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59號
CHDV,109,訴,1159,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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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曹對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曹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黃琪雅律師
劉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 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 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書狀應 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 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本人並無起訴 之意願,所有訴訟行為亦非原告之本意,應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惟查本件起訴狀已明確表明原告為當事人,蓋有原 告之印章及指印,並經原告曹對本人親自到庭表示提起本件 訴訟確係其本意(見本院卷第307、308頁),足見曹對本人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被告辯稱曹對並無起訴之意等語, 即有所誤,本件並無不合法之處,應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發覺後即委由其子女 曹安定等人要求被告停止,詎被告仍執意興建。則以被告所



為損害原告及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爰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新台幣476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稱系爭土地上三公廳,各廳子孫按其位置占有管領云云  ,應負舉證責任。且若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應明確劃分使 用範圍及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但以證人曹文彬、黃曹雪證 詞可知共有人間並無約定使用特定範圍,且原告之持分面積 達462.28平方公尺卻僅使用165.3平方公尺;訴外人張東權 之持分面積為156.2平方公尺卻僅使用104.34平方公尺;訴 外人張銀村張銀源之持分面積各為78.1平方公尺,竟僅共 同使用72.23平方公尺;訴外人張義雄之持分面積為156.2平 方公尺卻僅使用73.15平方公尺面積,顯示各共有人實際使 用面積與持分面積差異甚鉅,使用情形凌亂。再以證人曹文 彬、黃曹雪證詞均可知共有人間並無約定使用特定範圍,自 難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又曹世充為曹萬賀之後代,被告卻將 曹世充使用位置劃作曹進財後代使用部分,顯然有誤。 ㈢此外,曹進財既無子嗣,系爭土地即無存在曹進財公廳之可 能,更無按公廳位置分管土地可言。且被告亦非曹進財後人 。曹進財之持分原由訴外人許健繼承,被告之應有部分係向 許健購買而來,若被告確屬曹進財之後代,何以未繼承曹進 財之遺產?被告稱其係延續先祖曹進財使用位置云云,並非 事實。再者,共有人曹萬賀、曹創約於3年、9年過世,張子 紡、張庭燎約於65年間過世,與曹進財於81年間過世,時間 差距甚遠,可知年齡差距甚鉅,豈有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 復以,共有人曹萬賀、曹創之子孫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豈可 能卻約定按公廳位置分管?至於證人曹文彬雖稱有曹進財公 廳存在云云,但以其年逾八旬,可知其於曹進財過世時年齡 已有中年,然其卻稱年幼時曹進財公廳就在那裡沒有遷移過 等語,所述顯有刻意迎合被告之嫌,自難採信。又即使縱使 曹進財公廳確實存在,仍無法遽謂共有人間曾約定使用何特 定部分。又參原證4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原先雜草遍布、無人 使用,亦徵並無約定分管。另外被告於起訴後刻意加速興建 建物,並於鈞院履勘測量前完工,顯係利用法律程序掩蓋其 無權占用之事實,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 0.78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123.16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上原本有三座祭祀公廳,即張氏公廳、曹氏公廳及 曹進財公廳,三公廳之後代各自佔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其 中張氏公廳後人持分面積合計為624.7平方公尺,與現況圖 所示使用面積合計624.1平方公尺相近;曹氏公廳後人之持 分面積合計為1874平方公尺,亦與渠等使用面積1811.2平方 公尺相近;曹進財公廳後人之持分面積為624.7平方公尺, 同與其等實際使用面積611.4平方公尺相仿。上情足見各公 廳子孫使用面積與渠等持分面積大致相當。且近百年來無人 反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證人曹文彬、黃曹雪 證詞可佐。再以被告提出79年10月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圖及 興建前現場照片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土地於興建前,鄰近東 北巷之東北側位置蓋有圍牆,圍牆內有空地及建物存在,可 知該處於79年間有人使用,足徵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以 曹文聰延續曹進財分管部分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自非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上原本有曹進財公廳存在,有證人曹文彬、黃曹雪 證詞可佐。曹進財名下財產,於其夫人去逝後即由其娘家子 侄許健繼承。許健明瞭其姑姑即曹進財之妻係由其乾兒子即 被告之父曹明源奉養、安葬、祭拜,乃於81年9月9日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並於81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曹明源之子曹文聰曹文達二人,並約定 由曹文聰兄弟承擔祭拜曹進財一門祖先牌位。嗣因曹進財祭 祀公廳房舍年久傾圮,乃遷移曹進財一脈祖先牌位安奉於他 處。
