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謝資和
特別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吳福添
張健富
謝文彬
謝俊吉
張哲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 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資和、吳福添依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特別代理人李麗花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原 告墊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張健富、謝文彬、謝俊吉、張哲郢於民國110年2月8日、110 年3月18日、110年5月4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均移轉給原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7、128、151、152、159、165、183、184、19 1頁),惟原告並無法代被告張健富、謝文彬、謝俊吉、張 哲郢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被告張健富、謝文彬、謝俊吉、張哲郢並未脫離本件訴 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本院爰將被告張健富、謝文 彬、謝俊吉、張哲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所折算 之面積逕分配予實質當事人即原告;且因本件之判決結果實 際上已對被告張健富、謝文彬、謝俊吉、張哲郢無影響,故 本院以下不再贅述曾到庭之被告張健富、張哲郢就分割系爭 土地之意見。
二、被告張健富、謝文彬、謝俊吉、張哲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 合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謝資和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採取原告方 案,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被告謝資和方案)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9平方公尺之坵塊分配予原告與 被告吳福添維持共有,而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 坵塊則分配予被告謝資和等語。
三、被告吳福添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被告謝資和、吳福添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約定,且其等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 告、被告謝資和、吳福添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91、193頁),應屬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4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 東側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而北側則臨彰化縣和美 鎮鹿和路5段257巷;另系爭土地東北邊有一層樓半磚造建 物1棟,東南邊有一層樓磚造建物1棟,西北邊有圍牆,其 餘則僅為雜草或空地等情,為原告、被告謝資和、吳福添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和土測字第162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1至67、10 3、191、193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45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 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①因原告、被告吳福添具旁系血親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吳福添維持共有,可使系爭 土地將來有整體利用之可能性;且原告、被告吳福添於分 割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151、288分之137,亦 是按分割後本應受分配之面積予以換算,對原告、被告吳 福添而言,應屬公平。
②被告謝資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54分之1(見本院卷第 191頁),經折算後,只具系爭土地面積8.46平方公尺( 即:457平方公尺×1/54=8.46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若其是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依彰 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該坵塊面積顯不足以作為建 築基地使用,且將成為畸零地;反之,依原告方案,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437之原告 、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274之被告吳福添,再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給未受分配該坵塊之被告謝資和,則受有金 錢補償之被告謝資和並未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亦不會產 生畸零地,使得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 利用,對社會經濟實較為有利。
③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 10月5日和土測字第16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見 本院卷第41、49、51、63、65、103頁),再以該成果圖 上1:1000之比例尺換算後,系爭土地北邊地界線往南方 向約23平方公尺(即:寬度約1公尺×深度約23公尺=23平 方公尺)之面積是作為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257巷道路 及側溝使用;而依原告方案,既是由原告、被告吳福添共 有系爭土地,則未將該作為道路與側溝使用之約23平方公 尺面積獨立分割出來,而由原告、被告吳福添共同概括承 受,對於原告、被告吳福添而言,亦屬公平;且未受分配 坵塊之被告謝資和未一同承擔該作為道路與側溝使用之約 23平方公尺面積之不利益,對被告謝資和而言,實屬有利 。
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被告謝資和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所折算之面積8.46平方公尺是由原 告承受,則原告自當以金錢補償被告謝資和。而本件經本 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以 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 估價法鑑定後,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9,015元補償 予被告謝資和,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且被告謝資和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4分之1所折算之面積8.46平方公尺是價值50萬9,0 15元,即「每平方公尺6萬167.26元」,與被告張健富、 謝文彬、謝俊吉、張哲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 所折算之面積4.23平方公尺的出售價金19萬2,000元(見 本院卷第127、151、183頁,但土地增值稅、契稅、行政 規費、代書費均由原告負擔),即「每平方公尺4萬5,390 .07元」相比,價值並未過低,反而有所提高,可見前揭 鑑定補償金額並無不當。
⑤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間之公平、系爭土地將來利用價值 及整體規劃性、系爭土地之現況、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 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
(3)依被告謝資和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所示): ①為配合系爭土地為圖解區,面積僅得計算至整數位之要求 (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謝資和因此將其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4分之1所折算之面積8.46平方公尺,自行退讓 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坵塊,且所短少之0. 46平方公尺,亦足供因應其本應負擔前揭作為道路與側溝 使用約23平方公尺中之0.43平方公尺(即:23平方公尺×1 /54=0.43平方公尺),而似為對原告、被告吳福添有利。 ②但依被告謝資和方案之分割結果,被告謝資和受分配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坵塊,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實已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導致有害土地 利用價值;又系爭土地東側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之 大馬路(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我國一般人民之認知, 大都認為直接面臨大馬路之土地因可供做為店面使用而較 具價值,則基於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依原告、被告謝資和 、吳福添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東側 地界線長度,始屬合理,因此,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界線長 度,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和土測字第16 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1:1000之比例尺換算後(見本院
卷第103頁),約為22公尺(即:2.2×10公尺=22公尺), 再以被告謝資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計算,被 告謝資和倘欲受分配系爭土地東側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 5段大馬路之位置,則其所得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東側地界 線長度應僅約為0.41公尺(即:22公尺×1/54=0.41公尺) ,但依被告謝資和方案之分割結果,被告謝資和卻是受分 配系爭土地東側地界線長度約4.5公尺(即:0.45×10公尺 =4.5公尺),顯然逾越0.41公尺過多,而對原告、被告吳 添福有所不公,故本院認被告謝資和方案並非適當之分割 方法,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被告張健富、謝文彬、謝俊吉、張哲郢僅為形式上當事人, 本件判決結果實際上已對其等並無影響,且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被告謝資和、吳福添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 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 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就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 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 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李 麗花律師為被告謝資和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則本件既已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酌定給付李麗花律師之酬金。又本院審酌本件之案 情難易程度、訴訟期間李麗花律師到場執行職務1次,並 依序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2狀、民事言詞辯論狀、 民事言詞辯論2狀、民事言詞辯論3狀等表現,參考司法院 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
李麗花律師對於酬金數額之意見後,爰核定李麗花律師擔 任被告謝資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並命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人即原告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原告方案金額配賦表。
三、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和土測字第103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