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14號
CHDV,109,聲再,1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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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曹如娟

再審相對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
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或前訴訟程序上訴審)係以上訴不 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上訴人誤認為判決,顯有誤會 。是雖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民事再審之訴狀主張對於原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之訴,性質上應屬再審聲請,而非再審之訴,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又原確定裁定乃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寄存 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見原確定裁定卷第5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 本件再審聲請,已遵守聲請再審不變期間,程序並無不合。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見民事再審之訴狀):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再字第55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定再審 聲請人積欠再審相對人之專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310 元(下稱系爭金額)性質上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然參 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系爭金額債權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 14號判決意旨亦認系爭金額性質上應屬販售手機或電信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則前訴訟程序 一審判決應有違誤,前訴訟程序上訴審即原確定裁定理應就 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當加以 審理,以保障人民訴訟權利。為此爰聲請再審,聲明求為: ㈠、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㈡、再審及前訴 訟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 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一)參照)。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 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 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64年度台再字第 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前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乃認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請求 給付電信費等(含系爭金額)屬小額訴訟事件,再審聲請人 對前訴訟程序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並未具體表明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因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上訴,此觀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即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稽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審查 其訴狀所載主要理由,旨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如何違 法,而對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當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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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