 ㈢原告另稱被告誤將曹世充使用部分列作曹進財子孫使用範圍 云云。然曹世充使用部分係曹文聰於81年10月27日出售土地 應有部分46/1000予『曹世充』而來,有土地謄本可佐,是曹 世充就系爭土地使用部分顯係承受曹進財一脈而來。原告所 陳,顯有誤會。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原告未 查系爭土地屬農村地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經濟價 值不高,附近之商業活動亦不發達,逕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另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出租廣告為據,惟系爭建物新穎 、設備完善,租金價格自然較高,並非該地通常租金可比。 原告以此作為租金數額之計算依據,難謂有據。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無正當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占用位置示意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告對於上情固不爭執,惟以: 系爭土地原屬張庭燎、張子紡、曹創、曹萬賀、曹火生、曹 進財等人共有,並經約定各自使用部分,其中西側部分由張 氏家族使用,中間部分由曹創、曹萬賀、曹火生家族使用, 東側部分則由曹進財使用。被告承受曹進財之權利,其使用 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坵塊,並非無權占 用,且伊使用系爭土地未逾其持分面積等語置辯。本院整理 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無正當權源?兩造間有無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共有物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 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 有管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各共有人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乃基於各共有人間之明示或默示之 約定下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 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 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多年 前已就系爭土地劃定各自分管範圍,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審酌被 告主張之系爭分管協議之資料,因年代久遠、人事全非而難 查考,倘若要求被告舉證其形式真正,無異強人所難而有失 衡平。是若當事人所提證據,衡諸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



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為適當之證明,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為判斷,以期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合先說明。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等情 ,除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外,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見本院卷第43至第48頁),及員林地政 事務所依勘測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20 日員土測字第20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附圖, 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屬實。
 ⒊觀之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 現場勘測圖,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上呈現張氏後 人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並以張氏公廳為中心分布,曹創、 曹萬賀、曹火生之後人使用中間部分,同樣以曹氏公廳為中 心分布,原告則使用東側部分(參本院卷第367至第371頁) 。與被告稱原共有人默示分管協議張氏家族使用西側部分, 曹創、曹萬賀及曹火生使用中間部分,曹進財使用東側部分 ,共有人各自於使用部分設置公廳之情形相符。則以此各親 族分布狀況明確一情觀之,足認被告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 土地使用有分管協議存在,並非全無可能。
⒋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並非同一親族所衍生,然共有人間 就各自使用位置及範圍,多年來並無爭議,業經證人曹文彬 到庭證稱:「(問:從你出生後住在那裡的共有人有無對你 祖先蓋的房子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及證人黃曹雪證稱:「(問:從你出生後到出嫁後,有 無聽過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上蓋的房子有無意見?)沒有 。各自蓋各自的房子」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64頁),足 見原共有人就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歷來應已有一定分配及規劃 。
 ⒌再以原告僅針對被告曹文聰一人占用系爭土地東側部分訴請 拆屋還地,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之事實卻置若罔聞 ,有違常情。衡情原共有人間就各自使用位置及範圍確有一 定規劃,並為其等後代所知悉,多年來各家即沿用此一默示 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對於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單純沉 默或消極不予置理,較孚常情。佐以證人曹文彬份屬曹萬賀 後人,卻於81年間為其子曹世充向原告及其弟曹文達二人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使用系爭土地東側部分(見本院卷第 367頁編號29),可徵證人曹文彬亦認知東側部分屬曹進財 一脈所使用之範圍。據此益認原共有人就如何管理使用系爭 土地已有一定分配及規劃,而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⒍證人曹文彬復證稱:「曹進財過世後,是被告曹文聰的父母



