梅
被 告 黃玉停



被 告 王克安

王錫斌

陳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6.3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96.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97.1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21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錦明之子李宥 叡於本院110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曾到庭陳述,經本院 當庭檢視其身分證,父親欄記載為李錦明無誤。然本院當日 命李宥叡提出委任狀後,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補正委 任狀,與法不合,不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 ㈡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6.33平方公尺、同段888地號面積796.1平方公尺、同段889地號面積6397.14平方公尺、同段1079地號面積11212平方公尺之4筆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887、888、889、1079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均不多,且土地之共有人部分不同、使用地類別亦不同,其中同段887、888、889地號之三筆土地雖較集中,惟同段888地號屬丙種建築用地,細分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難以蓋建合法建物;同段887、889地號之二筆土地則均為農牧用地,雖二筆土地可合併分割,惟因受限於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亦無法依原物細分予各共有人。同段1079地號係屬林業用地,與上開三筆土地未相毗鄰,其地形又因陡峭、形狀不規則,難以原物分割,是上開四筆土地,若依原物分割,均顯有困難,故除有部分共有人,願維持共有而分配全部,並補償予他共有人之情形外,應以變價分割並依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係為最適宜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方面:
⒈被告李明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我有在887、889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柚子荔枝、龍眼 等作物等語。
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四筆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以及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被告



並未到場爭執,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有困難,故起訴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四筆土地等語,被告則均未就如何分割表示意見,本 院認系爭四筆土地均可透過變賣方式,由市場自由競爭決定 價格,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取得 系爭1筆或數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而各共有人於執行法院變 價分割拍賣系爭四筆土地時,亦得斟酌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 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系爭四筆土地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當可 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為系爭四筆土地均予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應屬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⒊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段)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887地號 888地號 889地號 1079號 1 徐翠玉 1/14 1/14 1/14 10/42 7508/42262 2 李明樑 1/10 320/13188 497/42262 3 李錦明 1/10 1/10 320/13188 740/42262 4 李清河 1/10 1/10 2817/13188 2720/42262 5 李政信 2817/13188 2234/42262 6 李德賢 2/30 160/9891 331/42262 7 李火雲 1/14 1/14 1/14 1095/42262 8 李素蘭 2/14 1/14 2/14 2015/42262 9 李明賢 1/14 1/14 1/14 3/42 3019/42262 10 李明山 1/14 1/14 1/14 1095/42262 11 李明金 1/14 1/14 1/14 3/42 3019/42262 12 李安修 1/30 80/9891 166/42262 13 李政彬 1/10 1/10 486/42262 14 李宗本 1/10 243/42262 15 李昱廷 1/10 243/42262 16 李櫻花 1/14 5/42 3381/42262 17 黃玉停 1/6 4490/42262 18 王克安 1/12 2245/42262 19 王錫斌 1/12 2245/42262 20 陳仟燕 2/12 4490/4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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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