把公廳處理掉後,才蓋豬舍、土塊厝,被告曹文聰才把豬舍 及土塊厝移除之後才蓋鐵棟」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 並對照林務局農林航空圖及系爭建物興建前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321、323頁),可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原先確有建物 存在,並非無人使用之空地。足以推論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即 為曹進財公廳原先位置。而曹進財名下財產,於曹進財夫妻 二人先後離世後,先由其子侄許健於81年9月9日辦理繼承, 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胞弟曹文達,亦有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檢送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第304頁),而被告之父曹明源及被 告曹文聰接續祭祀『曹進財』等節,亦有被告提出祭祀畫面可 佐(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09頁),並經證人黃曹雪證稱:「 (問:為何曹進財的公廳原來在那邊,被告曹文聰就可以在 那邊蓋房子?)曹進財沒有下一代,被告曹文聰的父親讓曹 進財做養子,所以傳給被告曹文聰的父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66頁),是被告主張延續曹進財依系爭分管協議分 配使用位置即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即非無據。
㈣證人曹文彬於本院另結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第75頁 被證一照片用紅標示的建物,你是否知道?)是被告曹文聰 的」、「(問:系爭建物最早是曹進財的公廳是否在那邊? )是。從我小時候就在那邊沒有遷移過」、「(問:你是否 住在被告曹文聰建物附近?)是,我從出生就住在那裡」、 「(問:你住的附近除了上開公廳之外,還有姓張的公廳在 附近?)姓張的公廳應該道路邊。現在姓張的公廳還在那裡 。我出生的時候就在那裡了」、「(問:曹創的公廳是否也 在那裡?)在姓張的公廳比較裡面一點。曹創的公廳現在還 在那裡」、「(問:上開三個公廳的後代是否一直住在那裡 ?)是」、「(問:他們的後代是否各自蓋各自的房子?) 是,當時的房子都是土塊厝」、「(問:從你出生後住在那 裡的共有人有無對你祖先蓋的房子有無意見?)沒有。曹進 財過世後,是被告曹文聰的父母把公廳處理掉後才蓋豬舍、 土塊厝,被告曹文聰才把豬舍及土塊厝移除之後才蓋鐵棟」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核與證人黃曹雪結證 稱:「(問:請提示本院卷第75頁被證一照片用紅標示的建 物,你是否知道?)這是被告曹文聰的建物」、「(問:系 爭建物最早是曹進財的公廳是否在那邊?)是」、「(問: ?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附近,除了曹進財的公廳之外,還有 無其他在附近)有,還有另外二個,其中一個姓張的公廳, 一個是曹創的公廳。這二個公廳現在都還在系爭土地上」、 「(問:上開三個公廳的後代是否一直住在那裡?)是」、



「(問:從三個公廳的祖先到他們的後代,他們是否在系爭 土地上各自蓋各自的房子?)是」、「(問:為何被告曹文 聰可以在那裡蓋房子?)是他的土地」、「(問:土地不是 共有的?)那邊原來有曹進財的公廳在那邊」、「(問:為 何曹進財的公廳原來在那邊,被告曹文聰就可以在那邊蓋房 子?)曹進財沒有下一代,被告曹文聰的父親讓曹進財做養 子,所以傳給被告曹進財的父母」、「(問:為何曹進財的 公廳可以蓋在那裡?)很早以前就有三個公廳,之前就已經 分配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第266頁),大致相符。 可知系爭土地原先確有張氏家族公廳、曹氏家族(含曹創、 曹萬賀、曹火生)公廳及曹進財公廳存在,各家後人大致上 依據原先公廳位置興建房舍。則原告稱系爭土地上並無曹進 財公廳存在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答辯稱系爭土地原有三 公廳,各公廳子孫均依原先公廳位置使用系爭土地,其占用 系爭土地係根據原先默示分管協議而來,即非無憑,堪認被 告應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權源。 ㈤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既因默示分管 協議而有使用權,即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洵屬無據。又原告於系爭土地東側設置地上物,其占有 使用有合法之正當權源,其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是本件即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㈥從而,以系爭土地各家族分布狀況,及共有人對於他人 使 用長期容忍未加干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推認雙方就 彼此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為不 定期限,在該分管契約終止之前,共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各特定部分,屬有權占有。其等子孫延續此一分管意思而繼 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彼此對各自占有管領土地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亦符事理之常。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占用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即非無 權占用,殆無疑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上揭其訴之聲明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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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